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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三四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三四號

原告
長興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被告
建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十二之四號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壹仟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因向原告購買電路基板,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間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五日止,共積欠原告公司貨款新臺幣(下同)二百十七萬五千九百十五元,惟因被告公司經營不善,無力清償上開貨款,乃同意由原告公司取回部分之板材以抵充貨款,而該等取回之板材經抵充結果,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一百五十八萬一千一百十四元,詎經多次向被告催討貨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本件買賣貨款。爰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載有買受人名義為被告公司之統一發票四紙、出貨通知單七紙、同意書一份及抵充通知等件為證,核均相符。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同條第三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揆諸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從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且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兩造之買賣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買賣貨款一百五十八萬一千一百十四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楊富強

~B法院書記官 陳淑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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