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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一六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一六號

原告
台灣超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玉蘭律師
被告
麥金卡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焜義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陸萬參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元或同額之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一年期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壹拾陸萬參仟伍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麥金卡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麥金卡公司)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以銷售光碟片及照相器材等產品為業務,被告麥金卡公司自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九日止,先後向被告購買白金片、數位相機等貨品,合計新台幣(下同)五百一十六萬三千五百八十元 (下稱系爭貨款 ),被告乙○○並同意擔任系爭貨款債務之連帶債務人。原告已交付貨品 (最後一批交貨日期為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依約被告應於貨到後六十日內付款,惟被告麥金卡公司迄未給付貨款,而被告乙○○為系爭債務之連帶債務人,依法應與被告麥金卡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爰本於買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麥金卡公司:被告麥金卡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乙○○部分:被告乙○○則以:其雖曾於九十一年間,同意由訴外人陳明道以其名義擔任麥金卡公司之負責人,每月支領三萬元,惟未同意擔任系爭債務之連帶債務人。至原告所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連帶債務人「乙○○」之印文,係因前曾託陳明道代為處理麥金卡公司之業務所交付之印章,遭未經授權之陳明道盜蓋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乙○○對被告麥金卡公司曾向原告購買合計五百一十六萬三千五百八十元之貨品一節,並不爭執。

㈡原告起訴所據以為證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連帶債務人「乙○○」之印文,與被告麥金卡公司變更登記表上所留存公司負責人「乙○○」之印鑑文相同。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點在於:被告乙○○就原告與被告麥金卡公司間之系爭貨款債務,是否須負連帶債務人責任?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及第三百五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倘不能舉證證明其係被人盜用,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規定,經本人蓋章之私文書即應推定為真正,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四六一號及第二一四三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麥金卡公司以被告乙○○為連帶債務人,向其購買五百一十六萬三千五百八十元之貨品,未依約付款,業據提出採購單三份、訂購單二份、銷貨單七份、送貨收據五份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一份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內容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乙○○對被告麥金卡公司曾向原告購買合計五百一十六萬三千五百八十元之貨品一節,並不爭執。且被告麥金卡公司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

㈢再查:依原告起訴所據以為證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連帶債務人「乙○○」之印文,與被告麥金卡公司變更登記表上所留存公司負責人「乙○○」之印文相同,為被告乙○○所不爭執。且被告乙○○亦自認曾將上開印鑑章交付陳明道,以處理被告麥金卡公司之業務,而被告乙○○雖以:系爭連帶債務係陳明道於九十一年間,利用其委請陳明道代為處理被告麥金卡公司之業務而交付印鑑章之機會,盜用其印鑑章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為等語,資為抗辯。惟查衡諸社會一般交易之經驗,公司變更登記表上所記載之內容係不特定第三人為查核公司基本資料,以決定其交易行為之重要憑證之一,具有交易上之公示性,所留存公司負責人之印鑑文,足以形成與公司為交易之第三人對使用印鑑文者之信賴,於具體法律行為即形成判斷公司或負責人個人之意思表示之重要憑證。準此,留存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司負責人印鑑章之使用,與普通印章之使用原屬不同,非有特殊原由,應不致有任意將特定印鑑章交付他人之情事。被告乙○○既主張係交付後遭盜用,自應就此違反社會生活常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告就此無法舉證,所辯原難採信。再參以被告乙○○自認曾每月收受三萬多元,作為擔任被告麥金卡公司負責人之報酬,且參以公司負責人擔任公司債務之連帶債務人亦屬商業上常態等情,足認被告乙○○對訴外人陳明道利用被告公司及其名義從事交易一節,自不得諉為不知,被告乙○○上開抗辯自不足採信,則其就系爭貨款債務自須負連帶債務人責任,原告上開主張亦堪認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尚未清償之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許政賢

~B法院書記官 邱靜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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