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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14 日

原告
寅○○
兼訴訟代理人
辛○○
被告
歡喜成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己○○
兼右二人
訴訟代理人
卯○○
被告
佳宸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兼右二人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丑○○
被告
戊○○
被告
庚○○
被告
丙○○
被告
癸○○
兼訴訟代理人
壬○○
被告
子○○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

刑事庭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本件被告歡喜成家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卯○○,嗣於訴訟中變更為乙○○,經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佳宸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宸公司)、甲○○、丁○○、丑○○、戊○○、丙○○、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伊等原為歡喜成家大樓B棟十五樓住戶,而被告卯○○、己○○、癸○○、壬○○、戊○○、丑○○、丙○○、庚○○等人均為第六屆管委會之委員,對伊等有如下之侵權行為:⑴在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召開第一次管委會會議時,討論通過決議事項內容為:「B十五住戶『誣告』管理組長劉江河處理案」;並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在該大樓大廳公告欄及各樓間張貼公告載明:「本社區B棟十五樓住戶辛○○、寅○○因積欠管理費,經管委會多次催繳,仍不繳交... 對陳、鄭住戶這種以玩法為能事之囂張行為應予譴責與遏止」等語;又於同年十一月三日召開第四次管委會會議時,討論通過決議事項內容為:「B棟十五樓住戶辛○○再三積欠管理費,而屢次興訟向本會糾纏不清,如何處理」等語,多次謾罵誹謗伊等,已損害伊等之名譽,而被告丁○○為上開會議之記錄人,並為被告佳宸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告甲○○)之受僱人,被告子○○為丑○○之配偶,均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⑵管委會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致函鈞院法官中載明:「辛○○故意提弄本會,令本會疲於奔命,玩弄法律,遊戲法庭之狡猾頑劣行為令人髮指,懇請鈞院給予適當之懲處」等文字,顯已對辛○○構成加重誹謗及誣告之不法行為,損害伊之名譽。⑶管委會復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在大樓大廳出入口公告:「B—十五區分所有權人寅○○君積欠管理費及電梯費尚未繳納,雖經本會多次催繳,但置之不理,已經超過催繳時限,若於本月十五日前再不補繳,即不能享受坐電梯之權利,請該住戶從安全梯出入,特此公告」等語,顯對伊等構成加重誹謗及恐嚇之不法行為,造成伊等名譽及精神上之損害。⑷管委會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即取得建商燁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燁茂公司)之補償金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卻迄今未對辛○○住宅設施缺失之問題加以補償,已侵害伊之財產權。⑸管委會於八十八年六月間更換住戶進出遙控器後,即非法禁止無車位者由地下室進出,是被告無合法權源,占用辛○○所有持分之土地,致伊受有自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九日止相當租金之損害及精神上損害。⑹管委會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將伊進出之遙控器非法消磁,致伊須經大樓管理員開啟方可自由進出,且自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起,伊住宅之有線電視線路遭管委會派人非法剪斷,致伊住宿飯店花費五萬二千一百五十元,房屋因而跌價損失十萬元及受有精神上損害等語。爰依如附表所示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㈠如附表所列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列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之判決。

四、被告佳宸公司、甲○○及丁○○則以:丁○○僅係擔任管委會會議之紀錄人員,就會議內容如實記載,並未有原告所稱之誹謗、侮辱等侵權行為,佳宸公司自亦不須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被告管委會則以:管委會均係依法及管委會之決議執行職務,且基於使用者付費之原則,原告積欠多期管理費及有線電視費用,遙控器方遭消磁及遭剪斷有線電視,而補償金乃針對改善公共建設而支出,不可專用於修繕私人住宅等語;被告卯○○、己○○、庚○○、丙○○、壬○○、癸○○均以:伊等擔任管理委員均依法及決議行事,並未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且原告所主張之部分事實並非第六屆委員任內之事務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被告丑○○、戊○○及子○○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⑴、⑵、⑶部分:

