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二四二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22 日
- 法定代理人黃建興
- 原告凌群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法人
- 被告昕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訴字第二四二九號 原 告 凌群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興 被 告 昕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 法定代理人 陳和紳原名: 住高雄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係原告與被告昕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依據兩造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給付貨款,而兩造當事人業於買賣契約中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此觀諸兩造所簽訂之簡式買賣合約第七條第二項約定自明。茲因原告向被 告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本件視為起訴,惟兩造曾因買賣契約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已如前述,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劉定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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