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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六○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六○號

原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協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計算之利息,並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應訴外人群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祐公司)之邀而任其向伊所為新臺幣(下同)九百二十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該項借款期限五年,自借款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息為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五(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且嗣後伊之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同意按新訂基本放款利率加原加碼計息,另定借用人不依期攤還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且其遲延履行之本金或利息,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依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訴外人群祐公司就上開借款於屆期後仍積欠五百二十五萬元未償,而被告為訴外人群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其等對該公司基於上開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依約均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乃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本票、約定書、保證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部分: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協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⑴、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⑵、陳述:對原告主張不爭執,惟原告應對訴外人群祐公司儘先取償。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期日應訴外人群祐公司之邀而任其所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上開借款於屆期後訴外人群祐公司仍未全部清償,計欠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本票、約定書、保證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被告協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此則不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今訴外人群祐公司就上開債務既未清償,任連帶保證人之被告就此自須負連帶清償之保證責任,從而本件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B法 官 黃 宏 欽

~B法院書記官 史華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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