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六號 原 告 鱻滿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律師 黃俊達律師 莊信泰律師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陸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初向伊及訴外人滿鱻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滿鱻公司)訂購魷魚,合計三百六十公噸,被告並以隆順一二八號轉運船 ,分別於同年四月十八日、四月二十九日,在阿根廷外海,向滿鱻公司所屬滿鱻 十二號漁船及伊所屬鱻滿十二號漁船轉載魷魚各約一百五十公噸、五十五公噸, 滿鱻公司部分已屬交付完畢,伊部分則較原約定少交付一百五十五公噸,惟伊未 交足係因轉載當時海面風浪大、漁獲堆積,經上開轉運船之船長確認無法續予轉 載後,始中斷交付,而依遠洋魷魚買賣慣例,無論事先約定數量多寡,係以實際 能夠轉載之數量作為完成交易之數量,故伊亦屬履約完畢,而毋需再交付一百五 十五公噸魷魚予被告。惟上述伊已交付之魷魚價金總計為新台幣(以下同)一百 一十六萬二千四百二十六元,被告僅支付四萬二千四百二十六元,餘欠一百一十 二萬元迄今未付,爰依兩造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等語。並聲明:⑴ 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一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尚有一百五十五公噸之魷魚未交足,係屬不完全給付,伊自得行 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保留上開欠款,待原告交足魚貨時再予給付,而原告於九十 二年五月至七月間,於南非開普敦港、高雄前鎮漁港均曾卸載魷魚數百噸,並非 不能交付魷魚予伊,而原告既拒絕再為交付漁貨,伊即無需給付該保留款;又伊 因原告拒予履約、給付遲延,而受有運費損失一百二十四萬元、轉賣魷魚之價差 利益九十三萬元,合計二百十七萬元,茲與上述保留款相抵銷,尚有不足,原告 請求伊給付該款項,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初向原告及訴外人滿鱻公司訂購魷魚,合計三百六十公噸 ,被告並以隆順一二八號轉運船,分別於同年四月十八日、四月二十九日,在 阿根廷外海,向滿鱻公司所屬滿鱻十二號漁船及原告所屬鱻滿十二號漁船轉載 魷魚各約一百五十公噸、五十五公噸;原告較原約定少交付一百五十五公噸。 (二)被告已給付原告及滿鱻公司共三百二十六萬三千四百七十八元,其中三百二十 二萬一千零五十二元係給付予滿鱻公司,其餘四萬二千四百二十六元係給付予 原告,另尚保留貨款一百一十二萬元未給付予原告。 (三)原告與滿鱻公司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至同年六月三日間,於南非開普敦港 卸載魷魚三百三十七.九四三公噸;另於九十二年六月、七月間,在高雄市前 鎮漁港卸載魷魚二次,重量分別為三百八十二公噸、八十三.五公噸。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一)原告有無再交付一百五十五公噸魷魚予被告之 義務?(二)被告得否以其應付之一百二十二萬元,與原告交付一百五十五公噸 魷魚為同時履行抗辯?(三)被告是否因原告未依約交足魚貨而受有損害?茲分 敘本院之判斷如后。 五、原告有無再交付一百五十五公噸魷魚予被告之義務?經查:(一)原告主張伊無需再交付一百五十五公噸魚貨予被告,無非係依所謂遠洋魷魚買 賣慣例,無論事先約定數量多寡,均以實際能夠轉載之數量作為完成交易之數 量為其論據。惟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 第一條定有明文;故習慣僅於法律無明文規定時有補充之效力,法律既有明文 規定,當事人自無主張應依習慣之餘地(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八0九號 判例、二十一年上字第三二五三號判例參照),而被告與原告、滿鱻公司於九 十二年四月初約定購買三百六十公噸魷魚,嗣滿鱻公司依約交足,而原告交付 五十五公噸,較原約定少一百五十五公噸各節,已如前述,則就此短於交付部 分,民法債篇已設有買賣專節及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等關於債務 不履行之相關規定,是縱令遠洋魷魚業界確有上述交易慣例,民事法律就買賣 契約不履行之情形既已定有明文可資規範,揆諸上開說明,即無另適用該慣例 之餘地。 (二)至原告嗣雖又稱:伊於立約當時與被告亦口頭約定依實際能夠轉載之數量作為 交易數量等語(卷二第三一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而證人即介紹兩造買賣魷 魚之原告下盤商戊○○固到庭結證稱:原告公司之丙○○(即本件原告訴訟代 理人)於九十二年三、四月份時告訴伊,因作業船已滿載,想將滿鱻十二號漁 船之漁貨約一萬二、三千箱(每箱約十二、十三公斤)在海上就賣掉,而委託 伊找尋買主,伊遂找到與被告合作之庚○○,由庚○○協調傑祥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傑祥公司),將原定向傑祥公司購買數量中之一萬多箱讓與原 告,因上開箱數均係船長在海上計算,可能有誤差,雙方約定如不足一萬箱, 不足部分契約就沒有了;翌日雙方又約定買賣鱻滿十二號漁船之魷魚一萬多箱 ,如不足一萬箱,轉載多少算多少等語(卷二第二八至三0頁)。然以: ⑴原告前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準備書狀內即自承:兩造口頭約定買賣契約時, 並未就實際轉載數量不及買賣數量時,該如何處理達成協議(卷一第五六頁) ,其於訴訟之後階段始改稱如上,則其所稱兩造有口頭約定以實際轉載數量為 交易數量等情,已堪質疑。 ⑵況且,依證人戊○○前揭所言,被告係向滿鱻公司、原告購買魷魚各約一萬箱 ,惟考量該等數量係船長在海上所計算,實際可能不足一萬箱,為免爭議,雙 方始約定不足部分原告無需再補足。然本件原告之所以未交付足量魷魚予被告 ,並非因魚貨量不足一萬箱,而係因轉載當時海象惡劣,且有其他規格漁貨堆 疊在上方,為免發生危險,故原告僅轉載約四、五千箱予被告等情,亦據該證 人陳述明確(卷二第二九頁),並有附註「①因風浪大轉載較困難。②鱻滿十 二號的漁貨已被壓住,無法再翻船... 」等內容之轉載證明書附卷可稽(卷一 第五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準此,即便兩造有前述因應數量計算誤差而為之 約定,亦難逕認該約定在魚貨充足、因他故未能轉載完滿之情形亦有適用。是 證人戊○○前述所言縱屬非虛,亦無從解為兩造就實際交付數量未達約定數量 之情形一律約明原告無需補足,其所言尚無足據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 ⑶再者,被告先、後向原告及滿鱻公司購買魷魚,係將其原向其他漁業公司訂購 之魚貨額度協調轉與給原告等,其中一家為傑祥公司等情,業據證人戊○○證 述在卷;而另一家則為日大船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大公司),亦據被 告陳述明確,並有買賣合約書影本一件附卷可稽(卷二第九九頁)。又證人即 日大公司經理丁○○到庭證述:九十三年四月初伊與庚○○約定買賣約三萬箱 魚貨,後來因庚○○打電話給伊,說原告、滿鱻公司之漁船已滿,問伊可否讓 一萬箱,伊本來不同意,因伊公司之漁船有足夠之魚貨可交付庚○○,係伊因 聽到船東係丙○○,伊認識丙○○,才答應轉與;(合約記載交貨日期約四月 中旬,係何意思?)因簽約當時伊確定會有漁獲,所以才這樣約定;伊嗣後已 將二萬箱魚貨交付庚○○等語(卷二第一二七頁),而原告對該證人所述亦不 爭執(卷二第一三0頁)。職是,以被告於與原告訂約時,本有確定可買受魚 貨之來源,而得轉賣賺取差額利潤,衡情當無可能任令原告不依約定數量交付 ,而徒然坐失商機。 ⑷承前,原告主張伊於立約時即口頭與被告約定以實際能夠轉載數量作為交易數 量等情,要無可採。 (三)綜合上述,本件情形既有民事法律之明文規定可資規範,原告即無主張適用遠 洋魷魚買賣慣例之餘地,而兩造亦無約定以實際能夠轉載數量作為交易數量, 則本件買賣契約即應依民事法律之規定論認兩造之權利義務。茲按物之出賣人 ,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八第 一項定有明文,又兩造所買賣者係一定噸數之魷魚,核屬種類之債,於通常情 形,並不生不能給付之問題,何況,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至七月間,於南非開 普敦港、高雄前鎮漁港,尚曾卸載數百噸魷魚各情,為兩造所不爭,益見原告 前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在阿根廷外海,或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天候、海象 等因素,致未能將約定數量之魚貨交付被告,然此後其於客觀上並無給付不能 之情事,且其給付義務亦不因被告一時未能受領而免除,被告亦不因此而負受 領遲延之責任。是依前開規定,原告自負有再交付一百五十五公噸魷魚予被告 之義務。 六、被告得否以其應付之一百二十二萬元,與原告交付一百五十五公噸魷魚為同時履 行抗辯?經查: (一)被告抗辯原告未交付足量魚貨,係屬不完全給付,伊於原告補足短少魚貨前, 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保留一百二十二萬元貨款不付等語。惟我國實務就 雙務契約之一方為不完全給付時,固有他方於其補正前,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 抗辯權之見解(如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五一號判決),惟民法第二 百二十七條所定之「不完全給付」,係指瑕疵給付而言,亦即係指「質」之不 完全,而非「量」之不完全,此參諸該條第二項規定甚明,且為我國學理及實 務所採取之多數看法,故本件原告未依約交足魷魚,僅係「量」之短少,而與 「質」無關,依前開說明,自無從構成不完全給付,被告即無以原告係不完全 給付為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二)況且,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 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 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五0號判例參照),而被告拒付 之一百一十二萬元,係原告已交付魚貨之部分貨款,並非未交、不足量之魚貨 貨款,此向為被告自承在卷,是前述欠款與原告未付之魚貨間並非立於互為對 待給付之關係,依上開說明,被告自無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餘地。 (三)至被告雖又稱:伊係向原告及滿鱻公司購買魷魚,伊並已給付三百二十六萬餘 元之貨款,原告於本件既陳述滿鱻公司已交付完畢,及其本身僅受領四萬餘元 ,其餘貨款均歸予滿鱻公司各情,足見雙方係同意伊保留一百一十二萬元,於 原告補交不足之一百五十五公噸魷魚後始得領取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並稱 :一百一十二萬元係被告擅行扣取,伊為求回本,被告給多少,伊當然先收取 多少等語。而衡諸事理,被告保留貨款一百一十二萬元不付,有可能係因與原 告達成協議,亦有可能未經被告同意,尚難因兩造間尚有保留未付之款項,即 遽認該項保留係經原告同意,或進而推論原告有承諾以交付不足魚貨為領取保 留款之條件;反之,原告就被告願付之款項予以受領,係屬人情之常,亦合乎 交易之本質,無從因其先行受領部分貨款,而逕認其係同意被告扣留其餘款項 ,或其曾允諾先行交付一百五十五公噸魚貨,再向被告請求該保留款。