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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二六號

返還溢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二六號

原告
宏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林美津

        甲○○

當事人間返還溢領工程款事件,本院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玖萬捌仟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簽訂「南科廢棄物處理中心鋼筋綁紮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約被告本應按施工進度向原告請款,原告再依施工進度估驗付款,惟被告於開工後,陸續向原告請款,共領得新台幣 (下同)四百零四萬四千七百六十二元。嗣於上開工程結束後,經兩造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會算結果,被告僅能領取三百二十四萬六千零四十五元,共溢領工程款七十九萬八千七百十七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抗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工程發包項目明細表、結算會議紀錄、請款計價單各一份及領款簽收單、轉帳傳票各二份為證。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原告起訴係以林美津即順億企業社、甲○○為被告,惟查順億企業社係獨資經營之營利事業,尚不具法人資格,原告之真意應係以林美津及甲○○個人為當事人,而順億企業社自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起即改由林美莉擔任負責人,有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在卷可參,準此,本件被告應係指林美津及甲○○二人,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許政賢

~B法院書記官 邱靜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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