㈠原告主張卯○○等人召開管委會會議,通過如前⑴所述內容之決議事項,並將此及如前⑶所述內容之公告張貼於大樓公告欄及各樓間,又第五屆管委會主委韓至綱致如前⑵所述內容之信件於本院法官等情,業據其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八二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提出會議記錄二份、照片五張及公告、信函各一紙為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全卷查證明確,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㈡再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已犯誹謗、恐嚇及誣告等罪,並致其名譽及精神受有損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而「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四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被告等人(除管委會、佳宸公司、甲○○、丁○○、子○○外)雖有通過如原告主張⑴部分之決議事項,並張貼公告於大樓公告欄及各樓間,惟會議記錄中之文字僅係表明討論項目之要旨,而細繹公告內容亦僅係請各大樓住戶連署支持管委會聘請律師與原告訴訟,是以前開卯○○等管委會委員主觀上並無不法之意思,而其用語固有過當,使原告主觀認其個人名譽已遭受侵害,但上開會議紀錄及公告之措辭實尚未達因此而令社會上對原告人格及名譽為貶損之評價,更未達到情節重大之地步。

㈣又查,第五屆管委會主委韓至綱之所以發函本院,係因本院發函請管委會查明原告是否因欠繳管理費或其他原因,經管委會決議將其出入使用之遙控器消磁等事項,方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就相關事項函復本院,此業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八二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查明屬實;而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始足當之,而前開信函之內容僅係陳述原告積欠管理費因而依照管委會之決議無法搭乘電梯之過程,並無使自訴人受到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可能。況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被告(除管委會外)等第六屆管委會之委員,係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方由住戶所選出,與原告主張⑵部分之事實尚無任何關連。

㈤再觀諸管委會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所張貼之公告內容(即原告主張之⑶部分),更僅係單純表示原告如未再依期繳交大樓管理費,依照管委會之決議將無法繼續使用電梯一情,難謂有何貶損原告名譽或使原告心生畏懼之情形,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被告(除管委會外)實無任何誹謗或恐嚇之不法行為。

㈥綜上,原告主張前述被告之不法行為致其受有名譽及精神上之損害,應依如附表

一、二、三所示之規定,對其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洵不足採。至其主張丁○○為管委會會議記錄,受僱於佳宸公司,是佳宸公司及其負責人甲○○均應與丁○○就其主張之⑴部分事實,與前述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亦無理由。

六、原告主張之⑷部分:辛○○主張管委會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已取得燁茂公司五百萬元之補償金等情,業據其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提出管委會與燁茂公司之和解書一份為證,並為卯○○、丙○○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所不否認(見前開刑事案件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自堪信為真實。又辛○○主張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被告(除管委會外)於管委會取得前述五百萬元之補償金後,迄今未對其住宅設施缺失之問題加以補償,已侵害其財產權等語;然觀諸上開和解書第三點規定「該管理委員會,應本公開、公平之理念,依住戶決議使用該款於各項公共設施(包括尚未出售之地下室停車位)及各住戶私有設施之修改、更新或補償上」,是該筆和解金之款項尚需經住戶決議始得使用,而辛○○並未提出就其住宅之缺失及硫化銅門與各門非藝術木門之共同補償部分,業經住戶決議予以補償之證據,是縱前述被告未對其所提出之缺失予以補償,亦難認前述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其財產權之情形,其請求前述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七、原告主張之⑸、⑹部分:辛○○復主張管委會於八十八年六月間更換住戶進出遙控器後,即禁止無車位者由地下室進出,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將其進出遙控器消磁,及自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起,其住宅之有線電視線路遭管委會派人剪斷等情,雖據其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提出公告四份及照片二張為證。惟查: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第四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四、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本條例第三十四條所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除第六款、第八款及第九款外,經管理委員會決議或管理負責人以書面授權者,得由管理服務人執行之」。本件因原告積欠管理費,致使管委會因而決議將原告之遙控器消磁,並切斷第四台線路(見前開刑事案件卷宗㈠第二九頁及卷宗㈡第八九頁、第一○二頁),且為嚴格管制地下室,維護全體住戶之進出安全,管委會決議地下室無車位者禁止從地下室進出,此均屬管委會職務範圍內之事項,且管委會為實施前開決議時均有先行公告,有卯○○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提出之公告四份為憑,是縱辛○○因未繳納管理費致使無法使用遙控器進出大樓,及無法便利收看第四台及閉路電視,且因無車位而遭禁止從地下室進出,亦難謂管委會委員有何不法侵害其權利或無權占用其持分土地之行為。

