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六三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六三號
- 原告
- 高雄縣杉林鄉農會
- 法定代理人
- 庚○○○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丙○○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陸萬壹仟捌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佰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伍萬叁仟玖佰伍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貳拾陸萬壹仟捌佰伍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原任職原告農會雇員,負責供銷部農藥販賣業務,竟自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起,利用販售農藥之機會,將販售農藥所得價款入侵為己,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時止,因丙○○離職辦理移交時,接辦人劉容姝經核帳後,依會計帳目分類農藥存貨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四萬八千一百二十一元,惟經盤點被告所保管之農藥庫存僅餘一百二十八萬六千二百七十元,共侵占原告販售農藥所得二百二十六萬一千八百五十一元。另佳宏農藥行、紹耕技術開發有限公司、富群農業資材行、慶雲農藥行、禾田有限公司、耀農企業有限公司、大正農藥行、耀德農業有限公司等八家農藥商出賣或寄賣之農藥合計一百六十七萬八千八百六十元,將應付款予以侵占入己,未給付前揭八家農藥行,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給付三百九十四萬零七百一十一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九十四萬零七百一十一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㈠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移交清冊確為被告所製作、簽收單亦為被告所親自簽名之事實不爭執,但希望各個農藥廠商提出交付農藥之明細簽收單供詳閱,因原告所提出之帳目過於零亂,被告無核對侵占之總額為若干;被告於辦理移交時發現庫農藥數量金額可能短少,曾向原告表明應係農藥廠商業務員借調農藥尚未全部歸還所致,且因移交時各類農藥價格均較以往登帳時價格下跌,原告以較低之價格計算清點所得庫存金額,自與會計帳目所登較高之進貨金額有差,被告曾提起要求與原告會帳惟遭拒絕;又被告向農藥廠商進貨,業務員僅交兩聯式簽收單中一聯予被告為進貨證明,並未即時全額請款,業務員持發票或收據請款時,被告始須檢附發票或收據、製作核銷單、傳票交會計登記進貨金額,且會計登記金額以業務員所請款者為限,而原告又未要求業務員請款時需將簽收單一併交出,故形成廠商就簽收單所列貨物已部分請款,惟因簽收單未繳回,故自廠商留存之簽收單觀之,會有全部貨物未付及進貨未予登帳之誤解。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丙○○原任職原告農會雇員並負責供銷部農藥販賣業務,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離職辦理移交時,接辦人劉容姝經核帳依會計帳目分類農藥存貨與盤點被告所保管之農藥庫存數額不合,計減少二百二十六萬一千八百五十一元農藥之事實,業據提出供銷部移交清冊、明細分類帳、送貨通知單、簽呈、細目總計表、決算存貨盤存表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認為真實。兩造爭執要點為:㈠被告辯稱因移交時各類農藥價格均較以往登帳時價格下跌,原告以較低之價格計算清點所得庫存金額,自與會計帳目所登較高之進貨金額有差額之詞,是否有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將佳宏農藥行、紹耕技術開發有限公司、富群農業資材行、慶雲農藥行、禾田有限公司、耀農企業有限公司、大正農藥行、耀德農業有限公司等八家農藥商出賣或寄賣之農藥合計一百六十七萬八千八百六十元應付款侵占入己,未給付前揭八家農藥行,有無理由?本院判斷意見如下:
㈠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己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0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因離職辦理移交時,接辦人劉容姝經核帳依會計帳目分類農藥存貨與盤點被告所保管之農藥庫存數額不合,計減少二百二十六萬一千八百五十一元農藥之事實,已提出供銷部移交清冊、明細分類帳、送貨通知單、簽呈、細目總計表、決算存貨盤存表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劉容姝到庭證述明確,應認其已盡證明之責;而被告僅以因移交時各類農藥價格均較以往登帳時下跌,因而產生帳目與實際數量不符之情形,被告就此所辯自應盡舉證證明之責,被告雖提出簽呈主張以之比對即可查明,惟其所提出之簽呈係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與離職日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相距已逾十一月,顯不能做為本件比對之用;況兩造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同意自行會同至原告農會核對相關帳冊,惟被告並未依約至原告農會核對任何帳目,且未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就所辯顯未能盡舉證證明之責;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認為係屬真實。
