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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三一七三號

確認股東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2 月 0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訴字第三一七三號

聲請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丙○○
相對人
鑫樓實業有限公司

右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選任何旭苓律師就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之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七三號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之訴,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此為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稱: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乙○○業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死亡,而其餘股東經通知未曾到庭,為免訴訟延遲而受損害,爰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乙○○已於右述日期死亡乙節,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而經本院依戶籍址通知聲請人以外之股東丁○○、戊○○、甲○○等三人,其中戊○○、甲○○均未能合法送達;而丁○○固經合法送達,惟未到庭陳述意見。此外,本院復查無上開三名股東互推一人執行業務之相關事證。據上,足認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如不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恐致延遲訴訟將使之受損害,從而,聲請人本件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甯 馨

~B法院書記官 林麗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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