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五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五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 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 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因出售土地取得如附表所示,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二千萬元之支 票八紙,為在票載發票日前取得現金,乃透過訴外人林允富介紹,於民國九十一 年十二月十六日,在被告住處,交付上開八紙支票與被告,委託其調借現款。詎 被告持上開支票向訴外人賴祉延調現,遭賴祉延以票期過長拒絕後,竟於原告請 求返還上開支票時,僅返還如附表編號三至八所示之支票六紙,而侵占如附表編 號一、二所示,面額合計五百萬元之支票二紙(下稱系爭支票),並於九十一年 十二月十八日將系爭支票交付訴外人黃施桂鳳以清償其本身之債務。黃施桂鳳事 後知悉被告並無票據權利,而將之交還被告,詎被告仍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提 示系爭支票,獲付現金五百萬元,供為己用。為此,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訴請判令如主文除擔保額外所示。 三、證據: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三0六號起訴書影本一 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所載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前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受林允富及國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開公司 )之委託,由國開公司簽發面額五百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付其代為調借同額現 款,林允富並保證上開支票屆期必獲兌現。詎國開公司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倒閉 ,上開支票遭退票,而未能清償五百萬元之借款,被告平白背負該筆債務及利 息,林允富乃保證負清償責任。在此前帳未清之情況下,被告豈可能為林允富 介紹之原告再背書調借二千萬元。 (二)被告與原告毫不相識,無生意往來,亦不知原告與林允富之關係,而將如附表 所示八紙支票交予被告,委託被告調現者係林允富;又本件供金主滙入借款之 帳戶係林允富之妻陳怡璉所開設;且發函制止黃施桂鳳提示支票,甚至前往蔡 祥銘律師處取回支票者,亦均係林允富;何況,二千萬元係屬鉅額,出面調借 者尚需背書,如非交情深厚或牽涉重大利益,被告豈有任意代為調現之理。是 本件交付系爭支票委託調現之法律關係,係存在於被告與林允富間,原告貿然 提起本訴,並無理由。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三七號刑事全卷、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二六號判決。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經訴外人林允富介紹,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交付如附表所 示支票八紙予被告,委託其調借現款。嗣被告未能調得現款,經原告於翌日請求 返還上開支票,竟僅返還如附表編號三至八所示之支票六紙,而侵占面額合計五 百萬元之系爭支票,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將之交付訴外人黃施桂鳳以清償 其本身之債務,經黃施桂鳳查知其無票據權利,將系爭支票返還後,復於九十二 年四月十八日提示系爭支票,獲付現金五百萬元,供為己用。爰依不當得利及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百萬元及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其經林允富介紹,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交付上開八紙支票與被告 ,委託被告調現;及被告調現未果後,僅返還支票六紙,而未歸還系爭支票,並 將之交付黃施桂鳳,經黃施桂鳳返還後,復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提示系爭支票 ,獲付現金五百萬元等事實,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三0六號起訴書影本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辯敘:林允富欠積欠伊五百萬元,交付系爭支票委託 調現者係林允富等語。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三七號刑 事侵占案件核閱,被告於該案中並辯稱:林允富有表示系爭支票係要還前欠之五 百萬元,原告亦無異議等情,而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則未予否認。是以,本件 應究明者,在於:(一)上開八紙供為調現之支票究係何人交付予被告?(二) 原告有無同意以系爭支票償還林允富或國開公司前欠被告之五百萬元債務?茲析 述本院之判斷如左: (一)被告抗辯交付系爭支票並委託調現者係林允富等情,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1.林允富於上開刑案中證述:「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十時左右甲○○(即原告 )打電話說欠缺現金要我幫忙調度... 我就帶甲○○一同至... 乙○○住處商 談... 乙○○說有辦法調到現金,甲○○就將其近日販賣一筆土地由買受人邱 文俊所開立支付土地價款之支票八張共面額貳千萬交給乙○○,並將他的帳戶 號碼寫給他... 