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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六三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六三號
- 原告
- 維將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許清連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鄭淑貞律師
- 被告
- 正達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午○○
- 訴訟代理人
- 焦文城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施秉慧律師
- 複代理人
- 施一帆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玖萬肆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貳拾玖萬肆仟貳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萬七千三百七十二元,嗣於審理中減縮請求為二百三十五萬七千三百七十二元,揆諸前揭說明,其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及九十年十月間分別承攬「高雄縣梓官鄉農會大樓新建工程」(下稱梓官農會工程)及「內政部消防署高雄港務消防隊二港口分隊辦公室新建工程」(下稱二港口工程),而將前開二項工程中之水電工程部分交由原告承攬。兩造約定梓官農會工程之承攬報酬為八百八十萬元,二港口工程則按原告實際支出加上利潤方式計算報酬,原告皆已依約完工,且經相關業主驗收合格,詎被告在梓官農會工程僅給付原告七百三十三萬二千四百元,尚積欠一百四十六萬七千六百元;而二港口工程總工程費為三百四十萬七千七百三十二元,被告僅給付二百五十一萬七千六百元,尚積欠八十八萬九千七百七十二元,上開二項工程被告總計積欠原告二百三十五萬七千三百七十二元,履經催討,被告均未置理,爰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揭積欠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
三、被告則以:伊固曾就前開二項工程中之水電工程部分與被告成立承攬契約,但梓官農會工程係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完工,至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即已罹於二年之短期時效而消滅,原告主張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次梓官農會工程之承攬報酬為八百十七萬元,但因兩造之工程承包合約書第五條載明「依照工程實作數量單價計算」之約定,因此最後兩造結算該工程之承攬報酬為八百三十五萬,嗣被告皆已如數給付予原告完畢。至於二港口工程部分,兩造係以口頭約定由原告以總工程款二百五十萬元承攬,而被告已於九十一年五月間給付五十六萬七千五百七十元,並陸續於同年八月九日、十月十八日、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分別付款八十萬元、一百萬元、十五萬元,故被告亦已全數給付完畢。從而原告於全數受領承攬報酬後,再行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顯無理由,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四月及九十年十月間就原告向他人所承攬之梓官農會工程及二港口工程中之水電工程部分訂立承攬契約,原告已依約分別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及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完工,且經相關業主驗收合格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工程承包合約書(詳卷第二十三頁)高雄縣梓官鄉農會梓農會字第四五○號函(詳卷第八十八頁)及內政部消防署高雄港務局消防隊高港消預字第○九二○○○三四○七號函(詳卷第九十二項)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正。被告執前詞抗辯,故本件之爭點在於: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梓官農會工程款一百四十六萬七千六百元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㈡、兩造間就梓官農會工程之承攬報酬如何約定?被告是否已全數給付?
㈢、兩造間就二港口工程之承攬報酬如何約定?被告是否已全數給付?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梓官農會工程款一百四十六萬七千六百元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及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故承攬人倘於二年間不行使其報酬請求權,其請求權固應罹於時效而消滅;但如定作人已承認其報酬請求權者,則時效應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參照)。至於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承認,乃債務人向權利人表示認識權利存在的觀念通知,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發生效力,故須有一定外在行為足認有承認的意思,始足當之,而承認並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清償部分債務,亦可認係默示的承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二一六號判例、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九四八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就梓官農會工程承攬報酬之付款辦法,係於施工後依照工程實作數量單價計算,經送建築師及農會估驗後,支付該期估驗金額百分之九十,此觀諸前開工程合約書第五條第一款自明。至於被告請款、估驗之過程,業據任職於被告處負責此項工程之證人巳○○證稱:原告承作部分完成,口頭上向我說明及請款,經過我看過現場認為沒問題,就回去向被告公司請款等語(詳卷第五百頁),而此工程被告給付予原告之最後一筆工程款時間為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復有匯款回條聯在卷可憑(詳卷第一百二十九頁),足證被告曾於斯時向原告為債務一部清償之事實。雖此工程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完工,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訴,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承認被告承攬報酬請求權後,時效自應重行起算,故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時效中斷事由終止後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始行起訴,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因此被告抗辯原告此工程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自無可採。
六、兩造間就梓官農會工程之承攬報酬如何約定?被告是否已全數給付?
