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二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二四號 原 告 三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律師 複 代理人 魏緒孟律師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焜義律師 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乙○○對被告甲○○就本院八十二年票字第七五0三號民事裁定所載之新台 幣壹佰萬元及利息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確認被告兩人間就本院左述本票裁定、支付命令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追加備位之訴, 聲明求為確認被告兩人間就本院後述二紙債權憑證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債權債務關 係不存在,然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核屬同一,且其追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就被告甲○○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二筆土 地,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獲准,經提供擔保金後,實施假扣押在案。嗣伊就本案獲 得勝訴判決確定(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五號),而擬據之辦理上開 二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被告甲○○與被告乙○○勾結,由乙○○於九十 二年八月、九月間,以本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三0六號、第七九五六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甲○○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並就上開二筆土地併 為指封。惟被告兩人間並無本院八十二年票字第七五0三號民事裁定、八十四年 度促字第六六六四號支付命令或上開兩債權憑證所示,各新台幣(以下同)一百 萬元、二百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其等此舉致伊之權利地位處於不安,並有 難以實現之虞,而有確認之必要,爰求為確認上開二筆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等語 。並先位聲明:⑴請求確認乙○○對甲○○就本院八十二年票字第七五0三號所 示之一百萬元及利息債權不存在。⑵請求確認乙○○對甲○○就本院八十四年促 字第六六六四號所示之二百萬元及利息債權不存在。備位聲明:⑴請求確認乙○ ○對甲○○就本院八十四年執字第一三0六號債權憑證所載之一百萬元及利息債 權不存在。⑵請求確認乙○○對甲○○就本院八十四年執字第七九五六號債權憑 證所載之二百萬元及利息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伊等確有上開兩筆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蓋六十九年至七十三年間,甲 ○○陸續開立伊夫鄭玉吉之支票七紙,向姐夫乙○○借款九十二萬四千三百元, 迨至七十七年五月十日,因甲○○一直未能還款,且未付息,始開立附表二所示 之本票一紙予乙○○,以換回該七紙支票;又甲○○帶訴外人涂林金桃以附表三 所示支票一紙向乙○○調借現款二百萬元,並應乙○○要求,在支票背面背書, 嗣因支票跳票,乙○○對發票人追索無著,始持之對甲○○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就被告甲○○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二筆土地,向本院 聲請假扣押獲准,經提供擔保金後,實施假扣押在案(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全字 第四九二五號)。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間對被告甲○○提起損害賠償等之訴,經本院以八十九年 度重訴字第一五一號判決本件原告敗訴。本件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九年度重上字一二一號廢棄原判決,判命被告甲○○應 將上開二筆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嗣本件被告 甲○○不服,上訴三審,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台上 字第一五九五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三)乙○○執有附表二所示本票一紙,於八十二年九月間向本院聲請准予對甲○○ 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裁定准許,並告確定(本院八十二年度票字七五 0三號)。嗣乙○○於八十四年二月間據之對上開二筆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本 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三0六號)。 (四)乙○○執有附表三所示支票一紙,於八十四年五月間向本院聲請對甲○○核發 支付命令,經本院准予核發,並告確定(本院八十四年度促字第六六六四號) 。嗣乙○○於八十四年七月間據之對上開二筆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八十四 年度執字第七九五六號)。 (五)上述(二)、(三)所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經併入本院八十一年度執字第七 三七三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其後,因甲○○之夫鄭玉吉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經最高法院判認上開二筆土地係屬鄭玉吉所有,而無從執行,均於 八十五年六月間核發債權憑證結案。 (六)乙○○於九十二年八月、九月間,分別以上述(二)、(三)所示強制執行程 序獲發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上開二筆土地強制執行(九十二年度執字第 三九二二0號、第四五五四一號,嗣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五五四一號併入第三 九二二0號執行),並指封上開二筆土地,迄未終結。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被告乙○○究有無借貸一百萬元予甲○○?甲○○就 上開支票應否負背書人責任?茲析敘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積極事實者,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 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一九八號、八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七九號判決參照)。