」(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警訊筆錄)「甲○○是自己親手將 八張支票,面額共計新台幣貳仟萬元,交由乙○○調借現金,完全沒有經過我 的手... 」(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警訊筆錄);「(問:有向乙○○說明 甲○○要調現?)對,有」(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 ... 談好後,甲○○就把支票拿出來,被告叫我與甲○○一起背書,因為我是 介紹人,被告表示他與甲○○不認識,支票確實是由甲○○直接拿給被告,不 是我拿給被告的... 」(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訊問筆錄)等語。 2.再者,證人賴祉延於刑案中亦證稱:「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十時左 右... 打電話給我,要我至其住處,我一進門即看見乙○○、甲○○、林允富 三人在現場,乙○○看見我即稱甲○○、林允富是他朋友因欠缺現金要我幫忙 調度現金,乙○○隨即拿一疊支票給我要我調度現金,甲○○在旁稱:那些支 票是他販賣土地所得,因要投資事業欠缺現金... 我說盡量幫忙看看... 」「 甲○○於會談中有表明該八張支票為他所有,是他販賣土地所得」(以上均見 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警訊筆錄);「... 我只認識乙○○,他有介紹甲○○、林 允富給我認識,並說支票是許先生賣土地的,很穩,許先生也對我說拜託我幫 他借錢」「(問:有說借多少否?是甲○○要借?)借二千萬元,我去時他們 三人在場,郭先生有說票是許先生的」(以上均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檢察 事務官詢問筆錄)等情。 3.據上,足認原告係經介紹人林允富伴同至被告住處,陳明上開八紙支票來源, 並當面親自交付、委由被告調現,被告始連絡賴祉延前來,當面轉由其代為調 現,且告知該等票據係原告持有,顯見被告當時就票據權利之歸屬、究係何人 欲委託伊調現,並無誤認。 4.至被告又稱:林允富當時曾提供其配偶陳怡璉之帳戶以供金主滙入借款,且發 函制止黃施桂鳳提示系爭支票者係林允富,而至蔡祥銘律師處領回六紙支票者 亦係林允富,足認委託借貸關係是存在於林允富及被告間等語。惟被告所謂供 金主匯款用之帳戶係陳怡璉所開設乙節,業經原告於刑案中否認,並陳明其係 提供自己名義之帳戶以供滙款,被告又未舉證證明上情,自無從認係真實,況 縱令其所陳該節非虛,以林允富帶同原告委託被告調現時,即已表明支票來源 及欲調現者係原告,既如前述,則林允富提供陳怡璉帳戶,不過係充為受領借 款之方法而已,不因此而使該借貸關係之主體變更為陳怡璉或林允富;又林允 富曾發函禁止黃施桂鳳提示系爭支票,固據黃施桂鳳於偵查中證述明白(見九 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檢察官),惟此舉至多說明林允富代原告為該項止提示之 通知或請求,尚難遽認委託調現者即係林允富;又受被告委任返還上述六紙支 票之蔡祥銘律師亦於刑案中證述:原告曾向伊表示願親將上述六紙支票領回, 並簽立收據,惟因伊受被告委任時,被告係稱要將支票返還林允富,故伊堅持 由林允富具領等情(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足認上述六紙支 票係因被告單方指定以林允富為受領者,林允富才出面領取,且原告已表明願 親往領取之意願,是自無從據此反推係林允富委託被告調現。是以,被告本部 分所辯亦均無可取。 5.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所謂交付支票委託調現者係林允富等情,無非臨訟推脫之 詞,委無足採。 (二)其次,被告抗辯:林允富有表示系爭支票係要還前欠之五百萬元,原告亦無異 議等語,惟原告亦否認之。經查: 1.林允富於上開刑案中另證稱:「(問:乙○○於筆錄中指稱:你當時帶甲○○ 持八張支票,面額共計貳仟萬元前來找他調現金,經你與甲○○同意,先以二 張支票面額共計伍佰萬元償還國開公司所欠的伍佰萬元,另六張支票面額共計 壹仟伍佰萬元再幫忙調現金,是否屬實?)沒有這回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 十一日警訊筆錄);「我們去時,我就介紹甲○○與被告認識... 我有向被告 表示借錢的用途,完全沒有談論國開營造五百萬元的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 訊問筆錄)等語。 2.又賴祉延於同案中亦證述:「(問:妳有無聽見乙○○提及與林允富間之債務 糾紛?)我不知道,也無聽見乙○○、林允富間之債務糾紛,(有無聽見甲○ ○允諾乙○○以其支票二張折抵林允富債務?)沒有」(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警 訊筆錄);「(告訴代理人問:被告請你調錢時,有無表示一千百萬元是告訴 人要調,五百萬元是要還他?)被告沒有這樣說,只說票很穩,沒有問題,請 我儘量幫許先生調現,(告訴代理人問:被告有無向你表示林允富欠他五百萬 元?)被告有說有人欠他錢,但沒有提到五百萬元之事」,「(選任辯護人問 :告有無向你表示林允富要還錢一事,林允富及甲○○當場都沒有表示意見? )我不知道何人欠被告錢」(以上均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訊問筆錄)。 3.據上,無從認原告偕同林允富委託被告調現時,林允富曾對被告表明系爭二紙 支票或持以調得之五百萬元可供為清償國開公司或其本身前積欠之五百萬元, 而林允富既未為此表示,原告自無任何默示同意或不予異議之對象。至賴祉延 雖另稱:伊要離開時,被告一直拜託伊儘量幫忙原告借錢,稱若借到錢,可以 還他一筆錢等語(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檢察官事務官詢問筆錄、本院九十二 年七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惟該筆債權金額究係多少、係誰要還,證人於偵、 審中經訊問後均未能明確證述,是上開情節至多說明被告曾片面對證人為上開 表示,惟不足證明林允富有允諾清償五百萬元,甚或原告默示同意之事實。