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八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0 月 14 日
- 當事人丁○○○、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八三號 原 告 丁○○○ 兼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通 訴訟代理人 甲○○○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民國九十一年度交附字 第一0一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壹佰拾玖萬伍仟玖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佰肆拾萬玖仟叁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晚上七時至九時許期間內,與被 害人即原告之子洪家祺(民國七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生)及訴外人洪錦昌等人, 在高雄縣岡山鎮○○路與公園東路附近某處薑母鴨店內飲酒。被告飲酒後,明知 已無安全駕駛能力,處於不得駕車狀態下,竟不顧公眾安全,貿然騎乘洪家祺所 有車牌號碼LDE─四六三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洪家祺,而於同日 晚間九時四十五分許,行經高雄縣路竹鄉○○村○○路一八二一號「高苑技術學 院」前時,因學院門口號誌故障,由學生指揮交通及攔停車輛,被告遂停車等候 ,嗣因飲酒導致協調及平衡能力降低,反應遲緩,於放行後,機車剛起步時,終 因不勝酒力,造成機車失控,人車倒地,致機車後座之洪家祺往左側摔倒。適同 向左側由訴外人盛茂彰(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駕駛頂新壓花輪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P四─五五四五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貨車)亦隨後而至 ,致洪家祺遭撞擊貨車右後外輪輾頭部,造成顱腔破裂當場死亡。被告所涉過失 致死刑責,亦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起訴,並經鈞院依 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個月,得易科罰金(與公共危險罪判處有 期徒刑三個月部分,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八個月,得易科罰金)確定,足徵洪 家祺死亡與被告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民法上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而按原告丙○○為辦理洪家祺喪事共計支付殯葬費二十九萬五千五 百元,其為洪家祺之父,民國三十八年十二月一日生,按其年齡尚有十八年可受 扶養年限,依每年扶養費七萬二千元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及包括洪家祺在內三位 子女平均分攤扶養義務,可主張一次扶養費為三十一萬三千八百六十四元,精神 所受痛苦可請求賠償為一百五十萬元,合計丙○○可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二百 十萬九千三百六十四元;又原告丁○○○為洪家祺之母,民國三十九年六月二日 生,尚有二十五年受扶養年限,其扶養費按每年七萬二千元計算,扣除中間利息 及三位子女平均分攤扶養義務,可主張一次扶養費為三十九萬五千九百九十三元 ,精神所受痛苦可請求賠償一百五十萬元,合計丁○○○可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為一百八十九萬五千九百九十三元等情。爰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二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聲明:被告應給付丙○○二百十萬九千三百六十四元,及自附 民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丁○○○一百八十九萬五千九百九十三元,及自附民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本身對洪家祺之死亡,確應負責任,惟伊目前並無賠償原告損害之 能力。伊對於丙○○主張支出殯葬費用二十九萬五千五百元,暨丙○○主張尚有 十八年受扶養年限,丁○○○主張尚有二十五年受扶養年限,並每年受扶養費用 均為七萬二千元,均不爭執。又對於刑事判決認伊構成過失致人於死之侵權行為 事實,亦不爭執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晚上七時至九時許期間內,與洪家祺等人, 在薑母鴨店內飲酒。被告飲酒後,處於無安全駕駛能力狀態下,仍貿然騎乘系爭 機車搭載洪家祺,而於同日晚間九時四十五分許,行經「高苑技術學院」前時, 因不勝酒力,造成機車失控,人車倒地,致機車後座之洪家祺往左側摔倒,遭同 向左側盛茂彰駕駛肇事貨車輪輾頭部,造成顱腔破裂當場死亡。而被告所涉過失 致死刑責,亦據起訴後,經本院依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個月, 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八個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又原告為洪家祺之父母,而 丙○○為辦理洪家祺喪事共計支付殯葬費二十九萬五千五百元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有原告提出喪葬費用收據二紙及戶籍謄本一件(均影本)為證,復有本 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九號刑事判決附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岡調字第三八號卷可 稽,且據本院依職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九號刑事全卷審認無誤,有勘 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附於刑事警卷可稽,堪認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 實在。 四、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 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係高職畢業,為民國七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出生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中 陳述明確,堪可認定。