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六號 原 告 允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慶東 訴訟代理人 黃東璧 律師 被 告 天泰工程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苓雅區○○○路三0三號 法定代理人 林天成 訴訟代理人 侯永福律師 複 代理人 丁玉雯律師 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簽訂承包工作承諾書,由伊承作 被告向訴外人台電公司所承攬之「南部發電廠四號機循環水出水口」工程,其工 作項目為連續壁、化學藥液止水灌漿、打鋼板樁、點井抽水及挖工等,而伊於合 約簽訂後隨即鳩工批材進場施作,並於同年一月十八日向訴外人旗山鋼鐵有限公 司(下稱旗山公司)承租鋼板樁使用,詎被告於連續壁工程將完成之際,突然向 伊表示終止合約,兩造協議後,伊即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完工退場,惟上開合 約終止後,被告於伊因合約施工之工具(包括4型鋼板樁21M二十一公尺、3 型角樁19M0.四公尺、3型角樁21M0.四公尺、4型鋼板樁21M十七 公尺、4型鋼板樁22M四公尺及H型鋼H400×400×10M五支、H350×350 × 27M六支、H300×300×8M八支、H300×300×6M四支)竟於連續壁工程已完工 而已無繼續使用之情況下予扣留拒不返還,伊經多次與被告協商,最後迫於無奈 乃同意放棄上開工程連續壁及CPP工程等之工程尾款而取回鋼板樁,而用於鋼 板樁打設時斜撐用之H型鋼則已遭被告私自處分變賣,今系爭鋼板樁之打設雖為 工程項目之一,惟兩造既已合意終止,伊自已無須續續施工,且鋼板樁打設之目 的乃在供連續壁施工及挖土時確保安全之用,而本件連續壁工程於兩造合意終止 前即已完工,鋼板樁並已拔除,被告自已無繼續使用之必要,其就此及打設鋼板 樁時用以斜撐用之H型鋼自當併予返還,是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五 日止,伊計代被告多付鋼板樁租金新台幣(下同)八十五萬三千八百六十元,而 H型鋼每公尺九十四公斤,其每公斤為八元,被告處分之H型鋼總數三百公尺, 價值計為二十二萬五千六百元,為此乃依不當得利(鋼板樁部分)、侵權行為( H型鋼部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付一百零七萬九千四百六十元,並願供 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鋼板樁打設(C)L=21M」項目係屬原告承包上開工程之項 目之一,其於本件工程合約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終止之時業經原告打設完 畢,且伊亦已按實計價付款完畢,而工程合約經終止後,其業已完成之工程部分 契約關係仍屬有效,且應依其契約目的繼續存在,而系爭鋼板樁打設之目的,在 於供連續壁施工及挖土時確保其安全,依工程合約第九章三(三)規範亦明白指 示此打設鋼板樁須待結構體全部完成後始得拆除,因此已打設之「鋼板樁打設( C)L=21M」工作即應存在至主結構完工之後,而該契約終止時,系爭工程 尚在進行導牆拆除階段,其仍須依序完成後續之止水灌漿、結構體施築等工作始 得拔除保護工程安全之21M長鋼板樁圍堰,而該結構體係於九十年九月八日始 施築完成,是此部分至結構體施築完成前即不在契約終止之範圍,伊就此自無所 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益」之事實,且此合理使用期間,原告為履行其基於上開 工程合約對伊所負之給付義務而向訴外人旗山公司租用系爭鋼板樁所為租金之支 出,乃係其履約之必要費用,自亦不得認為係損害,另系爭21M鋼板樁及H型 鋼係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即已拔除,而原告乃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即書立切結書請 求伊同意其運回21M鋼板樁,衡之常理,果若原告有意索回H型鋼,則該鋼材 既已拆除完畢,其何不一併要求運回,究其原委乃係因拔除該鋼板樁及H型鋼所 費不貲,且H型鋼在拔除過程中多有損耗,所剩殘值亦屬微薄,若原告要花費拆 除運回H型鋼反而入不敷出,而鋼板樁因係向訴外人旗山公司承租不得不返還, 故其才會僅要求運回鋼板樁而不要求運回H型鋼,其自有拋棄H型鋼所有權而與 拔除費用相抵之意思甚明,況系爭工程終止後,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後緒也唯有鋼 板樁、H型鋼之拔除返還及未結工程款,而鋼板樁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即由訴外人 旗山公司運回,原告則於次日出具切結書,由此可見兩造就系爭工程終止後之後 緒已作了結,其自不得事後再藉詞請求賠償或不當得利,原告主張自屬無據,爰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於上開時日乃與被告簽訂承包工作承諾書而承作其向訴外人台電 公司所承攬之「南部發電廠四號機循環水出水口」工程,而伊於合約簽訂後隨即 鳩工批材進場施作,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向訴外人旗山公司承租鋼板樁使用 ,嗣兩造於連續壁工程將完成之際乃合意終止合約,而被告於合約終止後,就伊 因合約施工之工具(包括4型鋼板樁21M二十一公尺、3型角樁19M0.四 公尺、3型角樁21M0.四公尺、4型鋼板樁21M十七公尺、4型鋼板樁2 2M四公尺及H型鋼H400×400×10M五支、H350×350×27M六支、H300×300 ×8M八支、H300×300×6M四支)乃未返還,嗣伊乃同意放棄上開工程連續壁及 CPP工程等之工程尾款而取回鋼板樁,而H型鋼則遭被告處分變賣等情,此有 工程合約、承包工作承諾書、估價單、補充說明事項、鋼板樁租賃契約書等件在 卷可稽,被告於此固不爭執而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被告則另以前揭情 詞置辯。