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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八八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八八號

原告
春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乙○○
被告
強雄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法定代理人
甲○○ 住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八十七年起陸續向原告訂購鋼材,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六十二萬六千二百十四元,原告依約將上開鋼材交付後,被告稱無財力清償,要求分期給付,原告允其緩期清償,結算後並協議以六十二萬元作為貨款總金額,惟被告迄未清償,原告屢加催討卻未獲置理。為此乃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交貨清單、請款明細、切結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貨款六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王伯文~B 法官 蔡廣昇~B法官 藍家慶

~B法院書記官 王世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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