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6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2691號原 告 陳志昆即展志汽車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複 代理 人 孫嘉男律師 樓嘉君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家鈺律師 陳豐裕律師 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拾萬肆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3,836,812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審理中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2,510,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其前開減縮,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所有,門牌號碼高雄縣路竹鄉○○路242 附6 號竹鴻鞋業廠房(下稱被告廠房),因被告保管欠缺之過失,而於民國91年11月5 日凌晨2 時40分許電線走火引發火災,延燒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縣路竹鄉○○路242 附4 號展志汽車企業行廠房(下稱原告廠房),致廠房內貨品及財物被燒毀,侵害伊財產權,又支出現場清理費,合計受有2,510,000 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91 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求為:㈠被告應給付2,51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鑑定結果謂起火原因不明,何況伊之廠房每隔3 個月即會委請電匠丁○○檢查電路設備,無從認定係伊對於地上物保管有欠缺致生火災;又原告廠房並未依法預留防火巷,對於火災之發生、擴大自與有過失;至於原告主張遭火災燒毀財物之品名、數量、價值,已超出一般小型保養廠之需求,有違客觀經驗法則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於91年11月5 日凌晨2 時40分許發生火災,原告廠房內貨品及財物被燒毀,致財產權受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廠房1 、2 樓平面簡圖1 份、災後原告廠房照片32幀(見院㈠卷第368 、369 、371 至386 頁)為証;而證人即消防人員甲○○、乙○○亦到庭證稱:原告廠房1 樓西側、北側放置物品處及2 樓均遭燒毀,無法辨識等語,並繪有簡圖2 紙在卷(見院㈠卷第294 至298 、353 至356 、362 、363 頁);且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92年11月5 日湖警刑字第0920008917號函,及隨函檢附之鑑定報告、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現場平面圖、照片(見院卷第107 至133 頁)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此部分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火災係因被告保管欠缺,致伊受有2,510,000 元之損失等語,然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即在於:㈠被告是否應依民法第191 條負擔工作物所有人侵權行為責任?㈡原告廠房未預留防火巷是否與有過失?㈢原告因本件火災所受損失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五、被告是否應負工作物所有人侵權行為責任? ㈠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稱之土地上工作物,除建築物外,尚包括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內部配置之電線等。 ㈡經查,本件火災起火點係位於被告廠房南側辦公室及成品區附近;又起火原因已排除人為縱火、遺留火種、機械磨損、化學物品自燃等因素;然起火點辦公室設置之神明燈係24小時點燃,附近發現許多疑似電線短路熔痕等情,有高雄縣政府消防局二次勘查後製成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可參(見院㈠卷第108 至115 頁);核與證人即高雄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課隊員乙○○所證:根據調查勘驗結果,起火原因是電線方面的問題,因為辦公室之神龕桌附近燃燒最嚴重,是起火點;而造成電線短路的原因可能是電流超過負載、電線包覆破損或老鼠咬壞等語相符(見院㈠卷第184 至214 頁)。㈢本件雖因現場經高溫長時間燃燒,致無法發現電線超過負載或短路之直接證據,然本件火災既已排除人為縱火可能性,而起火點係位於被告廠房南側神龕桌處,附近又有許多疑似電線短路熔痕,則證人乙○○證稱起火原因係因電線問題所致,堪予採信;被告辯稱起火原因不明,故伊無庸負責云云,自不足採。是依前開說明,配置於被告所有廠房內之電線既屬民法第191 條所稱之工作物,且因該電線問題導致本件火災發生,並延燒焚燬原告廠房財物,侵害原告財產權,自應由被告負擔工作物所有人侵權行為責任。 ㈣被告雖辯稱:每隔3 個月即會委請電匠丁○○檢查廠房電路設備,伊對於廠房之保管並無欠缺云云,惟查: ⒈按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上由主張權利存在或不存在之人,分別就權利發生、障礙、排除、消滅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構成要件事實中之某特定要件事實已由實體法律加以推定時,則該事實於訴訟上舉證責任即產生轉換;例如,民法第191 條之工作物所有人責任,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該法律上推定之要件事實,即不負舉證責任;反之,土地上工作物之所有人,欲以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作為抗辯,則必須為相當之證明,始能免責。 ⒉被告雖提出91年10月12日,由丁○○出具之估價單1 紙(見院㈠卷第140 頁)為證,然該單據係記載購買燈具之品名、數量、金額,尚不足作為認定被告有定期維修廠房、神明燈電路之證明;被告復於93年2 月10日開庭時表示捨棄傳喚丁○○到庭作證(見院卷㈠第185 頁),且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空言辯稱就廠房電路保管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不足採信。 ㈤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工作物所有人侵權行為責任,即屬有據。 六、原告廠房未預留防火巷是否與有過失? ㈠被告辯稱:原告建造廠房未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工廠類建築物基本設施及設備標準規定預留防火巷,並與被告廠房共用一道牆,導致失火後延燒至原告廠房,故本件應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云云。然查: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0 條規範應設置防火設備之對象,為排除基地鄰接寬度6 公尺以上之道路或深度6 公尺以上之永久性空地側者;而兩造廠房係面臨寬度50公尺之高雄縣路竹鄉○○路(省道),有簡圖1 份、照片2 幀在卷可稽(見院㈠卷第209 、214 頁),自屬前開規則所排除者,而無該規則之適用。 ⒉又工廠類建築物基本設施及設備標準第10條雖規定:工廠類建築物出入口應自建築線至少退縮該建築物高度平方根之1/2 ,且平均退縮距離不得小於3 公尺,其最小退縮距離不得小於1.5 公尺;然該條規定工廠類建築物其各向牆壁設有門窗或開口者,應自建築線及地界退縮建築,旨在防止工廠類建築物由於搬運或作業意外,致物品掉落危及行人或鄰房安全;是工廠類建築物如其外牆未設有門窗或開口僅部分以不能透視之固定玻璃磚砌築者,得免依前揭條文規定退縮建築,業經內政部於92年12月21日以台(82)內營字第8289416 號解釋在案;顯見該規定之目的並不在避免火勢延燒,況且兩造係共用一牆面,該牆面亦無門窗、開口,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開函示說明,原告廠房亦無退縮建築之必要;故被告以原告廠房未退縮建築,違反前揭規定,對於本件火災之發生、擴大與有過失云云,顯不足採。 七、原告因本件火災所受損害之金額為何? ㈠關於原告因本件火災損失之物品名稱、數量、新舊程度,原告固提出送貨單、估價單、證明書共60紙、災後原告廠房照片32幀(見院㈠卷第17至61、371 至386 頁)為證,並經證人即受僱於原告之莊正雄、王燕霖到庭證述(見院㈡卷第15至18、48至52頁),及送請兩造合意之鑑定機關即花蓮縣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汽車保養同業公會),依莊正雄、王燕霖証述及前揭照片內容鑑定火災毀損物品之價值,由該會以94年10月31日花縣汽保興字第941031號函認定總計價值為2,444,000 元,有該函1 份可佐(見院㈡卷第87至91頁);然查,前述60紙送貨單等文件,期間跨越86年至92年間,可見被告辯稱該60紙送貨單等文件所記載之內容,充其量只可證明原告曾經有如是之進貨,尚無從認定全數於火災發生時仍存在於原告廠房,而一同被燒毀等語,係屬可採;另被告辯稱證人莊正雄、王燕霖係原告之受僱人,其等證述內容有偏頗原告之虞云云,本院則審酌證人到庭證述與火災發生時,已相距2 年半餘,記憶難免不清,認為單憑兩人之證述,無從正確認定遭本件火災燒毀物品之確切品名、數量,而應與原告起訴之初主張遭火燒毀物品,即所提出之60紙送貨單記載之物品內容相互交叉比對,以送貨單等文件上有記載表示確曾進貨,且經莊正雄、王燕霖證述之物品,作為認定係原告經火災燒毀之物品,則: ⒈附件編號7 、18至23、24之2 、25所示物品,應予刪除,其中: ①編號20之筆記型電腦,證人王燕霖證稱係IBM廠牌,剛買不到數月云云(見院㈡卷第49頁),然依原告所提吳詠成出具之證明書,及長信電腦出具之出貨單(見院㈠卷第21、56頁),分別記載筆記型電腦出售日期為89至91年間、90年10月31日,均與王燕霖所述不符,難認證人王燕霖前開所述屬實,自應將該項刪除。 ②編號21之手拿型電腦掌,依原告所提之順興輪胎有限公司91年11月4 日出貨通知單,雖有「電腦1 部」之記載,然未註記係何種電腦,加以全新之單價僅3,000 元,與鑑定結果認7 成新之單價即達15,000元之手拿型電腦掌顯非同一物品,則證人王燕霖關於此部分及關於編號6 之1 、7 、18、19、23、25所證,皆欠缺單價、進貨日期相符合之進貨單據可證,難認與事實相符,亦應刪除。 ③編號22之桌上型電腦,證人王燕霖證稱數量2 台,為88至89年底所購買(見院㈡卷第49頁),然依原告所提之鑫東企業有限公司單據(下稱鑫東公司單據,見院㈠卷第25頁)第10項之記載,出貨日期為87年5 月15日,數量則係1 台,顯與王燕霖前揭所證不符,而無從計入損失總金額中。 ④編號24之1 、之2 均為冷媒回收機,數量共2 台,然比對原告所提鑫東公司單據(見院㈠卷第25頁)第12項記載,數量僅為1 台,且全新時單價為85,000元,核與鑑定結果所認編號24之2 ,7 、8 成新仍有85,000元價值之冷媒機不符,則編號24之2 項目之冷媒機,即應自全部損失金額中刪除。 ⒉附件編號5 、14所示物品之數量,依福士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單、鑫東公司單據(見院㈠卷第17、25頁)所示,分別為10支、1 部,則其餘部分既欠缺證據佐憑,亦不得計入原告損失金額。 ⒊又汽車保養同業公會已本於其專業,依據各項物品之新舊程度,配合災後現場照片、原告所提之送貨單等文件、證人莊正雄、王燕霖、證人即鑫東公司員工劉昌鑫之證言為鑑定,此有本院94年8 月31日雄院貴民煌字第39876 號囑託鑑定函及隨函檢附之編號至文件在卷足參(見院㈡卷第71至80頁),則被告空言辯稱該會鑑定結果並非正確云云,即屬無據。從而,關於附件部分,總計原告受損物品價值乃為扣除編號6 之1 、7 、18至23、24之2 、25所示物品,及減少編號5 、14部分數量後之鑑定金額總和,即205, 100元,堪予認定。 ⒋附件編號1 至5 、7 至9 、12、13、15至21所示物品,應予刪除;其中編號7 、9 部分,證人王燕霖先於94年6 月7 日到庭證稱對於上開物品於火災前剩餘之數量已無記憶(見院㈡卷第16頁);然之後即同年8 月16日則改稱編號7 、9 物品之數量分別為3 瓶、60瓶左右(見院㈡卷第50頁),其前後所證顯有矛盾,且距離事故發生較遠時之記憶居然較間隔較近時之記憶為清晰,亦屬有悖常情,故證人王燕霖此部分之証言即無從採信;此外,其他部分則因欠缺單價、進貨日期相符合之進貨單據可資證明,難認與事實相符,亦應刪除。 ⒌準此,關於附件部分,總計原告受損物品價值乃為扣除上述項目後鑑定金額之總和,即37,400元,堪予認定。 ⒍附件編號4 至7 所示物品,雖經證人莊正雄證述在卷,然就原告起訴之初所提出,佐證遭燒毀物品之送貨單等文件觀察,並無單價、進貨日期與前述物品相符合之證據可憑,則上開物品既不在原告起訴之初所主張之範圍內,實難認定係於火災前即存在並遭燒毀之物,故應予刪除。 ⒎另附件編號2 所示色母之價值,依南忠行估價單所示(見院㈠卷第44至48頁),全部價值總計僅為286,400 元,則遭本件火災燒毀之色母價值,亦無超出進貨全部價值之可能,故此部分價值應以286,400 元計算,始為合理。 ⒏是以,關於附件部分,總計原告受損物品價值乃為扣除上述項目後鑑定金額之總和,即316,200 元,堪予認定。㈡至於附件部分,係汽車保養同業公會依據卷附災後現場照片32幀(見院㈠卷第17至61、371 至386 頁),及證人莊正雄、王燕霖關於照片所示物品品名、數量、新舊程度之證述(見院㈡卷第50、51頁)所為之鑑定,惟查: ⒈附件編號2 至4 、10、11部分所依據之證據,乃編號5 、6 、8 、14、17、18、20之照片,又其中編號20之照片已無從辨別係何物,有該照片1 幀可證(見院㈠卷第380 頁),是無從作為認定為遭火燒毀物品之證據;又其他照片則經證人乙○○到庭證稱:無法認定係屬火災現場之照片等語(見院㈡卷第14頁),且被告亦否認該照片係屬原告廠房災後所攝者,故無從作為原告經火燒毀物品之證據;故上開項目即應予排除。 ⒉附件編號6 、19、20部分所依據之證據,乃編號9 、30、31之照片;其中編號9 照片僅看出有輪圈1 個(見院㈠卷第375 頁),則多餘部分即無證據可資佐證,應予刪除;而編號30、31部分照片(見院㈠卷第385 、386 頁),則無法辨識係防盜器、倒車雷達之殘骸及其數量為何,雖證人王燕霖於94年8 月16日準備程序經本院提示該照片2 張後,證稱該處曾置有全新倒車雷達3 至5 套、防盜器5 套;然其於本院最初,即94年6 月7 日詢問有關「火災發生當天,廠房內尚有哪些工具、設備、貨品留存」時並未表示有倒車雷達、防盜器存在,則王燕霖先後所證顯然不相符合,加以照片內容亦無從佐證其所述,是其關於倒車雷達、防盜器亦一同被燒毀之證言,並不足採信,故編號19 、20 部分亦應刪除。 ⒊從而,關於附件部分,總計原告受損物品價值乃為扣除編號2 至4 、10、11、19、20部分,及減少編號6 部分數量後鑑定金額之總和,即180,100元,堪予認定。 ㈢另原告主張因本件火災致廠房燒毀而支出清潔費66,000元,除有災後原告廠房照片32幀(見院㈠卷第371 至386)、火 燒殘骸清除後照片1 幀(見院㈠卷第214 頁)在卷足稽,並有估價單1 紙(見院㈠卷第61頁)可憑,堪信為真實。 ㈣綜上,原告因本件火災所受損害之金額即為:附件部分205,100 元、附件部分37,400元、附件部分316,200 元、附件部分180,100 元,及清潔費66,000元,合計為804,800 元。 八、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 條、21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所有工作物之保管有欠缺,致生火災,延燒焚燬原告廠房及其內財物,侵害原告財產權,應負工作物所有人侵權行為責任,又原告亦因而受有804,800 元之損害,均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4,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建興 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洪珮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1 日書記官 鍾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