經查: ⑴、按契約之解除,係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以回復訂約前之狀態。契約之終止 ,則使契約向將來失其效力,對於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 響,二者之法律效果,並不相同,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二號 著有判決。本件原告向被告所承包之上開工程,其項目乃包括連續壁、化學 藥液止水灌漿、鋼板樁打設、點井抽水及挖工等部分,而其鋼板樁打設部分 之估價項目乃為:一、鋼板樁留用(數量933㎡,單價1750,復價0000000) ;二、圍堰支撐及拆除;三、鋼板樁打設(A)L=21M(數量886㎡, 單價650,復價575900):四、鋼板樁打設(B)L=13M(數量640㎡, 單價270,復價172800);五、鋼板樁打設(C)L=11M(數量803㎡, 單價270,復價216810);六、鋼板樁拆除(數量2000㎡,單價270,復價 540000);七、SMW壁墻鑿除含H型鋼拔除;八、留用鋼板樁打設構台等 ,而依合約附件之施工規範規定,鋼板樁須待系爭工程結構體全部完成後方 可拔除,另原告依約已打設之鋼板樁項目,被告已於原告請款後計價付款完 畢,而上開工程乃因原告進度嚴重落後而由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依合約第十條規定註銷其承攬權乙節,此有上開工程合約、估價單、轉帳傳 票、統一發票、支票影本及被告函件、用箋等件在卷可稽,另系爭工程於八 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尚在進行導牆拆除,仍須依序完成後續之止水灌漿 、結構體施築(於九十年九月八日完成)等工作,始得拔除保護工程安全之 21M長鋼板樁圍堰,而系爭鋼板樁於拔除後,乃由訴外人旗山公司於九十 年九月二十一日出具切結而予載回等情,亦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部施 工處D南施字第九二0三-00八二號函暨工作項目實際進度表、切結書等 件附卷足憑,是本件被告已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項中原已包含系爭鋼板樁打 設、留用等費用,而系爭鋼板樁依合約規定乃須俟工程結構體全部完成後始 得拔除,今工程結構體既須至九十年九月八日後始得完成,則系爭鋼板樁依 原約規定,自須俟至九十年九月八日後始得拔除,亦即原告依約打設、留用 系爭鋼板樁之給付義務,至該時止其契約義務始行完畢,且此期間之對價並 經被告於給付工程款時即已履行完竣而不得另行請求,而系爭工程契約雖經 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協議終止,惟依前述,契約終止僅使契約向 將來失其效力,對於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並不受影響,則系爭鋼 板樁於打設後既須留用至結構體全部完成之時,此原應由原告履行之給付義 務於系爭工程合約終止後自不受影響,被告於契約終止後至拔除期間,就系 爭鋼板樁之留用自無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情事,且原告於此 已付款完畢之留用期間自亦無所謂受有損害者,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鋼板樁 之留用乃有不當得利情形云云自屬無據。 ⑵、本件原告乃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簽署內載「一、請貴公司同意允營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運回”台電南部發電廠4號機出水口工程”21M鋼板樁。二、允營 工程股紛有限公司無條件放棄所承包之工程尾款(連續壁及CPP工程等)」 等語之切結書予被告,而該諸鋼板樁、角樁則經訴外人旗山公司於同年月二 十一日自行派車載回,並出具內載「如涉及法律之責任,由本公司負責,與 天泰工程有限公司無關」之語之切結書予被告,另兩造就承包人故意怠慢拖 延工期或無故擅自停工者乃約定被告可隨時取消承攬人權利,承攬人不得提 出任何要求,且並沒收一切所帶工具料、機械等設備乙節,此有切結書、承 包工作承諾書等件在卷可稽,是系爭用以斜撐鋼板樁之H型鋼既與鋼板樁同 時拔除,如原告欲以取回該諸H型鋼,依理其應會於拋棄連續壁及CPP工程 等工程尾款以取回鋼板樁時一併聲明運回,惟原告就此竟未為之,且依H型 鋼含SMW壁墻鑿除總價依估價單復價乃需費十三萬六千元、鋼板樁打除則 需費五十四萬元(估價單參照),今原告就此諸鋼材之拔除於契約終止後既 未負擔費用,且依約被告原即得於註銷原告之承攬權時就此一併予以沒入毋 須返還,則原告於書立切結請求被告同意其運回鋼板樁時,其就系爭H型鋼 部分顯有拋棄所有權之意思,否則斷無與被告會商以工程尾款交換鋼板樁之 取回時,卻未一併就H型鋼部分同時予以解決者,被告所辯原告於切結時乃 有以拋棄H型鋼所有權而與其所支付之拔除費用相抵之意思等語應屬可採。 綜上所述,被告於系爭工程合約終止後至系爭鋼板樁拔除時止,其留用期間乃因 仍屬原告於前履行合約所為之給付,且其對價並已為被告所支付完畢,被告留用 系爭鋼板樁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而H型鋼部分乃經原告於聲明請求返還系爭鋼 板樁時一併予以拋棄以與應支付之拔除費用相抵,被告於此後予以處分,自無侵 權行為之可言,從而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一百零七萬九千四百六十元,依法即屬無據,自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亦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 官 黃 宏 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