是以, 被告前揭所述,顯不足採為有利於其之判斷。 (四)承上,本件情形並不構成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不完全給付,而被告亦不得因 原告未續交足魚貨,而拒絕給付原告已交魚貨之餘款一百一十二萬元。 七、被告是否因原告未依約交足魚貨而受有損害?經查: (一)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 買賣魷魚契約並無約定確定給付期限,而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未交付 足量魷魚後,於同年五月至七月間仍有捕獲魷魚,已如前述,又被告於此期間 曾多次催告原告給付乙節,亦據證人戊○○證述明確(卷二第二十九頁),且 為原告自承在卷,是足認被告於得請求原告給付時,業已催告其給付,而原告 仍未給付,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即已構成給付遲延。 (二)次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又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 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主 張其因原告不交足魚貨而受有運費損失、轉賣利益之損失,茲就本院採認與否 之理由分述如下: ⑴運費損失:被告主張其以運搬船轉載魚貨,每公斤之轉載運費為八元,因原告 交貨不足,致被告有一百五十五公噸之空艙,仍需支付船公司每公斤八元之運 費,計損失運費一百二十四萬元等情。惟兩造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係因不 可歸責於雙方之天候、海象等因素,致未能依約定數量全數轉載,已敘如前, 參諸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意旨,當時雙方均無強要對方給付之權利,同理 ,被告當次為受領魚貨所支出之準備費用亦無從請求原告負擔。是被告本段主 張並無所據,自無從准許。 ⑵轉賣利益之損失:被告主張其喪失轉賣魷魚之利益達九十三萬元。經查,被告 主張兩造約定之魷魚買賣價格為每公斤二十三元乙節,核與證人戊○○證述之 情節相符(卷二第二九頁),而九十二年五月至七月原告得為給付時,高雄地 區魷魚市場之中、小盤買入價格為每公斤三十六元至三十七元,亦有統一發票 影本六紙在卷可參(卷一第九一、一一一、一四一、一四二頁),且核與證人 即高日昇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日昇公司)負責人乙○○、昱友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昱友公司)職員陳志榮到庭分別結證稱:高日昇公司係向 魷魚船公司買魷魚,再轉賣給昱友公司作魚餌,九十二年六、七月高日昇公司 賣出魷魚之價格每公斤約三十幾元(乙○○部分,卷二第四頁);昱友公司於 九十二年六月間以每公斤三十六元之價格向高日昇公司買進魷魚,六、七月間 之魷魚交易價格為每公斤三十六元、三十七元左右(陳志榮部分,卷二第七頁 )等語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於該期間若受交付魷魚,得以平均三十六.五元之 價格賣出(即 (36+37)/2=36.5)。又被告主張每公斤魷魚之運費約為八元, 經予扣除後,被告因原告遲不交付魷魚而喪失之轉賣利益為每公斤五.五元( 即36.5-23-8=5.5),此亦與證人乙○○證述:扣除倉租、搬運費後,轉賣利 潤最好時一公斤可賺五、六元等情(卷二第四至六頁)相當,故認本件以每公 斤五.五元計算被告喪失之轉賣利益係屬允洽。依此核算結果,被告所受轉賣 利益之損失為八十五萬二千五百元(即155x1000x5.5=852,500),是被告主張 其喪失魷魚轉賣之利益,在此額度內,係屬有據,逾此金額部分即非正當。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貨款一百一十二萬元,及被告抗辯其因原告遲不 補交魚貨一百五十五公噸,致喪失轉賣利益八十五萬二千五百元部分,堪信為真 。至原告主張依遠洋魷魚買賣慣例或兩造約定,其毋庸再交付一百五十五公噸魚 貨,及被告抗辯原告補交魚貨前其無給付上述貨款之義務,或其受有運費損失一 百二十四萬元各節,均無可採。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 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尚欠原告貨款一百一十二萬元,而原告應賠償被告轉賣 利益之損失八十五萬二千五百元,兩相抵銷結果,被告應再給付原告二十六萬七 千五百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十六萬七千五百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十 五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有據,應予駁回。 九、兩告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上開准許部分,因本院命 為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另酌定被告反供擔保之 金額。又上開駁回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 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本件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敘,併此敘明。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甯 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