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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六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六號

原告
乙○○
被告
佳佳樂器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 實 與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本係依兩造間就清償欠款之協議書,請求被告應將公司內樂器、家俱、零配件、冷氣機等所有生財器具交付原告。嗣經本院闡明該項聲明內容並不明確,且將來欲強制執行之標的亦無法特定,原告爰本於同一之基礎事實,改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伊於九十二年間因借款予被告,而取得被告所簽發,到期日分別為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總面額為新台幣二百七十萬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五張,詎屆期提示後均未獲清償,迭經追索未果,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七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其因借款予被告,而持有被告簽發總面額為二百七十萬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五紙,屆期提示後均遭退票等情,業據提出支票五紙、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盤讓書、授權書、國內匯款申請書(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就上開證物調查之結果,發現依匯款書上所載,原告至少確曾匯款一百五十萬元予被告法定代理人,盤讓書、授權書上亦載有被告同意將公司所有樂器、家俱所有權讓予原告等詞,其上被告公司暨法定代理人之印文,經以肉眼辨識,核與變更登記事項卡上留存之印文相符,且前揭支票上均經銀行蓋印「拒絕往來」等語,原告應係因借款而取得系爭票據,其主張堪信為真實。

六、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相同,而匯票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百四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係附表支票之發票人,則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票款二百七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甯 馨~B 法官 蘇姿月~B 法官 蔡川富

~B法院書記官 黃俊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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