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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九二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九二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
被告
鼎運通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杜 彩
兼法定代理人
即丙○○
被告
丁 ○

           戊 ○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壹萬貳仟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被告鼎運通運有限公司於民國 (下同) 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邀同被告杜彩盈 (原名丙○○ )、丁○○、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三百萬元之借據,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七五計算,嗣依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並約定自同年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止,分三十六期,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如逾期清償,逾期部分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部分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鼎運通運有限公司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起即未攤還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杜彩盈、丁○○及戊○○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利率表、歸戶明細表各一份及授信約定書四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鼎運通運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杜彩盈、丁○○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三百萬元,未依約攤還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受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利率表、歸戶明細表各一份及授信約定書四份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並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許政賢

~B法院書記官 邱靜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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