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一號 原 告 戊○○ 原 告 丁○○ 原 告 丙○○ 兼右三 人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逢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己○○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庚○○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七千五百元、原告戊○○六十 四萬七千三百五十元、原告丁○○二十五萬八千九百四十一元、原告丙○○五十 一萬七千八百八十二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⑴被告己○○係被告逢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逢吉公司)之大貨車司機, 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下午五時許,將其駕駛之編號二三0號板台車未依規定 擅自停放在高雄市○○區○○街與茂大街之茂大街南側荒廢人行道綠地,復未標 示夜間警戒燈號,於同年月八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遭沿光陽街北向南行駛之被 害人林德成駕駛車號VZ—五0三二號自用小客車撞及,林德成因而顱腦損傷嚴 重,送醫不治死亡。按汽車駕駛人在橋樑、‧‧‧人行道、‧‧‧等處不得臨時 停車;禁止臨時停車或禁止停車之處所均不得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 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肇事地點夜間視線不良,復無 岔路警戒標誌,被告己○○於禁止停車處所任意違規停車,又未放置夜間警告燈 示,致為被害人林德成駕駛自小客車撞及,因而導致林德成死亡,其過失行為與 被害人林德成死亡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己○○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責,而被告逢吉公司為被告己○○之僱用人,自亦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 一項負連帶賠償責任。 ⑵原告乙○為被害人林德成之妻,原告戊○○、丙○○、丁○○均為被害人林德成 之子女,原告乙○因被害人林德成死亡支出喪葬費用共計四十九萬五千元,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分之一之殯葬費用二十四萬七千五百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 二分之一殯葬費及精神慰撫金則保留求償之權利;又原告戊○○係七十七年六月 十五日出生,尚有五年須受扶養,原告丁○○係七十三年五月四日出生,尚有二 年待扶養,原告丙○○為七十五年六月九日出生,尚有四年待扶養,依每年平均 平均消費額二十五萬八千九百四十一元,並依霍夫曼係數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原 告戊○○得請求之扶養費為一百二十九萬四千七百零五元、原告丁○○得請求之 扶養費為五十一萬七千八百八十二元、原告丙○○得請求之扶養費為一百零三萬 五千七百六十四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戊○○六 十四萬七千三百五十三元、給付原告丁○○二十五萬八千九百四十一元、給付原 告丙○○五十一萬七千八百八十二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一件、估價單十紙、遠東救 護車工作證明單一紙、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談 話記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逢吉公司所有、由被告己○○駕駛之編號二三0號板台車係停放於河 堤綠地上,並非停放於道路之上,本件車禍係因被害人林德成酒後駕車所致,被 告就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 三、證據: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三三七號不起訴處分通 知一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九六號刑事裁定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一一九號、九十一 年度調偵字第三三七號、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三三三號偵查卷宗、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刑字第0九一000三八九號警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 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九六號刑事卷宗。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己○○為被告逢吉公司僱用之大貨車司機,於九十一年三月 六日下午五時許,將其所駕駛之編號二三0號板台車停放於高雄市○○區○○街 與茂大街交岔口之茂大街南側綠地,致被害人林德成於同年月八日凌晨一時三十 分許,駕駛車號VZ—五0三二號自小客車行經該處時不慎撞上,因而傷重不治 死亡,原告乙○為被害人林德成之配偶,原告戊○○、丙○○、丁○○為被害人 林德成之子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聲明所示。