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9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2992號 原 告 育新儀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黃瓈瑩律師 被 告 耀騰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承攬南科宇彩晶第3 期廠房工程中有關低壓動力系統佈線結線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轉 包由原告施作,原告於92年4 月11日進場施工,因被告表示需於同年6 月底前完工而原告無法配合,兩造合意由被告收回其中部分自行僱工施作,原告繼續施作未收回部分,詎原告依約施作至92年6 月26日,全部工程已完工,依計算工程款共新台幣(下同)4,021,654 元,被告僅給付其中1,959,174 元,尚欠2,062,480 元 (原起訴請求2,112,083 元,審理中減縮) 未為給付;如被告抗辯其中部分工程非由原告施作,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2,062,4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工程協議書未載明完工期限乃依業主要求之工程進度配合施作,因上包泰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泰創公司)催 促趕工,原告遲延施作,兩造乃約定分割施作工區,被告收回其中部分由其自行僱工施作並支出2,540,688 元;原告僅施工至92年6 月5 日即未再進場施作,未完成約定之工程,原告停工時之進度得工程款為2,068,127 元,其已給付1,959,174 元,扣除其代墊相關款項156,955 元,原告不得再請求工程款;原告就系爭工程以總價4,600,000 元承攬,其中部分由被告收回自行施作,則原告施作之範圍不可能尚高達3,981,809 元;另依兩造合約第2 條、第11條約定,原告施作範圍包括①線材吊裝等運雜務②拉線③結線④測試⑤驗收及瑕疵改善⑥保固,惟原告僅完成拉配線之施作,而未完成整線、驗收等施作,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已超過其得請求之款項。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承攬南科宇彩晶第3 期廠房工程中有關低壓動力系統佈線結線工程轉包由原告施作,原告於92年4 月11日進場施工,原工程報價為4,842,199 元,原未約定完工日期,嗣因被告表示需於同年6 月底前完工而原告無法配合,乃由被告收回其中部分工程自行僱工施作,原告則繼續施作未完成部分,工程全部完工後被告已給付工程款 1,959,174 元等事實,業據提出報價單、工程施工協議合約書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為真實。兩造爭執事項為:原告已施作完成得請求之工程款為若干?有無民法第502 條之違約情事? 四、就兩造前開爭執事項,本院判斷意見如下: ⑴查原告自承被告原要求應於92年7 、8 間完工,其後因被告要求提前完工而原告無法配合,原告要求被告收回其中部分工程自行施作,未收回部分則由原告繼續施作、證人即兩造友人甲○○證稱「... 當時業主廖明忠要求工期縮短,原告表示無法依限完工,要求被告是否將全部或一部工程收回自行施作」、證人戊○○證稱「本來2 區工程確實由原告施作,但從5 月開始其中1 區就是由被告自己收回去自行施作,1 區由原告施作... 」, (92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 足認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確因業主要求縮短工期,而原告未能配合,兩造合意由被告收回其中部分工程自行施作,原告僅就被告未收回部分繼續施工,是原告既未完成原約定之全部工程,則由其繼續施作完工之範圍及得請求之工程款為若干,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證明之責。 ⑵原告雖主張其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共為4,021,654 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1,959,174 元,尚得請求之工程款為 2,062,480 元,惟查:證人即被告之上包泰創工程公司南區負責人辛○○證稱「系爭管線工程在九十二年五月我們的上包就一再通知工程延誤,我有向被告公司催... 」「工程缺失通知單上工地負責人的簽名確實是我們公司工地主任庚○○本人的簽名,至於是否有這些缺失必須庚○○才清楚。」「預計至少要一、二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才能夠補正完全 (指補正工程缺失單上所載缺失項目所需時間)(93 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 另依原告自行提出9 張以顏色表示為其施作範圍之施工圖,交被告上包泰創公司工地主任庚○○檢示結果,其證稱「我知道兩造約定各自施作的範圍,經我檢視原告所提施工平面圖以後,我確定其中確實有一部份是屬於約定應該由原告繼續施作,而沒有劃上橘黃色的部分,表示原告確實有一部份是應該施作而沒有施作,但是確實沒有施作範圍要另外詳細再算,需要花時間。」「確實是我簽名 (指工程缺失單), 要補正被證14的瑕疵,總共需要工作時間如以3 人施作,約需20到30天的時間才能補正,我在詳細地點上記載S的部分,就是屬於機房範圍,也就是原告應該補正的範圍,O的部分就是屬於辦公室的的部分,應該是被告自己應該補正的範圍。」