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8 分鐘讀完 全文 6,01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八九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八九號

原告
乙○○
原告
甲○○
原告
己○○
原告
共 同 吳文豊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告
戊○○ 住高

        丙○○  住同

        丁○○○ 住同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

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乙○○、己○○、甲○○新台幣貳拾萬柒仟捌佰肆拾玖元、貳拾壹萬零伍佰玖拾伍元、伍萬壹仟伍佰捌拾肆元及被告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起,被告丙○○、丁○○○均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等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日凌晨二時許乃同至位於高雄市苓雅區○○○路六二號六樓之「KISS舞廳」跳舞,嗣至同日凌晨四時許,被告戊○○乃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而在該店舞池內持不詳刀械刺入原告乙○○腹部,而原告己○○、甲○○見狀乃趨前欲行救護,被告戊○○見狀復夥人加以圍毆,並持刀械刺傷原告己○○手部與腹部等處,餘人則另持鐵椅再行毆打原告己○○、甲○○二人,因致原告乙○○受有肝臟、右上腹部、背部穿刺傷,原告己○○受有腹部、左上臂、左臂穿刺傷,原告甲○○受有左眼瞼撕裂傷、左前額瘀傷、右頭頂部血腫、左後背肩胛骨瘀傷等傷害,而原告乙○○、己○○乃分因此之傷害計各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四千元、七千元,與原告甲○○並均因此住院治療而未能從事原有工作,致各減少七日、六日、七日之工作收入計一萬零五百元、六千元、一萬零五百元,且各人亦因上開事件驚恐壓迫甚深,精神上均受有莫大痛苦,並再各對之請求慰藉金五十萬元、八十萬元、二十萬元,而被告戊○○於事發時年為十八歲(民國七十二年七月三十日生)而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丙○○、丁○○○則為其父、母,其等就被告戊○○所為之上開不法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乃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判令被告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乙○○、己○○、甲○○各五十一萬四千五百元、八十一萬三千元、二十一萬零五百元及均自九十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均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之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戊○○、丁○○○則以被告戊○○於原告所指時間並未到過上開「KISS舞廳」,亦無夥人毆打或刺傷原告等情,原告所受傷害與其無關,其自不負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原告各請求伊等連帶賠償上開金額自屬無據,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等於上開時日至前該「KISS舞廳」跳舞時,乃遭被告戊○○夥人持械刺傷或毆傷,因致原告乙○○受有肝臟、右上腹部、背部穿刺傷,原告己○○受有腹部、左上臂、左臂穿刺傷,原告甲○○受有左眼瞼撕裂傷、左前額瘀傷、右頭頂部血腫、左後背肩胛骨瘀傷等傷害,而被告戊○○並因上開事件而經本院認定其有共同連續傷害之行為而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嗣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另被告戊○○於事發時年為十八歲,被告丙○○、丁○○○則為其父、母等情,此有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七九三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八七號刑事判決、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查閱卷附上開刑事卷宗無訛,而被告戊○○於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乙節固不爭執而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被告戊○○則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本件原告三人如何受人剌傷或圍毆,及行為人有何身體特徵並現場情況如何,乃經原告各於上開刑事案件中陳述綦詳且並相符,而被告戊○○雙手外露處自手臂至手腕處乃均可見明顯刺青,其左手乃刺有鬼臉龍形全色刺青,右手則刺有鯉魚單色刺青乙節,此有上開刑事卷宗警卷所附照片影本在卷可稽,另被告戊○○於事發當日凌晨,確曾出現在「KISS舞廳」附近等情,亦經與兩造均有認識之證人黃銘嘉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到庭具結證述在卷,又被告戊○○於上開案件審理中經本院刑事庭送請測謊鑑定,經以控制問題法及混合問題法進行測謊結果,其關於未參與傷害情事、案發日未持刀刺傷被害人、案發時未在舞廳打人等問題均呈現有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被告戊○○有說謊之情乙節,並有該卷所附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以調科南字第0九二六二三六0一七0號測謊報告書乙紙在卷可參,是被告戊○○雙手手臂外露處既均有明顯可見之刺青,且其刺青乃遍於全臂而非如一般之得隱於短袖衣內,而原告三人更同為此之指述,其等於此不甚多見之全臂刺青衡情應無錯認之理,且證人黃銘嘉與兩造既均因就讀同校而曾相識,所為證言亦與測謊鑑定結果相符,其自無故為偏頗指陳之虞,徵以被告戊○○於測謊鑑定時就「案發日未持刀刺傷被害人」之情亦呈情緒波動反應,原告指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被告戊○○所辯並未在場毆打原告云云自無足採,原告主張上開傷害乃係遭被告戊○○夥人共同毆擊所致乙節自堪信為真實,今被告戊○○既夥人毆擊原告等人致傷,而被告丙○○、丁○○○於事發時既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即被告戊○○之法定代理人,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主張被告就此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依法洵屬有據。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既因持械刺傷或夥人毆打原告而致其等受有前述傷害,其就此自應與其他不詳同夥對原告共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如后:

