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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0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號

原告
甫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台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瑜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伍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間起至同年十月間止,向原告購買壽司白米及蓬萊白米,六月份之貨款為新臺幣 (下同)二十四萬五千三百七十六元,七月份為十三萬五千零六十八元,八月份為十四萬一千一百五十九元,九月份為二十四萬八千五百零九元,十月份為二十萬零四百六十三元。被告曾簽發支票二張以支付其中六、七月份貨款,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嗣被告僅支付十二萬五千元,其餘欠款共計八十四萬五千五百七十五元,屢經催討,均未獲付款,為此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送貨單九十三份、請款明細清單三份及應收帳款、票據明細表一份及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二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先後向其購買壽司白米及蓬萊白米,積欠貨款共計為八十四萬五千五百七十五元,屢經催討,均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送貨單九十三份、請款明細清單三份及應收帳款、票據明細表一份、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二份等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送貨標的、數額及價金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八十四萬五千五百七十五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許政賢

~B法院書記官 邱靜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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