被告則以:本件車禍 係因被害人林德成酒後駕車所致,被告等人並無過失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己○○為被告逢吉公司僱用之大貨車司機,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下 午五時許,將其所駕駛之編號二三0號板台車停放於高雄市○○區○○街與茂大 街交岔路口之茂大街南側綠地,及被害人林德成於同年月八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 ,駕駛車號VZ—五0三二號自小客車行經該處時不慎撞上該板台車,因而傷重 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一件、高 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談話記錄一紙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一一九號、九十一年 度調偵字第三三七號、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三三三號偵查卷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刑字第0九一000三八九號警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 一年度聲判字第九六號刑事卷宗查證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又原告另主張被告己○○擅將編號二三0號板台車停放於禁止停車之處所,因而 致被害人林德成死亡,其行為具有過失,並與被害人林德成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之事實,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即 在被告己○○將編號二三0號板台車停放於高雄市○○區○○街與茂大街交岔口 之茂大街南側綠地之行為,與被害人林德成之死亡結果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經 查: ㈠依本件車禍發生後警方繪製之現場圖顯示,肇事後,被告己○○所駕駛之編號二 三0號板台車係停於高雄市○○區○○街與茂大街交岔口之茂大街南側綠地,車 頭朝西偏南、車尾朝東偏北,右前車角距茂大街南側路邊三點二公尺,右後車角 距朝陽高分十七右一電桿與茂大街行向之垂直線六點二公尺,而被害人林德成所 駕駛之車號VZ—五0三二號自小客車則係停於前開編號二三0號板台車前車身 下方,車頭朝南、車尾朝北,右後車角距茂大街南側路邊二公尺,其後方岔路口 留有北向南左、右輪各七點八、八點四公尺之煞車痕,右輪煞車痕起點北距茂大 街北側路邊延伸線零點三公尺,距朝陽高分十七右一電桿與茂大街行向之垂直線 五點五公尺,另參酌被告己○○當時係將前開編號二三0號板台車停放於高雄市 小港區○○街與茂大街交岔口之茂大街南側綠地,並未佔據被害人林德成行駛方 向之路面,被害人林德成係駕車沿光陽街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雙方車損狀況,及 被害人林德成送醫後經抽血測試其血液酒精濃度高達二二三‧四MG\DL,折 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一一七毫克,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紙、現場照片四張、安泰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一紙可憑,並經本院調 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一一九號、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 三三七號、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三三三號偵查卷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 市警港分刑字第0九一000三八九號警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判 字第九六號刑事卷宗查證屬實,可見本件車禍係因被害人林德成酒後駕車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衝撞停於綠地上之編號二三0號板台車所致。㈡又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己○○係將前開編號二三0號板台車停放於禁止停車之處 所,其行為具有過失,且與被害人林德成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然按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 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 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 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二號裁判可資參照。查,本件由被告己○○ 所駕駛之編號二三0號板台車停放之處所乃高雄市○○區○○街與茂大街交岔口 之茂大街南側綠地,而被害人林德成於車禍發生當時係沿光陽街由北向南方向行 駛,已如前述,是被告己○○停放前開板台車之處所雖佔用綠地,惟並未佔據被 害人林德成行駛途徑之路面,而係路面以外之綠地,該等綠地本即非供車輛行駛 之用,且高雄市○○區○○街與茂大街交岔口係一T字型路口,車輛沿光陽街北 向南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本即應左轉或右轉進入茂大街,絕無繼續直行越過茂 大街路邊而進入茂大街南側綠地之理,可見被告己○○將編號二三0號板台車停 放於該綠地之行為,依客觀之觀察,不必皆發生被害人林德成死亡之結果,是被 告己○○前開停車行為顯與被害人林德成之死亡結果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參酌本件車禍發生後警方繪製現場圖所顯示雙方停車之位置、車損位 置、雙方行向及被害人林德成經檢測出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二二三‧四MG\ DL等節,可見本件車禍係因被害人林德成酒後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而 被告己○○停車之地點雖佔用綠地,然以該處所並未佔用被害人林德成行駛途徑 即光陽街與茂大街交岔口之路面,亦非供車輛行駛之處所,且茂大街與光陽街交 岔口乃一T字型路口,車輛沿光陽街北向南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本即應左轉或 右轉進入茂大街,絕無繼續直行越過茂大街路邊而進入茂大街南側綠地之理,足 徵被告己○○將編號二三0號板台車停放於該綠地之行為,依客觀之觀察,不必 皆發生被害人林德成死亡之結果,是被告己○○前開停車行為顯與被害人林德成 之死亡結果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不得令其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責。 四、從而,被告己○○前開停車行為既與被害人林德成之死亡結果間欠缺相當因果關 係,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乙○二十四萬七千五百 元、原告戊○○六十四萬七千三百五十元、原告丁○○二十五萬八千九百四十一 元、原告丙○○五十一萬七千八百八十二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曾淑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