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二六八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訴字第二六八號
- 原告
-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癸○○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送達代收人
- 甲○○
- 被告
- 百發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高雄
- 兼右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丁○○ 住屏東
- 被告
- 戊○○ 住同右
- 被告
- 己○○ 住同右
- 被告
- 庚○○ 住高雄
- 被告
- 辛○○ 住同右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壬○○ 住高雄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零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六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百發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發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三月八日以被告丁○○、戊○○、己○○、庚○○、辛○○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供被告百發公司在美金三十萬元額度內,循環借款作為開發進口遠期信用狀之用,清償期限為一百八十日,約定借款本息如有一次遲延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自遲延日起,按到期日之次營業日當天原告通知外幣放款利率與新臺幣基本放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且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被告百發公司於八十五年三月九日依前開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向原告借得信用狀墊款美金三十萬元,此筆美金借款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到期,被告百發公司並未清償,雖經兩造協議清償,但被告百發公司仍無如期償還,尚有借款本金美金五萬六千一百九十八元七角,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零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丁○○、戊○○、己○○、庚○○、辛○○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五萬六千一百九十八元七角,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零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二、被告則均以:
㈠對於原告主張,被告百發百發公司於八十五年三月八日以被告丁○○、戊○○、己○○、庚○○、辛○○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被告百發公司於八十五年三月九日依前開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向原告借得信用狀墊款美金三十萬元,此筆美金借款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到期,被告百發公司並未清償之事實雖並不爭執。
㈡惟經兩造協議清償後,原告同意依八十五年三月九日協議分期償還切結書,將美金二十三萬九千八百零七元三角三分借款換算成新臺幣六百六十萬元之借款,分十五期償還,每四個月一期。分期清償期間因被告百發公司營運不順,被告百發公司均有向原告申請分期清償,原告亦均同意分期清償。嗣被告百發公司清償至最後一期借款新臺幣一百一十萬元時,向原告申請同意就該最後一期借款分期清償,原告亦同意再分期清償,其中第一至四期自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止每期償還新臺幣五萬元,另第五期至第七期自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止每期償還新臺幣二十萬元,第八期為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償還新臺幣三十萬元,並分別開立上揭數額之本票共計八紙交付予原告,被告百發公司亦按期清償,僅餘最後一期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應清償之系爭借款新臺幣三十萬元部分尚未清償。是依兩造所同意之協議償還切結書之內容,已變更被告百發公司償還系爭借款之還款貨幣種類、數額,由美金二十三萬九千八百零七元三角三分借款換算成新臺幣六百六十萬元之借款,且原告亦同意被告展期清償,現被告百發公司就系爭借款本金部分僅剩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應清償借款本金新臺幣三十萬元尚未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部分: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百發公司於八十五年三月八日以被告丁○○、戊○○、己○○、庚○○、辛○○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供被告百發公司在美金三十萬元額度內,循環借款作為開發進口遠期信用狀之用,清償期限為一百八十日,約定借款本息如有一次遲延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自遲延日起,按到期日之次營業日當天原告通知外幣放款利率與新臺幣基本放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且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被告百發公司於八十五年三月九日依前開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向原告借得信用狀墊款美金三十萬元,此筆美金借款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到期,被告百發公司並未全部清償部分之事實,及㈡被告陳稱:原告同意被告依八十五年三月九日協議分期償還切結書,分十五期,每四個月一期清償系爭借款。