㈡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一三號裁判意旨參照)。而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另以被告侵占應交付前揭八家農藥行款項合計一百六十七萬八千八百六十元,固亦提出各廠商應付未付帳款總表、函、應付未付帳款明細表等為證,然被告否認其真正,而證人即富群農業資材行負責人己○○到庭結稱「我從民國八十九年將農藥寄放農會,都是與被告接觸,九十二年五月被告移交時,我的農藥行還有七萬三千五百三十元的農藥寄放在農會,當時我有看到農藥確實還在農會櫥窗放著,因為帳款還沒有給我,我要求退貨,當時被告已經不在農會,農會方面以正在移交為由不讓我辦理退貨,也不把錢給我,當時我確定我的農藥都還放在農會櫥窗還沒有賣掉,但是因為農藥有保存期限,大約到九十二年九月開始,農會方面才將已賣掉部分帳款二萬多元給我,其餘部分就將貨退給我,所以我有收回我寄放的農藥,該部分價值約五萬一千元,所以目前我與農會沒有任何貨款未清。我從農會回收的農藥確實都是我原先寄放的農藥。」「五月份我確實有看到我寄放的農藥還在櫥窗及倉庫,但是倉庫部分沒有清點,不確定數量是否有七萬多元。」、證人即慶雲農藥行負責人丁○○到庭結稱「我是一向都是賣農藥給農會,不是寄放,原告方面以要移交為由叫我算清楚帳,詳細時間我忘記了,我就列了送貨明細給農會,確認當時農會欠我的款項是十萬七千九百元,至於當時農藥是否還放在農會裡我不清楚,因為那是農會內部的事,且我也沒有辦法去清點,我只知道總欠款是十萬七千九百元,農會到現在也還沒給我這筆錢。被告承辦本件業務期間,帳款沒有不清楚的情形。」、證人即禾田公司負責人戊○○到庭結稱「賣農藥給農會已經幾十年了,我都是賣給農會而不是寄放,九十二年五月農會要求我們將沒有清的帳算清楚,因為農會內部要業務移交,我算出來四月份未結帳就是一萬二千五百元,但因為我是賣斷給農會,所以我沒有去清點農藥是否還在農會,農會已經在九十二年九月將帳款給我了,所以我與農會已經清楚了,沒有欠款。」、證人即大正農藥行負責人到庭結稱「我與農會往來已經幾十年了,有賣給農會,也有寄放給農會,九十二年五月農會以要移交為由,要求我算未移交的帳,帳算出來有二十八萬零三百八十元,其中有一部分是寄放的,但我並沒有到農會去清點農藥是否在農會,因為那是農會的事,我的帳款到現在農會都還沒有付給我。我與被告交易往來期間都很正常,被告都沒有帳目不清的情形,因為我們要收款都還要填單子再申請。」、證人即耀德公司業務經理甲○○到庭結稱「與農會已經交易十幾年了,公司雖然規定要將農藥賣斷給農會,但因為有些產品不好銷,有些季節性,實際上我們大部分都是以寄放方式寄放在農會賣,九十二年五月我們知道農會要移交,我們去要帳款都要不到,有些帳款也明知賣完了,但是款項都沒有給我們,所以我們就自己算了帳,總共欠了九十七萬九千三百元,我們自己行文要求農會付帳,至於農會方面當時這些農藥是否已經賣掉,我們不清楚也無法去清點,因為那是農會內部的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我們向農會辦退貨,農會方面有將價值相當於六十萬零六百六十二元的農藥還給我們,那都是我們原先寄放的貨物沒有錯,所以實際上我們與農會沒有清的貨款金額三十七萬八千六百三十八元,其他部分已經將農藥退還給我們了。被告與我們往來期間看不出有帳目不清的情形,偶而會有拖延一到二個月,但是事後都會補清。」(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依前揭證人所述參互以觀,其中富群農業資材行負責人己○○到庭明確指稱於被告移交時該行仍有價值七萬三千五百三十元之農藥寄放農會中,且事後於九十二年九月開始,農會方面將已賣掉部分帳款二萬多元交付證人,其餘部分就將貨退還,且所退還之貨確均為其原所寄放之農藥、而其餘證人亦均證述原告農會並未就寄放之農藥是否確已賣出或仍放置農會,或數量為多少等,與證人等會同清點;是依證人等所述,顯不能證明原告主張被告確有侵占八家農藥行款項合計一百六十七萬八千八百六十元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占職務上代收之原告公司款項二百二十六萬一千八百五十一元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從而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因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贅述,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B法官 林玉心
~B法院書記官 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