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九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3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九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居高雄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九十二年簡上字第二六七號)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九十二年簡上附民字第一二號),經刑事庭移送,本院於民國九 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壹仟參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十二時十五分許,在高雄縣鳳 山市○○○路二三四號富翔企業社二樓辦公室內,徒手毆打伊,致伊受有頭部外 傷併左側頭皮淤腫、左耳、頸部、胸部、背部及左膝部挫傷等傷害,並因此休養 二個月無法工作,迄今常有胸部內傷作痛之症狀,精神受有莫大痛苦,爰依侵權 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伊支出之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四十三元、薪 資損失四萬元,及慰撫金六十萬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 四萬一千三百四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前到庭陳述對於傷害原告,及原告請求賠償醫藥費用及二個月薪資損失等 事實均不爭執,惟以:原告請求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毆打,致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頭皮淤腫、左 耳、頸部、胸部、背部及左膝部挫傷之傷害,被告傷害之刑事部分,經本院刑事 庭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市立小港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及 惠德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簡 上字第二六七號刑事傷害卷查核屬實,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自屬有據。 五、茲應審酌者,為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爰分述如左: ㈠醫療費用: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五紙,主張支出醫療費共計一千三百四十三 元,本院審酌原告受傷之程度,該醫療費用收據所載明之治療項別、費用,核屬 治療其傷勢之必要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項請求,應予准許。 ㈡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因受傷而有二個月期間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四萬元,業 據提出薪資袋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亦應准許。 ㈢精神慰藉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損害 賠償,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其身體受被告侵害,精神受有痛苦,合於經驗法則,堪信為真實,而得 請求慰撫金。又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 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經查:兩造原係同事,原告為 會計,被告為司機、月收入各為二萬元、均為高職畢業、原告名下有房地各一筆 ,自小客車二輛、投資七筆,被告名下並無財產,目前失業中等情,業經兩造陳 明在卷(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 查稅捐機關查明屬實,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前鎮稽徵所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財高 國稅鎮服字第0九二00一九四九六號及小港稽徵所九十二年九月八日財高國稅 港服字第0九二00一二五三三號函附兩造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及財產歸戶資料清單在卷可稽,本院斟酌原告所受上開瘀挫傷,一般約十天至兩 週即漸漸復原,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回函為證,及兩造原為同事,而本件係因口 角誤會致生損害,被告於刑事程序中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且於本院表示 願意賠償,應有悔改之意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六十萬元,尚嫌過高,應以 六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受被告不法侵害身體,而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得請求之金額 為醫療費用一千三百四十三元、薪資損失四萬元及精神慰撫金六萬元,合計為十 萬一千三百四十三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在十萬一 千三百四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未逾五十 萬元,爰併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八、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 官 林紀元 ~B 法 官 盧怡秀 ~B 法 官 蘇姿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 日 ~B法院書記 官 歐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