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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九七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九七號

原告
甲○○
被告
乙○○

            居高雄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九十二年簡上字第二六七號)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九十二年簡上附民字第一二號),經刑事庭移送,本院於民國九

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壹仟參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十二時十五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二三四號富翔企業社二樓辦公室內,徒手毆打伊,致伊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頭皮淤腫、左耳、頸部、胸部、背部及左膝部挫傷等傷害,並因此休養二個月無法工作,迄今常有胸部內傷作痛之症狀,精神受有莫大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伊支出之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四十三元、薪資損失四萬元,及慰撫金六十萬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四萬一千三百四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前到庭陳述對於傷害原告,及原告請求賠償醫藥費用及二個月薪資損失等事實均不爭執,惟以:原告請求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毆打,致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頭皮淤腫、左耳、頸部、胸部、背部及左膝部挫傷之傷害,被告傷害之刑事部分,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市立小港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及惠德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六七號刑事傷害卷查核屬實,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五、茲應審酌者,為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爰分述如左:

㈠醫療費用: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五紙,主張支出醫療費共計一千三百四十三元,本院審酌原告受傷之程度,該醫療費用收據所載明之治療項別、費用,核屬治療其傷勢之必要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項請求,應予准許。

㈡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因受傷而有二個月期間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四萬元,業據提出薪資袋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亦應准許。

㈢精神慰藉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其身體受被告侵害,精神受有痛苦,合於經驗法則,堪信為真實,而得請求慰撫金。又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經查:兩造原係同事,原告為會計,被告為司機、月收入各為二萬元、均為高職畢業、原告名下有房地各一筆,自小客車二輛、投資七筆,被告名下並無財產,目前失業中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查稅捐機關查明屬實,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前鎮稽徵所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財高國稅鎮服字第0九二00一九四九六號及小港稽徵所九十二年九月八日財高國稅港服字第0九二00一二五三三號函附兩造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戶資料清單在卷可稽,本院斟酌原告所受上開瘀挫傷,一般約十天至兩週即漸漸復原,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回函為證,及兩造原為同事,而本件係因口角誤會致生損害,被告於刑事程序中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且於本院表示願意賠償,應有悔改之意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六十萬元,尚嫌過高,應以六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受被告不法侵害身體,而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得請求之金額為醫療費用一千三百四十三元、薪資損失四萬元及精神慰撫金六萬元,合計為十萬一千三百四十三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在十萬一千三百四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未逾五十萬元,爰併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八、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林紀元~B 法官 盧怡秀~B 法官 蘇姿月

~B法院書記官 歐文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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