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九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九號
- 原告
- 弘雅家具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宗益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高
- 法定代理人
- 甲○○ 住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玖拾伍萬貳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叁拾壹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因承攬花蓮海洋公園旅館部南翼家具裝修工程,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向原告訂購家具等貨品,價金共計為新台幣〈下同〉柒佰壹拾伍萬貳仟柒佰元,原告已經依約履行裝置完畢,被告除預付部分價金外,餘款原約定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支付,惟屆期仍未清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相應理,經核算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數額,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
三、證據:提出支票、訂貨單及存證信函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訂貨單及存證信函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件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參佰玖拾伍萬貳仟柒佰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李勝琛
~B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