「收尾部分是被告施作的,大約六月中就開始作收尾的動作。」「都是被告方面 ( 指 收尾工作由何人施作), 領班是癸○○。」 (93年11月12 日 言詞辯論筆錄); 證人庚○○依原告自行提出之施工圖所為判斷結果,原告確有依約定應繼續施作而未施作之工程,且所施作之工程確有瑕疵需補正,衡情庚○○為被告上包,應無偏頗之可能,則依證人所言,足認原告並未依約完成應由其繼續施作之全部工程。 ⑶另經本院會同證人庚○○與兩造勘驗原告所提9 張施工圖結果,兩造均同意每張施工圖均分為機房與辦公大樓2 部分,機房是約定由原告繼續施作部分、辦公大樓部分則約定由被告自行收回施作部分;而證人庚○○證稱「編號1 的施工圖原告應施作範圍m ark 為4 、6 、7 、8 部分,但原告標示的部分只有m ark4的部分;編號2 原告已施作完全部範圍;編號3 的施工圖原告依約施作完畢;編號4 施工範圍機房有一部分,是由上包漢唐公司直接找統益工程行一起來幫忙趕工,所以到底誰做了哪些範圍,現在我無法確定;編號5 的施工圖原告自己承認施作的範圍都是屬於辦公大樓的範圍,而機房的部分原告都沒有施作,... 這 張施工圖上機房的部分應該都是被告自己施作完畢;編號6 原告有依約施作完畢;編號7 的施工圖機房確實大部分都是由原告施作完畢,但辦公大樓部分我不確定;編號8 施工圖上還有約14條佈線是屬於機房部分,依約應由原告繼續施作,但原告沒有標示,表示原告承認沒有施作,... 換句話說,大約有超過40% 是原告應施作而沒有施作的範圍;編號9 施工圖,有一部分的佈線是由漢唐公司自加入施作,但這張圖施作當時非常混亂,就我記憶,原告有佈線沒錯,但後續整線、結線及送電的工作,有一些部分是原告沒有做完的。」「我只知道原告確實有1 部分的施作工程是只有做完佈線的部分,而就後續整線、結線及送電及缺失修改等工作,並沒有依約完成,但是到底有哪些部分有這種情形我無法確定,比例多少我也不知道。原告有1 部分是1 次佈線、2 次佈線都有施作,有1部 分則是只是作1 次佈線,但依照約定確實是1 、2 次佈線都要負責做完,但原告沒有作2 次佈線比例有多少我不知道,兩造的爭執就是因為這些問題而來的。」 (93年11月18日訊問筆錄); 依證人所述,益證原告確未完成約定應繼續施作之全部工程。 ⑷綜上,依證人庚○○所述,難認原告所為已完成依約定由其繼續施作全部工程之主張為真;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其已完工之範圍及得再請求被告給付2,062,480 元工程款之證明,原告主張不能認為真實,應認被告之抗辯為可採,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並無理由。 ⑸至原告雖舉證人戊○○、丁○○、己○○等以證明原告在現場施作之期間至92年6 月24、25日左右,及原告確有完成依約應繼續施作之全部工程後始退場,惟證人等或為原告之受僱人,所述已難認無偏頗之虞,況證人等均僅為現場施作之人員,就全部約定之施作範圍為若干,亦不可能較現場工地主任即證人庚○○為清楚,而庚○○既已明確證稱原告確未完成依約應繼續施作之全部工程,其餘證人之所述,尚難採信;另被告亦提出經兩造每日會簽之工務日報表,其最後之日期僅記載到92年6 月5 日,而原告迄本院審結均未能提出之後經兩造會簽之日報表,所稱仍在現場施作之詞亦不足採,原告雖以工務日報表均交被告保管,惟工務日報表為兩造就施工進度每日所為簽認,為原告施作之證明,原告豈有未自行保留之理,足認被告所辯較合於常情。 ⑹又參酌兩造工程施工協議合約書第9 條第2 項「驗收完畢乙方 (被告)須 依所施工範圍做完工資料、測試報告、保固書。 (乙方才得申請尾款)」 之約定,益證本件原告既未依約完成全部工程,而由被告將其中部分工程收回自行施作,原告應就其已施作之範圍及數量盡舉證證明之責。 ⑺綜上,原告既未能證明其已依約完成應繼續施作之工程而不得再請求工程款,被告就民法第502 條所為抗辯本院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敍明。 ⑻原告雖主張依被告之工務日報表計算其得請求之工程款已有2,062,480 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稱本件因原告第2 次請款時數量浮報,被告查現場後發現原告使用之數量及線材不正確,而拒絕付款,參以證人庚○○亦證稱「我只知道原告確實有1 部分的施作工程是只有做完佈線的部分,而就後續整線、結線及送電及缺失修改等工作,並沒有依約完成,但是到底有哪些部分有這種情形我無法確定,比例多少我也不知道。原告有1 部分是1 次佈線、2 次佈線都有施作,有1 部分則是只是作1 次佈線,但依照約定確實是1 、2 次佈線都要負責做完,但原告沒有作2 次佈線比例有多少我不知道,兩造的爭執就是因為這些問題而來的。」 (93年11月18日訊問筆錄), 足認原告確實並未將約定應由其繼續施作之工作全部施作完畢,其請求工程款並無理由。 五、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承攬人既未依約完成全部施作之工程範圍,且未證明其已施作而得請求之工程款為若干,則其報酬請求權即屬不發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062,4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關於是否已施作工程及數量之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並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玉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