㈡況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被告(除管委會外)等第六屆管委會之委員,係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方由住戶選出,業如前述,而原告主張之⑸、⑹部分事實均發生於八十八年至九十年間,尚難認與前述被告有何關連;而原告亦自承遙控器遭消磁後,尚可經由大樓管理員開啟門鎖而進出大樓,而有線電視縱遭剪斷,亦不至於使住宅無法居住,是其住宿飯店之花費與遙控器遭消磁或有線電視遭剪斷等情,亦難謂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至其主張房屋跌價損失十萬元等語,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其請求前述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及返還不當得利,洵不足採。

八、再依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理委員會雖具有訴訟當事人之能力,但因管理委員會僅為公寓或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機關,僅具「非法人團體」之性質,是自無自然人與法人在實體法上所具備之權利能力,即不能享有權利,負擔義務,是當然亦不具有對侵權行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之能力,是原告請求管委會就其主張之事實與前述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無理由。另子○○僅為丑○○之配偶,並非第六屆管委會之委員,原告又未舉證其與前述被告有何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況丑○○亦未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業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足取。

九、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被告對其有共同侵權行為及應返還不當得利等語,均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附表所列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列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一、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林紀元~B 法官 唐照明~B 法官 盧怡秀

~B法院書記官 王敏東~F0~T32附表:各項事實理由所欲請求之對象、數額及請求依據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四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編號│請求連帶賠償之被告          │辛○○請求金額│寅○○請求金額│請求之事實理由│請求之法律關係                    │
├──┼──────────────┼───────┼───────┼───────┼─────────────────┤
│一  │丁○○、佳宸公司、甲○○、管│七萬五千元    │七萬五千元    │原告主張⑴部分│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
│    │委會、卯○○、己○○、丑○○│              │              │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
│    │、戊○○、丙○○、壬○○、陳│              │              │              │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        │
│    │再現、子○○、癸○○        │              │              │              │                                  │
├──┼──────────────┼───────┼───────┼───────┼─────────────────┤
│二  │管委會、卯○○、己○○、董文│十五萬元      │無            │原告主張⑵部分│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
│    │德、戊○○、壬○○、癸○○、│              │              │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
│    │子○○                      │              │              │              │一項                              │
├──┼──────────────┼───────┼───────┼───────┼─────────────────┤
│三  │管委會、卯○○、己○○、董文│五萬元        │五萬元        │原告主張⑶部分│同右                              │
│    │德、戊○○、壬○○、癸○○、│              │              │              │                                  │
│    │子○○                      │              │              │              │                                  │
├──┼──────────────┼───────┼───────┼───────┼─────────────────┤
│四  │管委會、卯○○、己○○、董文│十萬元        │無            │原告主張⑷部分│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
│    │德、戊○○、壬○○、癸○○、│              │              │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                  │
│    │子○○、丙○○              │              │              │              │                                  │
├──┼──────────────┼───────┼───────┼───────┼─────────────────┤
│五  │管委會、卯○○、己○○、董文│三十四萬四千元│無            │原告主張⑸部分│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
│    │德、戊○○、壬○○、癸○○、│              │              │              │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
│    │子○○                      │              │              │              │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              │
├──┼──────────────┼───────┼───────┼───────┼─────────────────┤
│六  │管委會、卯○○、己○○、董文│二十五萬二千一│無            │原告主張⑹部分│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
│    │德、戊○○、壬○○、癸○○、│百五十元      │              │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
│    │子○○                      │              │              │              │一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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