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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四三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四三號

原告
百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 律師
複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路○段二○○號三樓
被告
瑞銘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貳萬玖仟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柒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陸拾貳萬玖仟壹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五萬三千二百十五元,嗣於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之言詞辯論期日,表明減縮訴之聲明為二百六十二萬九千一百七十四元,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核原告所為,顯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九十一年三月間起陸續向原告購買水電材料,貨款總計二百六十五萬三千二百十五元,原告係向訴外人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購買,並委由南亞公司運交予被告,被告雖將訴外人久慶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久慶公司)所簽發之同額支票一紙交予原告以代清償,惟屆期並未獲兌現,被告以原告遲交部分貨物為由,主張扣款二萬四千零四十一元後,原告雖否認給付遲延,但同意扣除前開款項,被告尚欠二百六十二萬九千一百七十四元,屢經原告催討,迄未給付,為此,爰依買賣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減縮訴之聲明為: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買賣時間、貨款總價及尚欠金額均不爭執,但因原告給付遲延導致伊遭客戶罰款二萬四千零四十一元,主張抵銷,又伊對於原告尚有貨款價差債權六十餘萬元可資抵銷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九十一年三月間起陸續向原告購買水電材料,貨款總計二百六十五萬三千二百十五元,原告係委由南亞公司運交予被告,被告雖將久慶公司所簽發之同額支票一紙交予原告以代清償,惟屆期並未獲兌現,被告以原告遲交部分貨物為由,主張扣款二萬四千零四十一元後,尚欠二百六十二萬九千一百七十四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出貨單三紙、成品交運單十三紙、統一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伊對原告尚有貨款價差債權六十餘萬元可資抵銷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故有關此部分未能舉證之不利益危險,自應歸由被告負擔。從而,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欠貨款二百六十二萬九千一百七十四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 陳嘉惠~B 法官 林玉心~B 法官 鍾素鳳

~B法院書記官 黃麗緞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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