次按, 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 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修正後 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而修正前該條項係規定:「稱消費借貸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以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 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另於同法第四百七十五條規定 :「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然上述二條文之規範 方式,易使人誤會消費借貸係屬諾成契約,而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生 效要件,故於上述修正時,刪除第四百七十五條規定,並配合於第四百七十四 條第一項修正為「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 」,以明確表達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以物之交付為成立及生 效要件,此觀諸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修正理由甚明。再者,背書人應照 票據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此為票據法第三十九條、第二十九條所明定;又票 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 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 六七八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並無附表二本票所表彰之一百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 告則稱:六十九年起至七十三年止,甲○○陸續向乙○○借款,合計為九十二 萬四千三百元,加計至七十七年五月十日止之利息,借貸本息共為一百萬元, 甲○○始開立上開本票供為還款擔保等語,核係以積極之事實為抗辯,揆諸上 開說明,自應由被告二人就其等確曾交付、受領上開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被告等固提出發票人為鄭玉吉,發票日自六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起至七 十二年八月十日止,面額為五萬元至二十萬元不等,合計為九十二萬四千三百 元之支票七紙(第八四至八六頁),及屏東市稅捐稽徵處歸戶財產清單、華南 商業銀行借據影本各一紙(第一二六、一二七頁)為證。惟上開七紙支票至多 說明甲○○或有簽發其夫鄭玉吉之支票交付予乙○○之事實,而不足證明乙○ ○確已交付同支票面額之款項予甲○○。又前揭財產歸戶資料或借據,僅足說 明乙○○名下有多筆坐落在屏東市區之房地產,或其妻曾李美榮曾向華南商業 銀行抵押借款,而可徵乙○○之財產或資金充裕等情,惟亦不足證明其於右述 時段有陸續交付九十二萬餘元予甲○○。此外,被告二人又未能另舉他證以明 其等確有交付、受領上開借款本金之事實。據上,前揭證據顯不足據為有利於 被告等之判斷,尚難認其等有一百萬元借貸本息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三)其次,原告主張被告間亦無附表三支票所示之票據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等 則辯稱:甲○○因帶訴外人涂林金桃向乙○○借款,應乙○○要求,在該紙支 票背書等語。而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四年度促字第六六六四號卷核閱結果,甲 ○○、涂林金桃均有於該紙支票背書,且為原告所不爭。乃甲○○既於票據背 面簽名,依上開說明,無論乙○○有無將借款交付發票人標緻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甲○○均應負背書人責任,職是,自足認被告二人間確有二百萬元之票據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六、綜上所述,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無一百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係屬可採,至 其主張被告等無附表三支票所示票據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委無可取。末按強制執 行法第二十七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 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而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 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 。本件被告乙○○係以本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三0六號、七九五六號債權憑證 聲請本院再強制執行,而該兩項債權憑證係溯源於本院八十二年票字第七五0三 號本票裁定、八十四年度促字第六六六四號支付命令,從而,原告求為確認被告 乙○○對甲○○就上開本票裁定所示之本息債權不存在,仍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自應准許。又其先位之訴既已獲勝訴判決,本院就該部分之備位請求(即 求為確認本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三0六號債權憑證所示之本息債權不存在), 即毋庸再予審酌。至原告求為確認乙○○對甲○○就上開支付命令或本院八十四 年度執字第六六六號債權憑證所示之本息債權不存在,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本件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敘,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 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甯 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一: ┌──┬────────────────┬──────┬─────┐ │編號│ 地 號 │ 面 積 │ 權利範圍 │ │ │ │(平方公尺)│ │ ├──┼────────────────┼──────┼─────┤ │ 1 │高雄縣內門鄉○○○段八二六-二號│ 26039 │ 全 部 │ ├──┼────────────────┼──────┼─────┤ │ 2 │高雄縣內門鄉○○○段九四0-五號│ 62657 │ 全 部 │ └──┴────────────────┴──────┴─────┘ 附表二: ┌──┬─────┬───┬─────┬─────┬─────┐ │編號│發 票 日│發票人│到 期 日│ 金 額 │ 票 號 │ │ │ │ │ │ (新台幣) │ │ ├──┼─────┼───┼─────┼─────┼─────┤ │ 1 │ 77.05.10 │甲○○│ 未載 │ 1,000,000│ 407150 │ └──┴─────┴───┴─────┴─────┴─────┘ 附表三: ~F0 ~T32 ┌──┬─────┬──────┬────┬─────┬────┬─────┐ │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銀 行 │背 書 人│面 額 │ 發票日 │票 號 │ │ │ │ │ │(新台幣) │ │ │ ├──┼─────┼──────┼────┼─────┼────┼─────┤ │ 1 │標緻建設股│台灣土地銀行│ 甲○○│2,000,000 │84.01.07│A0000000 │ │ │份有限公司│三民分行 │涂林金桃│ │ │ │ │ │涂瀧仁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