㈠、兩造就此項工程,簽訂有工程承包合約書,依合約書第一條明定原告承攬梓官農會工程之電氣設備,發電機設備、避雷針設備、弱電設備、給排水設備、消防設備等工程;第四條則定有全部工程總價為八百八十萬元,明細詳如合約所附之單價分析表(詳卷第二十四頁以下),且據前揭證人巳○○到庭證陳:梓官農會工程是我負責,訂約我也曾參與,單價是我直接與原告公司之庚○○洽談好,陳報給被告後,再由被告與原告簽約,本工程合約金額為八百八十萬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六頁),顯見原告主張梓官農會工程之承攬報酬係以總額八百八十萬元約定之情,洵屬有據,堪予認定。至於被告辯稱承攬報酬為八百十七萬元云云,無非以其向梓官鄉農會承攬此工程之投標金額僅八百十七萬元,衡情被告當不致於虧損轉包予原告,及合約書五條第一項係約定以實作實算之方式計算工程總價為其論據,並提出工程投標單欲佐其說。惟被告就承攬工程之投標單價,純係就各工程細項向定作人所為要約之意思表示,並未包含安全衛生管理費、工程保險費、包商管理及利潤、百分之五營業稅及空氣污染防制費等項目在內,此觀諸卷附之工程投標單即明(詳卷第四百二十七頁)從而被告所舉之工程投標單,尚難全然援為兩造承攬報酬總價認定之論據。至於兩造工程承包合約書第五條第一款是針對分期付款辦法之約定,已如前述,非屬兩造承攬報酬總價之計算方式,故被告擷取該約定部分內容援為抗辯之依據,洵無足採。
㈡、梓官農會工程之承攬報酬,被告曾給付予原告七百三十三萬二千四百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匯款回條六紙及支票一紙為證(均為影本,詳卷第一百二十三頁至第一百二十九頁),堪予認定。至被告抗辯其另曾透過證人巳○○支付予原告一百零一萬七千六百元,含前述已付之金額共八百三十五萬元云云,固提出現金支出傳票二紙為憑。然查,被告所提之現金支出傳票純屬公司內部文書,雖該二筆款項曾據證人巳○○具領簽名確認,然僅足證明上開款項曾由巳○○領取之情,尚難據以認定巳○○確已將款項交付予原告之事實。準此觀諸證人巳○○對於領取款項之流向則證陳:支出傳票是我簽的,也是我領走的,那包括土水、水電費用,領走後發給工人工資,但是否有拿給原告我不知道等詞(詳卷第四百九十九頁),足證被告此部分辯詞,尚乏其據而難以採信。兩造就梓官農會工程承攬報酬之約定為八百八十萬元,而被告僅給付其中之七百三十三萬二千四百元,故原告依約主張被告尚應給付餘額一百四十六萬七千六百元,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七、兩造間就二港口工程之承攬報酬如何約定?被告是否已全數給付?
㈠、經查,兩造對此項工程並未有書面約定,然如被告抗辯屬實,則何以總額為二百五十萬元之承攬報酬,觀諸卷附之匯款單三紙及現金支出傳票一紙(均為影本,詳卷第七十七頁至第七十九頁及第一百二十九頁),總計其支付二百五十一萬七千五百七十元予原告?足證被告抗辯之詞,非無研求之餘地,尚難遽採。至於原告承攬二港口水電工程已支出之材料等成本費用,未含稅共達三百十三萬六千零九十二元,業據分別出售材料或為勞務給付之證人方婉瑜、未○○、丑○○、乙○○、寅○○、癸○○、丙○○、甲○○、辰○○、丁○○、卯○○、戊○○、辛○○、壬○○、子○○等人到庭證陳屬實,並有切結書、請款單、對帳單、送貨單、統一發票、報價單、保管單、帳款明細表等附卷可稽(詳卷第一百三十六頁至第二百四十頁)。而原告係以營利為宗旨之法人,其承攬工程本應以追求利潤為目的,倘僅與被告約定二百五十萬元之總工程款,若無物價大幅波動之情形,衡情當無承擔鉅額虧損之理,再者原告所支出之上開工程款,核與二港口工程預算單(詳卷第四百五十七頁)所載列除土木工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工程綜合保險費、管理及利潤、加值營業稅等項目外,共計三百十六萬七千八百五十六元至為相近。參諸被告陳稱:二港口工程係由原告公司人員向被告公司工地負責人巳○○以口頭表明請款數額後,被告即依巳○○轉述之金額如數給付予原告等語(詳卷第二百五十二頁),核與原告主張之交易模式較為相近等情參互以觀,本院認兩造就二港口工程承攬報酬之約定,以原告主張按實做實算方式計算較為可採。
㈡、兩造就二港口工程之承攬報酬係採實做實算方式約定,而其中依法律及慣例尚應加計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利潤及管理費、加值營業稅等項目,復有台灣區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函復在卷。其中營業稅為承攬報酬百分之五,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條第一項所明定。另原告主張依一般工程慣例,勞工安全及衛生維護費應按工程總價千分之二至千分之五計算,利潤及管理費按百分之三計算等詞,固提出他項工程之估價明細表、工程預算書、報價明細表為證。惟兩造就此二項費用之約定既難謂明確,而該工程復應加列此項目之費用在內計算總價,故依當時情形解釋當事人之真意,被告應無超過其承攬報酬所得之利潤,承擔虧損結果而發包予原告之理。因此兩造就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利潤及管理費之約定,應按被告與業主間所約定之比例計算較為合理。準此,由上開工程預算單(詳卷第四百五十七頁)可知被告係按工程項目總價與業主約定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為千分之二,利潤及管理費為百分之一點三六及按承攬報酬乘以加值營業稅百分之五之比例核計。據此而論,兩造間就二港口工程承攬報酬之約定價額,應加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六千二百七十二元(計算式如下0000000×0..002= 6272《元以下四捨五入》)、利潤及管理費四萬二千六百五十一元(計算式為0000000×0.0136= 42651《元以下四捨五入》)、加值營業稅十五萬九千二百五十一元(計算式如下0000000+6272+42651= 0000000,0000000×0.05= 159251《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從而兩造就二港口工程約定之承攬報酬應為三百三十四萬四千二百六十六元(計算式如下,0000000+6272++42651+159251=0000000)。
㈢、兩造間就二港口工程之承攬報酬約定為三百三十四萬四千二百六十六元,故原告主張逾此數額之範圍及被告辯稱已全數清償等語即不足採。反面論之,原告陳稱被告尚餘八十二萬六千六百九十六元(0000000-0000000= 826696)之承攬報酬尚未清償,自屬有據。
八、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既於上開二項工程完成後,在梓官農會工程尚積欠原告承攬報酬一百四十六萬七千六百元,另二港口工程尚積欠原告承攬報酬八十二萬六千六百九十六元未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其給付二百二十九萬四千二百九十六元之承攬報酬(計算方式0000000+826696= 000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或免予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礙,故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法院書記官 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