又 證人蔡祥銘律師固另證述:被告拿六張面額合計一千五百萬元之支票去找伊, 稱因林允富有拿支票請託調借款項,因無法如期調得,所以要將支票還給林允 富,並謂其中五百萬元支票係林允富欲還被告的,所以被告不返還等語(九十 二年七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惟其所述僅係轉述被告片面之詞,自不足據為有 利於被告之判斷。是被告本部分所辯,亦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交付如附表所示八紙支票予被告,委由被告調現,被告未 能調得,僅返還附表編號三至八等六紙支票,而擅將系爭支票留供己用,並已提 示兌領等情,堪信為真。被告辯稱交付上開八紙支票委託調現者係林允富,及原 告允以系爭二紙支票清償林允富或國開公司前積欠之五百萬元等情,要無可取。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又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在侵害他人權益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 上原因」,應指無權利而言。次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 ,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 還者,應償還其價額;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 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債其損害;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一 百八十一條、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五條、第 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持右開八紙支票為原告調借現金未果,經原告請 求返還後,應即將該等支票如數歸還,詎被告扣留系爭支票不還,且將之轉予黃 施桂鳳,經黃施桂鳳返還後,猶擅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提示系爭支票,獲付現 金五百萬元,供為己用,而受有利益,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又 系爭支票既經行使,即無從返還原物,自應以系爭支票面額計算其返還價額,而 被告受領系爭支票係為調現,並未享有票據權利,其扣留系爭支票不還時,即已 受有不當利益,應自當時起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法定利息一併償還原告。從 而,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百萬元,及自九十 二年四月十九日(即支票提示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予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甯 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林麗文 ┌──────────────────────────────────────────┐ │附表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五五號│ ├──┬─────┬────┬─────┬─────┬────┬─────┬─────┤ │編號│發 票 人│金 額│ 支票號碼 │ 發票日 │付款銀行│ 帳 號 │ 備 註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高雄中小│ │遭被告侵占│ │ 一 │邱文俊 │二百萬元│KGC0000000│92.04.18 │企銀北高│00000000 │之支票 │ │ │ │ │ │ │雄分行 │ │ │ ├──┼─────┼────┼─────┼─────┼────┼─────┼─────┤ │ │ │ │ │ │高雄中小│ │遭被告侵占│ │ 二 │邱文俊 │三百萬元│KGC0000000│92.04.18 │企銀北高│00000000 │之支票 │ │ │ │ │ │ │雄分行 │ │ │ ├──┼─────┼────┼─────┼─────┼────┼─────┼─────┤ │ │ │ │ │ │高雄中小│ │ │ │ 三 │邱文俊 │三百萬元│KGC0000000│92.04.28 │企銀北高│00000000 │ │ │ │ │ │ │ │雄分行 │ │ │ ├──┼─────┼────┼─────┼─────┼────┼─────┼─────┤ │ │ │ │ │ │高雄中小│ │ │ │ 四 │邱文俊 │二百萬元│KGC0000000│92.04.28 │企銀北高│00000000 │ │ │ │ │ │ │ │雄分行 │ │ │ ├──┼─────┼────┼─────┼─────┼────┼─────┼─────┤ │ │ │ │ │ │高雄中小│ │ │ │ 五 │邱文俊 │三百萬元│KGC0000000│92.05.18 │企銀北高│00000000 │ │ │ │ │ │ │ │雄分行 │ │ │ ├──┼─────┼────┼─────┼─────┼────┼─────┼─────┤ │ │ │ │ │ │高雄中小│ │ │ │ 六 │邱文俊 │二百萬元│KGC0000000│92.05.18 │企銀北高│00000000 │ │ │ │ │ │ │ │雄分行 │ │ │ ├──┼─────┼────┼─────┼─────┼────┼─────┼─────┤ │ │ │ │ │ │高雄中小│ │ │ │ 七 │邱文俊 │三百萬元│KGC0000000│92.05.28 │企銀北高│00000000 │ │ │ │ │ │ │ │雄分行 │ │ │ ├──┼─────┼────┼─────┼─────┼────┼─────┼─────┤ │ │ │ │ │ │高雄中小│ │ │ │ 八 │邱文俊 │二百萬元│KGC0000000│92.05.28 │企銀北高│00000000 │ │ │ │ │ │ │ │雄分行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