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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九一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九一號

原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被告
佳佳樂器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
?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丁○○
被告
乙○○
被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佳佳樂器實業有限公司、甲○○、丁○○、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被告乙○○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佳佳樂器實業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其借款明細詳如附表二,並約定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願一次償還本息。詎被告自九十二年八月十日起即未按期攤還,尚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屢向被告佳佳樂器實業有限公司催討,均置之不理,而其餘被告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乙○○則以:伊有在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上簽名沒錯,伊是為女兒及女婿作保,但他們現已不知去向,伊也是被害人,現無力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一份及借款撥貸書三份為證,經核悉相符合,並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而被告佳佳樂器實業有限公司、甲○○、丁○○三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同條第三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揆諸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從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而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佳佳樂器實業有限公司因未依約繳付利息,按其與原告間所定之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並應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而其餘被告為被告佳佳樂器實業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佳佳樂器實業有限公司積欠之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B民事第二庭法官 楊富強

~B法院書記官 陳淑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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