嗣被告百發公司清償至第十五期借款新臺幣一百一十萬元時,申請原告同意就該期借款分期清償,原告亦同意再分期清償,其中第一至四期自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止每期償還新臺幣五萬元,另第五期至第七期自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止每期償還新臺幣二十萬元,第八期為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償還新臺幣三十萬元,並分別開立上揭數額之本票八紙交付予原告,被告百發公司亦按期清償,然最後一期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應清償之系爭借款新臺幣三十萬元部分尚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提出之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借據、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遠期匯票到期通知書、放款明細分戶帳卡、保證書、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被告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分期償還申請書、原告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之內部簽呈、被告攤還原告借款明細表各一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兩造所同意之協議償還切結書之內容,是否有變更被告償還系爭借款之還款貨幣種類及數額,茲分述如下:本件原告主張依兩造所同意之協議償還切結書之內容,並無變更被告償還系爭借款之還款貨幣種類及數額,惟經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聲請本院傳訊證人洪維聰、劉興地,以證明依兩造所同意之協議償還切結書之內容,並無變更被告償還系爭借款之還款貨幣種類及數額之事實,依①證人洪維聰證稱:「伊是擔任原告放款襄理,本件系爭協議分期償還切結書簽立時伊擔任放款經辦。兩造同意係以協議當時之美金兌換新臺幣匯率暫時換算被告所積欠新臺幣金額及被告百發公司每期應償還金額,嗣後前揭匯率如有變動時,則按變動之匯率來換算,原告並未同意被告百發公司改以新臺幣清償系爭借款,清償借款數額及貨幣仍為美金,當時伊有告知被告上揭情狀。」等語;及②證人劉興地證述:「伊是擔任原告總稽核,本件系爭協議分期償還切結書簽立時是伊核准,當時原告同意以當時之美金兌換新臺幣匯率暫時換算被告所積欠新臺幣金額及被告每期應償還金額,事後匯率如有變動時,則按事後變動之匯率來換算,被告究竟清償多少借款美金。」等語(參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觀之,上揭證人雖均證稱原告並無變更被告償還系爭借款之還款貨幣種類及數額等語,惟被告均否認證人洪維聰、劉興地上揭證言,並抗辯清償之貨幣種類及數額已更換為新臺幣償還。觀諸系爭協議償還切結書之內容係載明:「請原告同意按分期償還表清償..... 」等語,而原告亦同意該協議,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則上揭證人所述之內容顯與兩造所同意之系爭協議償還切結書之內容不符。而本院審酌證人洪維聰、劉興地均為原告員工及同意系爭協議償還切結書之負責人,嗣後恐遭受原告公司之內部行政處分,而臨訟為有利於原告之證詞可能性極高,是以上揭證人之證詞可信度顯有未足,均不可採信。
㈡況自原告所提出之原告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及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內部簽呈影本說明欄第四點亦分別載明:「被告百發公司原協議本金為新臺幣六百六十萬元,本次償還新臺幣二十萬元後,累計共償還三百九十萬元」、「被告百發公司原協議本金為新臺幣六百六十萬元,本次償還新臺幣六萬元後,累計共償還四百四十五萬元」等語,核與被告辯稱:經兩造協議清償後,原告同意依八十五年三月九日協議分期償還切結書,將美金二十三萬九千八百零七元三角三分借款換算成新臺幣六百六十萬元之借款等語相符,益足證明原告有同意依兩造所同意之協議償還切結書之內容,變更被告償還系爭借款之還款貨幣種類及數額。
㈢至於證人洪維聰另證稱:「簽立系爭協議分期償還切結書時,是因為美金本票不能透過票據交換所進行流通,所以被告客戶先以新臺幣換算之金額開立五年甲存本票予原告,由原告於本票屆期時提示,以清償被告所積欠之借款,才會於切結書上載明積欠貨幣為美金,而分期償還表復有載明期次、償還日期、償還金額、備註欄載明新臺幣」等語(參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為此僅為其銀行內部行政作業程序,尚不足逕以此推論原告未同意依兩造所同意之協議償還切結書之內容,變更被告償還系爭借款之還款貨幣種類及數額,其上揭證言亦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依兩造所同意之協議償還切結書之內容,已有變更被告百發公司償還系爭借款之還款貨幣種類及數額,將美金二十三萬九千八百零七元三角三分借款換算成新臺幣六百六十萬元之借款本金,亦屬不變更債之同一性,而僅將系爭借款之給付標的物種類變更,而其變更原因則為依兩造之意思表示所成立之協議償還切結契約。
五、本件原告起訴之上揭主張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修正前)、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另按債之內容變更,有僅發生不失同一性之債之變更者,亦得為債之更改,即使舊債關係消滅而成立新債關係。以契約為債之變更時,究為不失同一性之內容變更,抑為更改,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及變更之經濟的意義定之,倘於債之內容之給付發生重要部分之變更,依一般交易觀念已失債之同一性者,為債之要素有變更,即應認為債之更改(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七五三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系爭借款契約即屬不變更債之同一性,而屬債之客體變更,業已如前述。然原告既已同意被告就系爭借款分期清償,被告百發公司亦按期清償,僅餘最後一期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應清償之系爭借款新臺幣三十萬元部分尚未清償。是依兩造協議原告僅能請求該新臺幣三十萬元及自該三十萬元本票到期日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零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被告百發公司及被告丁○○、戊○○、己○○、庚○○、辛○○既分別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然本件兩造既於協議償還切結書約定變更被告百發公司償還系爭借款之還款貨幣種類及數額,將美金二十三萬九千八百零七元三角三分借款換算成新臺幣六百六十萬元之借款本金,並同意被告依協議書之攤還期限分期攤還,現被告百發公司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丁○○、戊○○、己○○、庚○○、辛○○為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均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審判長法官 朱玲瑤~B法官 李麗珠~B法官 唐中興
~B法院書記官 張義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