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一六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和解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09 日
- 法定代理人己○○○
- 當事人甲○○、丁○○、昇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庚 ○ ○ 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訴字第一六一○號 原 告 甲 ○ ○ 被 告 丁 ○ ○ 一 丙 ○ ○ 住 號 乙 ○ ○ 住 被 告 昇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 法定代理人 己○○○ 住同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賴 柏 森 住 戊 ○ ○ 住 被 告 庚 ○ ○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和解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為訴外人林順安與梁寶丹所生之子,而林順安與梁寶丹於民國七十 五年六月九日離婚,伊由梁寶丹監護、扶養,嗣林順安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騎機車,與被告昇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鑫公司)僱用之司機庚○○駕駛 之曳引車發生車禍而死亡,嗣昇鑫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與林順安母親林 吳梅花(已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死亡)、被告丁○○、丙○○簽具和解書,由 昇鑫公司賠付林吳梅花等人一百四十萬元。而昇鑫公司、庚○○、丁○○及丙○ ○等人,均明知伊為合法權利人,竟不通知伊參加和解,該和解對伊自不生效力 ,伊為取回林順安之骨灰以便祭祀及上開和解金,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將林 吳梅花之繼承人乙○○列為共同被告等語。而聲明求為:確認被告間於八十四年 十二月三十日所為和解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丙○○、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 明或陳述。另被告昇鑫公司、庚○○則辯稱:伊係依林順安家屬所提之戶籍資料 洽談和解,因該戶籍資料並無原告之姓名,故無從與原告達成和解;而被告丁○ ○則辯稱:車禍發生後,伊應丙○○之要求,將自己之身分證交由丙○○與昇鑫 公司洽談和解事宜,伊並無拿到和解金,和解過程伊亦不清楚等語,資為抗辯。 並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其為林順安與梁寶丹所生之子,而林順安與梁寶丹於七十五年六月九日 離婚,其由梁寶丹監護、扶養,嗣林順安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與昇鑫通公司 僱用之司機庚○○駕駛之曳引車發生車禍而死亡,嗣昇鑫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二月 三十日與林順安母親林吳梅花、被告丁○○、丙○○簽具和解書,由昇鑫公司賠 付林吳梅花等人一百四十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公出途中發生事故 而致傷害證明書、委辦喪葬費用明細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司法警察處 理變死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及和解書在卷可稽,則此部分事實,可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係以其為林順安之法定繼承人,然被告昇鑫公司等人竟未通知其參與和解 ,而請求確定該和解書所為之和解關係不存在;被告昇鑫公司、庚○○則抗辯渠 係依林順安家屬所提之戶籍資料洽談和解,另被告丁○○則辯稱其並無拿到和解 金,和解過程其亦不清楚等語,故本件之爭點應在於: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有無法律上之確認利益?茲將本院判斷內容說明如下。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又原告之訴無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即屬欠缺保護必要之要件,法院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 ㈡、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係以其為取回林順安之骨灰及上開和解金為主要論據。 經查,依和解書「立和解書人」欄位所載,可知該和解契約之當事人為:「甲方 :昇鑫公司;乙方:林吳梅花、丁○○、丙○○」等人;此外,並未有他人以原 告代理人名義參與和解事宜甚明。而林吳梅花為林順安之母親,另丙○○、乙○ ○及丁○○則分別為林順安之姐妹等情,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 ㈢、依上所述,可知林順安於發生車禍後,係由林吳梅花、丁○○、丙○○等人與昇 鑫公司洽談和解事宜,並簽訂和解書。今原告既非該和解契約之當事人,自為和 解契約效力所未及,無庸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而原告以林順安繼承人之身分, 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可向庚 ○○及昇鑫公司主張之權利,亦未因林吳梅花等人與昇鑫公司達成和解而受影響 。易言之,原告可行使之權利,並未因該和解書之簽訂而喪失;今縱認該和解契 約有無效之事由,亦屬昇鑫公司可否以債之關係已不存在,欠缺給付目的,而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林吳梅花等人(或其法定繼承人)返應所受領之和解 金之問題,核與原告無涉,原告不當然因該和解關係不存在,即可請求被告返還 其收取之和解金。準此以觀,縱經本院判決該和解關係不存在,則原告在法律上 之地位原有之不妥狀態依然存在,並不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從而,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㈣、再者,經本院審酌該和解書之約定內容,亦未有民法第七十一條及第七十二條所 指違背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而當然無效之情事。而該和解契約均未曾撤銷或解除 ,該和解契約所生之效力迄今仍有效存在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不得以 其未參與該次和解,即遽認該和解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故原告請求確認 被告間就該和解書所為之和解關係不存在乙節,亦屬無據。至於原告主張其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係為取回林順安之骨灰以便祭祀乙事,經查與被告間所簽訂之和 解書毫無關係,本院自不再就此部分予以論述,併此說明。五、綜上所述,原告就被告間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所簽訂之和解契約法律關係不 存在乙事,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所為和解關係 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唐照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李承悌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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