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二七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二七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朱立人律師
- 被告
- 鼎運通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杜麗美
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
確認被告就本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五三五五號民事裁定中所示,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所簽發,票號○一五三○二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二百零五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間向被告鼎運通運有限公司購買砂石車一部,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二百零五萬元,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杜麗美並向原告保證係爭車輛品質良好,為民國八十八年出場之車輛,致原告不疑有他,乃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與被告公司簽約購買系爭車輛,並交付五萬元之定金與被告,同時應被告之要求開立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票號○一五三○二號,票面金額二百零五萬元之本票一紙,並將本票交付被告保管。詎於翌日被告公司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後,原告於進行車輛保養時,經拆開車體檢視始發現系爭車輛車體左右兩道車樑中之左側車樑(即駕駛側之車樑)有裂開及歪斜之現象,且經原告查看行車執照亦發現系爭車輛為民國八十七年出廠,而非被告公司所保證之民國八十八年出廠之車輛,原告當即向被告公司表示不願購買,並向被告公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表明五萬元定金被告公司不予返還無所謂,惟系爭本票應返還原告。然被告公司要求原告需再給付系爭車輛之保養費四萬元後始願返還系爭本票,原告不允後,被告公司即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五三五五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車輛既既係原告受被告公司之詐欺始購買,原告自得以其意思表示受詐欺為由,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又系爭車輛左側車樑之裂縫、歪斜及車況欠缺被告公司保證之品質,原告亦得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並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向被告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故不論本件買賣契約係因撤銷意思表示而不成立;或因解除買賣契約而失效,被告均無價金請求權存在,自對系爭本票無本票之債權存在。從而,爰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證人張世澤到庭具結證述綦詳,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五三五五號民事裁定全案卷證查明屬實,經核悉相符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同條第三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揆諸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從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第一項)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第二項)」「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五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既有如上之瑕疵,且欠缺出賣人即被告所保證之品質,則買受人即原告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向被告公司主張解除契約,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經核均於法有據。從而,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解除而自始無效,被告公司即無買賣價金之請求權存在。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本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五三五五號民事裁定中所示,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所簽發,票號○一五三○二號,票面金額二百零五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成熟,原告其餘主張及陳述均與得證事實無涉,爰不再贅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B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富強
~B法院書記官 陳淑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