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七七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七七號
- 原告
- 震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原告
- 安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
- 設
- 法定代理人
- 甲○○ 住
- 原告
- 巨礎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
- 設
- 法定代理人
- 戊○○ 住
- 右 三 人
- 訴訟代理人 丙○○ 住
- 被 告 丁○○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一號)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二六八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
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震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貳佰肆拾伍萬柒仟壹佰伍拾捌元,原告安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貳佰肆拾柒萬壹仟陸佰零伍元,原告巨礎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玖拾萬肆仟陸佰零參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震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捌拾貳萬元,原告安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捌拾貳萬肆仟元,原告巨礎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參拾萬貳仟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利用其身為原告震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營公司)法務專員,業務上兼辦關係企業即原告安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豐公司)、巨礎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礎公司)法務事項,及業務上擔任臺灣南區裁剪小組副總召集人之聯絡人而代收款項之機會,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三日止,將業務上所收取之貨款或廠商所繳之贊助費,未依規定繳回公司,或明知無提存假扣押擔保金、參與分配及聲明異議之事實,竟以此為由向原告請款,使原告陷於錯誤如數付款,再予以侵占入己,復未經原告震營公司同意逕以二成六三之金額與訴外人延源公司達成和解,並將和解金侵占入己,其後為免事跡敗露,又偽造七成和解之和解書及本票數紙,致原告震營公司誤信被告確以七成即新台幣(下同)八十七萬三千五百九十二元達成和解,共計侵占原告震營公司二百四十五萬七千一百五十八元,侵占原告安豐公司二百四十七萬一千六百零五元,侵占原告巨礎公司九十萬四千六百零三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於本院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切結書、支票、預借支費用單、匯款單、取回提存物請求書、委任狀、已發還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提存書、華南商業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副根、八十七年度上半年贊助費、收據、和解書、大眾商業銀行入戶電匯回條各一份、萬泰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跨行匯款入戶電匯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各二紙、週轉金申請單三紙及本票八紙在卷可稽,復據證人洪瓊美、李水發、陳振幅及劉玉秀於刑案偵、審中證述綦詳(見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一號卷內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偵訊筆錄、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五月二十一日調查筆錄),此外,被告所涉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等犯行,分別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及六月,合併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在案,有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一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既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故意不法侵占原告震營公司二百四十五萬七千一百五十八元,原告安豐公司二百四十七萬一千六百零五元,原告巨礎公司九十萬四千六百零三元,致原告之財產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震營公司二百四十五萬七千一百五十八元,原告安豐公司二百四十七萬一千六百零五元,原告巨礎公司九十萬四千六百零三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 陳嘉惠~B法官 汪怡君~B法官 鍾素鳳
~B法院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