顯見被告具有中等知識,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年近二 十歲之人,本應注意上開規定駕車,而依其年齡及教育程度,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於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斤0.八五毫克之酒醉情況下,猶違背 上開規定駕駛機車,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而搭載洪家祺前行,致於行經上開肇 事地點時,因不勝酒力失控,造成洪家祺自後摔倒,旋遭貨車輾壓頭部致死,被 告顯有過失,而被告過失行為與洪家祺死亡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 五、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 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九十四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洪家祺既因被告肇事行為,導致死亡結果,足徵被告肇事 過失行為,與洪家祺死亡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對於洪家祺 之死亡,自應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此外,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 自承對於洪家祺死亡,應負賠償責任益明。茲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等情綜合以觀 ,認本件應由被告負擔全部過失責任。 六、茲就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殯葬費、法定扶養義務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其請求賠 償項目及數額是否有理,審酌如下: (一)殯葬費部分:丙○○主張因洪家祺死亡,而支出殯葬費用二十九萬五千五百元 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認定。則依上開說明,丙○○自得向被告請求賠 償此部分殯葬費。 (二)法定扶養義務損害部分:丙○○為民國三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出生、丁○○○為 民國三十九年六月二日出生,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系爭車禍發生時,分別為 五十三歲及五十二歲乙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可認定。依九十年台灣地 區男性及女性簡易生命表計算,丙○○平均餘命為二十六.六五年、丁○○○ 平均餘命為三十.七六年等情,亦有簡易生命表在卷可稽,洵堪認定。從而, 丙○○主張其受扶養年限為十八年,丁○○○主張其受扶養年限為二十五年, 即屬有據。此參諸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受扶養年限亦表不爭執益明。而按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有受扶養之必要,並不爭執,倘斟酌洪家祺係民國七十一年十一月 二十三日出生,於車禍事故發生時,約為二十歲之人,則原告主張其可受洪家 祺分別扶養十八年及二十五年乙節,即堪採信。又原告主張受扶養費用為每年 七萬二千元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屬合理,同堪採認。再原告子女共有 三人,除洪家祺外,尚有長男洪家銘民國六十五年十月一日出生及次男洪家裕 民國六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予認定。是原告主 張受洪家祺扶養損害部分,按扶養義務人三人計算,即受扶養損害總額再除以 三,即屬合理而有據。綜上,被害人洪家祺對於丙○○及丁○○○應負之法定 扶養義務數額,其中丙○○部分應為三十一萬三千八百四十六元{單利百分之 五複式霍夫曼(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72000每年平均消費支出×13 .00000000平均餘命年別係數÷3=313846(四捨五入)}; 丁○○○應為三十九萬五千九百九十三元{單利百分之五複式霍夫曼(第一年 不扣除中間利息)72000每年平均消費支出×16.00000000平 均餘命年別係數=395993(四捨五入)},則丙○○可請求原告賠償扶 養費部分為三十一萬三千八百四十六元(四捨五入);丁○○○為三十九萬五 千九百九十三元(四捨五入)。丙○○逾此部分之主張,即無理由。 (三)非財產上損害部分:爰審酌被告民國七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生,高職畢業,現 於服役中,名下無財產,所得甚少乙節,業據被告於刑事卷及本院陳述綦詳, 顯見被告學歷普通,無資產,收入極少,社會地位不高,惟勞動能力高。丙○ ○初中畢業,目前於公司上班,擔任保養職務,每月薪資約三、四萬元,擁有 房屋一幢,農地二筆,汽車一部,名下存款約二、三百萬元,其學歷低,所得 及資產中等,社會身分地位普通;丁○○○國小畢業,現於活塞公司上班,每 月薪資約二萬元,名下無不動產及汽車,無資產,學歷低,收入低,社會身分 地位不高,暨被害人死亡時,年僅二十歲(民國七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生) ,剛滿二十歲,正值青年,其突然去世,帶給原告痛苦不小,及被告迄未與原 告達成和解,賠償任何款項,足見被告肇事後,未積極尋求補償原告損害,惟 念被告與被害人原係朋友關係,因被害人餐敘飲酒不勝酒力,始興起駕車搭載 被害人返家,一時失慮肇事,惡性非重,暨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侵害事實,態度 頗佳,尚可降低被害人家屬之痛苦等身分、地位、資產、所得、學歷及態度等 情狀,認被告賠償丙○○及丁○○○各八十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適當。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丙○○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合計為一百四十萬九千三百四十六 元,丁○○○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合計為一百十九萬五千九百九十三元。 七、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 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二項、第一百 九十四條及前揭遲延債務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丙○○一百四十萬九千三百四 十六元;暨給付丁○○○一百十九萬五千九百九十三元,及均自九十二年五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李昭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鄭翠蘭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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