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2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訴字第三號 原 告 允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平森 訴訟代理人 曹明珠 被 告 最佳女主角國際美容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二0三號六樓 法定代理人 林武政 住 訴訟代理人 程露儀 住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二0五號六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 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十二條亦著有明文。又 所謂契約,指確認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或契約之履行、解除所生之爭 執,或因不履行契約請求損害賠償違約金、減少價金或補充瑕疵等爭執所提起之 訴訟。再者,因為契約無效、撤銷及解除條件成就之結果所生返還請求權之訴訟 ,亦均屬之。此外,所謂債務履行地,以當事人契約所訂之債務履行地為限,至 民法上之法定履行地(民法第三百十四條),則非此處所謂之履行地。而按當事 人之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要件,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須 當事人間確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合致,始足當之。末按,管轄權之有無,雖 為受訴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 因而免除。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一日起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 市新興區○○○路六十三號四樓之一、之二、之三、之四及之五等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兩造約定租期至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止,並訂有租賃契約。又租期屆 滿後,因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建物,致兩造間租賃關係視為不定期租賃契約。而按 兩造間租賃契約業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經雙方合意終止,惟被告迄至九十年四 月九日始全部遷移交還系爭建物,則被告自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四月九日 止,自應支付違約金,此部分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五千二百五十六元 ,如包括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九日止之租金,被告共應支付原告一 千零六十三萬六千零三十四元。查被告僅支付租金八百九十四萬零八百二十元, 尚欠一百六十九萬五千二百十四元未給付,爰本於租賃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 金額,並陳明本院轄區高雄市新興區○○○路一六0號十二樓(下稱系爭處所) 為系爭租賃關係債務履行地,據此主張本院對於系爭事件具有特別管轄權等情, 且提出租賃契約影本一件為證。惟被告則以:伊公司營業所設於台北市大安區, 而本件兩造間就系爭租賃契約,並未約定債務履行地,故本院並無管轄權等語置 辯。 三、按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前,既以本院就系爭事件無管轄權資為抗辯,則本件首應 予審究者,乃系爭處所是否即為兩造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之債務履行地。本件原 告本於租賃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違約金乙節,揆諸上開說明,固堪認原告 起訴主張法律關係,係屬契約涉訟之範疇無訛。又原告起訴以系爭租賃契約係於 系爭處所簽訂,並經雙方前往本院公證處完成租賃契約公證,而兩造於契約簽定 前,被告即應允簽約同時給付一年期租金及押租金,且於簽約時,確實將押租金 及一年期租金之支票交付原告,倘參照系爭租賃契約第三條約定,足見兩造就系 爭契約約定之債務履行地,即為系爭處所,因認本院對於系爭事件具有特別管轄 權云云。惟查,兩造於系爭處所簽訂契約,並偕同向本院公證處辦理租賃契約公 證手續,目的是在完成兩造間的租賃契約,是系爭處所或本院公證處,僅為兩造 租賃契約作成地,堪可認定。而按契約作成地固可能與契約所生債務履行地為同 一處所,惟二者並非同一概念,不容混淆。除原告能舉證證明契約作成地即係約 定債務履行地外,自不得僅以兩造曾於系爭處所簽訂契約,即主張系爭處所為兩 造間約定之債務履行地。本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處所或本院公證處,即係兩 造間約定之債務履行地,則其遽爾起訴主張系爭處所為本件債務履行地,故本院 具有特別管轄權,自屬無據。次查,兩造於簽訂契約前,被告允諾簽約時,願同 時給付一年期租金之支票及押租金,並於簽約時,確實交付押租金及支票予原告 等事實,揆其性質,其中簽發一年期租金支票方面,應係租金預付性質,為被告 履約之擔保;至交付押租金部分,或係供作租金給付之擔保,或係作為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之用,核均與兩造間就系爭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有所不同。則原告依 據被告交付押租金及簽發一年期租金支票等事實,據以主張系爭處所為債務履行 地,同不可採。末查,依兩造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1、每月租金新台幣貳拾 肆萬捌件元整(含稅),乙方應以每壹年為壹期,每期開立十二張以每月一日為 發票日之支票予甲方,稅金由甲方負擔。自第二年起之租金調增5%,第三年亦 同。2、押租金新台幣柒拾肆萬肆仟元整,於簽約同時交付,而於租賃期滿或終 止,乙方騰空交還房屋時無息退還乙方。」意旨參酌以觀,或係載明租金數額及 給付方式,或在指明稅金負擔原則,或是標明押租金數額及退還時期等,核均與 兩造間債務履行地之約定無涉。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契約債 務履行地,有何以書面、言詞為明示或默示之意思合致,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依據上開事實,據以主張兩造間關於系爭契約債務履行地,業已合意為系爭處所 ,要均屬無據。 四、末查,本件被告營業所設於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二0三號六樓乙節,有原 告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於本院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三四六0號卷可參,堪 可認定。依民事訴訟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該管轄法 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李昭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