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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一三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一三號

原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海峰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設高
兼法定代理人
王昆池 住嘉
被告
甲○○ 住高

         丙○○ 住屏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玖拾叁萬柒仟柒佰柒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玖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海峰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峰寶公司」)邀同被告王昆池、甲○○、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對原告立具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就被告海峰寶公司所欠原告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及其他一切債務,在新台幣(下同)八百五十萬元限度內及其利息暨違約金等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海峰寶公司分別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及九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款一百十五萬元及五百萬元,約定之借款期限及利率,均如附表所示,並約定如遲延清償時,除仍應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原告已將上開借款如數給付被告海峰寶公司,詎被告海峰寶公司分別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即未繳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王昆池、甲○○、丙○○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與被告海峰寶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甲○○、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兼海峰寶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則以:資金係遭被告甲○○挪用而造成公司週轉不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書一紙、借據二紙、授信約定書四紙、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四紙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並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甲○○、丙○○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

五、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著有判例足資參酌。本件被告海峰寶公司既係系爭債務之借款人,被告乙○○、甲○○、丙○○對原告立具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被告海峰寶公司積欠原告之債務在八百五十萬元限度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即為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五百九十三萬七千七百七十六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許政賢

~B法院書記官 邱靜銘~F0~T32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編號│借款本金│利息(│ 借款期間 │利息起算日即違約繳│違約金(自左列之│
│    │即目前尚│週年利│          │款日(自左列之日起│日起至清償日止,│
│    │欠金額(│率)  │          │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其逾期清償在六│
│    │新台幣)│      │          │利率計算之)      │月以內者,按上開│
│    │        │      │          │                  │利率百分之十,逾│
│    │        │      │          │                  │期清償超過六個月│
│    │        │      │          │                  │者,按上開利率百│
│    │        │      │          │                  │分之二十計算)  │
├──┼────┼───┼─────┼─────────┼────────┤
│一  │九十三萬│八點0│自⒐⒊起│⒉            │⒊          │
│    │七千七百│一五%│迄⒊⒊止│                  │                │
│    │七十六元│      │          │                  │                │
├──┼────┼───┼─────┼─────────┼────────┤
│二  │五百萬元│八點0│自⒐起│⒈            │⒉          │
│    │        │一五%│迄⒊止│                  │                │
├──┴────┴───┴─────┴─────────┴────────┤
│編號㈠、㈡借款本金合計:五百九十三萬七千七百七十六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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