⑴、醫療費用:本件原告乙○○、己○○因上開傷勢,乃分於九十年十一月十日至同月十五日止在阮綜合醫院住院就醫治療,計各支出醫療費用四千一百五十三元、七千四百二十七元,此有阮綜合醫院收據等件在卷可稽,經核上開費用均屬住院醫療所必要之支出,且亦有其事實上之需要,依法自應予以准許。

⑵、減少收入部分:本件原告乙○○、己○○、甲○○主張其等自九十年十一月十日事發時起各有七日、六日、七日之住院治療時日無法從事原工作,而其等各任職於南華通訊行、久久洗衣店或從事水泥工工作,每日收入各約一千五百元、一千元、一千五百元,合計分別受有收入損失一萬零五百元、六千元、一萬零五百元云云,並據舉薪資袋、在職證明書、員工職務證明書、三民區九如里辦公處證明書等件為證惟查,原告乙○○、己○○、甲○○等三人於九十年度全年均無任何所得扣繳資料乙節,此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等函件在卷可稽,且依原告乙○○、己○○所提之「九十年九月、十月」薪資袋外觀觀之,其紙袋四紙乃均係全新毫無折痕,根本不可能係已近兩年時間之物件,其等所謂各任職於上開各店從事實非無疑,而其原告等三人於其等所述每日最少有上開收入之事實亦未見其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所陳各有每日上開金額之工作損失云云尚屬無據,惟原告等人尚非無工作能力之人,是本院斟酌其等勞動能力狀況,認以其每月收入應以勞委會所訂勞工最低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之標準即屬適當;另原告乙○○乃於事發日住院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出院,原告己○○則住院至同年十一月十四日,十六日回院門診,二十三日拆線,而原告甲○○則於同年月十日、十二日、十六日於同院治療門診乙節,此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等件在卷可稽,本院斟酌原告乙○○、己○○、甲○○三人所受上開傷勢及其住治門診治療情形,認原告乙○○、己○○主張之七日、六日修養期間尚屬適當,而原告甲○○僅受有瘀傷等傷勢,且未住院而僅門診三日,其修養期間應以三日較為適當,是本件原告乙○○、己○○、甲○○因上開傷害之應休養期間而致無法從事原有工作所受有之收入損失,計分別為三千六百九十六元、三千一百六十八元、一千五百八十四元,其等於此範圍內之請求自屬有據而應予以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原告乙○○乃因上開事件而受有肝臟、右上腹部、背部穿刺傷,原告己○○則受有腹部、左上臂、左臂穿刺傷,原告甲○○則受有左眼瞼撕裂傷、左前額瘀傷、右頭頂部血腫、左後背肩胛骨瘀傷等傷害,並因此而分別住院就診治療乙節業如上述,是本件原告乙○○、己○○、甲○○因此諸傷害而各致精神受有痛苦可堪認定,而本件原告乙○○係私立中山高工商業經營科畢業,名下僅有汽車乙部,原告己○○係私立大營高中附設補校資料處理科畢業,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而原告甲○○名下則有汽車乙部,另被告戊○○名下則無任何財產乙節,此有畢業證書、資格證明書、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按,爰審酌原告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傷害之程度及被告資力等一切情狀,認以原告乙○○、己○○、甲○○各請求之慰撫金五十萬元、八十萬元、二十萬元均屬過高,各應以二十萬元、二十萬元、五萬元較為相當,其等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⑷、遲延利息部分: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以身體被傷害而請求金錢賠償者,固不得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請求就該金錢加給利息,惟侵權行為人支付該金錢遲延時,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法定利息,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八九號亦著有判例。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除應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外,另並請求自九十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云云,惟原告因上開侵權行為所受之傷害損害,並非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是其等並不得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就該金錢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而系爭損害賠償金額之給付並未有確定期限,且原告於本件起訴前亦未對被告等人而為催告,其等請求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給付法定利息時,自僅得以與催告有同一效力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被告丙○○、丁○○○均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依法定利率計算其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應自九十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縱上所述,本件原告乙○○、己○○、甲○○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計各為二十萬七千八百四十九元、二十一萬零五百九十五元、五萬一千五百八十四元,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各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被告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被告丙○○、丁○○○均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自應予以准許,其等逾此部分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主文第一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B法 官 黃 宏 欽

~B法院書記官 史華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