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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九二號

返還所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九二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被告
邱明華即榮豐工程行

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S─五00型整體式鑽機(含配件)壹套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S─五00型整體式鑽機(含配件)(下稱系爭鑽機)一套交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零六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交還系爭鑽機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十八萬元之損害金。

㈢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緣訴外人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於七十九年五月八日生產系爭鑽機一套,每套價格一百五十萬元,售予第三人基勁工程有限公司,嗣經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輾轉向耕福工程有限公司買受,並於同日出租予日順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日順興公司),租期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止,約明日順興公司不得轉租或作成為任何債券之擔保,詎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竟私自脅迫日順興公司職員林振祿書立切結書,強制將系爭鑽機搬走,致日順興公司於租期屆滿時無法交還系爭鑽機,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又被告自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起無權占有系爭鑽機,每日租金以六千元計算,已受有三百零六萬元(計算式:6000×30 ×17=3,060,000)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鑽機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本件系爭鑽機係日順興公司向原告承租,證人林振祿僅為日順興公司工地主任,其與被告協商簽立切結書既未出具有效之授權書,或有何有權處分系爭鑽機之證明文件,被告自無可能產生林振祿有權代理日順興公司處分系爭鑽機之正當信賴,即無善意取得動產物權而言,況林振祿證稱係以宋兆民之代理人身份簽立系爭切結書,亦無拘束日順興公司之理,且被告既係以宋兆民積欠債務而保管系爭鑽機,難認有何合法之動產物權設定之意思。

⑵另林振祿與被告所簽立之切結書載明:「本公司日順興工程有限公司‧‧‧同意於台灣高鐵C二八0標基樁工程結束後(本公司合約範圍),將S─五00鑽掘機,交由榮豐工程行‧‧‧」等語,依該切結書文義所載,此應僅屬一寄託契約,並無移轉或設定動產物權之意思,是渠二人約定縱屬真實,因日順興公司並無處分權,被告之占有亦不受法律之保護,是證人林振祿證稱將系爭鑽機交予被告,係為擔保被告對宋兆民債權云云,殊無可採。

⑶被告雖主張因紘盛公司積欠伊債務,而由林振祿代理宋兆明,將系爭鑽機交由被告擔保紘盛公司債務,惟日順興公司既無積欠被告任何債務,何有可能無端答應將承租機器擔保他公司債務,是縱日順興公司同意為之,其約定亦違反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而無效。

三、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發票、機械租賃契約書、切結書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其因遭訴外人紘盛公司積欠工程款,而宋兆民分係紘盛公司及日順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遂前往日順興公司工地欲找宋兆民解決此事,經日順興公司之工地主任林振祿徵得宋兆民同意後,始將系爭鑽機交予其保管,目的係為了擔保債權,過程中未有原告所指強制將機器搬走之情,且若該物品確為原告所有,其大可會同林振錄取回,以終止本件保管關係,但原告從未為此通知,被告亦不知其係所有人,當然亦無不當得利之問題。

三、證據: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二一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為證。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向耕福工程有限公司輾轉買受系爭鑽機,並於同日出租予日順興公司,租期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止,約明日順興公司不得轉租或作成為任何債券之擔保,詎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竟私自脅迫日順興公司職員書立切結書,而強制將系爭鑽機搬走,致日順興公司於租期屆滿時無法交還系爭鑽機,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又被告自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起無權占有系爭鑽機,每日租金以六千元計算,已受有三百零六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鑽機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被告則以其係經由日順興公司工地主任林振錄交由保管系爭鑽機,並未強制將機器搬走,且其亦不知被告為所有權人等語置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由日順興公司職員林振祿處取得系爭鑽機,現該鑽機仍在其占有當中之事實,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復有日順興公司職員林振祿所簽立將系爭鑽機交予被告保管之切結書一紙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惟其主張為系爭鑽機所有權人,該鑽機經出租予日順興公司後,遭被告強制取走,其並因此受有損害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為系爭鑽機所有權人?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鑽機?㈡原告可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占有系爭鑽機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三、經查: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鑽機所有權人?被告是否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鑽機?

⑴原告主張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輾轉向耕福工程有限公司買受系爭鑽機後,於同日出租予日順興公司之事實,據其提出系爭鑽機買賣契約書、租賃契約各一紙為證,並經證人即日順興公司名義負責人黃世昌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堪認其確為系爭鑽機之所有權人。至被告取得系爭鑽機占有之原因,據其陳稱:「我因遭紘盛公司積欠工程款,而訴外人宋兆民分係紘盛公司及日順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遂前往日順興公司工地欲找宋兆民解決此事,並揚言欲查封該工地之機具,雖該工地主任林振錄提出讓渡書一紙,證明宋兆民已將系爭鑽機讓渡與伊,然經我質疑後,林振祿坦承該機器實際上是宋兆民的,我即與林振祿協調該工程完工後,系爭鑽機可否交給我擔保債權,林振祿撥電話給宋兆民商量後,同意待工程完後,將系爭鑽機暫放在我這裡,因此才取得系爭鑽機」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六日、三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證人即日順興公司工地主任林振祿陳述:「我當時在日順興公司工地作工地主任,被告到我工地要求日順興公司負責人宋兆民出面,因為宋兆民除日順興公司之外,還有另一家紘盛公司,被告因與紘盛公司有債務糾紛,所以來找宋兆民並揚言要查扣系爭鑽機,因為系爭鑽掘機是工地之機具,該工地工程有部分工資及機械租賃費用是我先支出的,如果鑽掘機被其他債權人查封,工程無法完成我無法拿到錢,所以曾跟宋兆民簽一份虛偽讓渡書,讓別人以為鑽掘機是我的,但被告並不相信該讓渡書之真正,仍揚言要查扣該鑽機,為了讓工程順利進行,我即撥電話與宋兆民協調,可否待工程結束後將系爭鑽機交予被告,目的是為了擔保被告對宋兆民的債權,電話中宋兆民同意,我才簽切結書給被告,工程結束後被告即將系爭鑽機取走,當時我簽這份切結書應該是以宋兆民代理人的身分簽署的」等語相符(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日、三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參以日順興公司名義負責人黃世昌亦證稱:宋兆民確為日順興公司實際負責人無訛(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復有林振祿所簽立之將系爭鑽機交予被告保管之切結書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係因遭紘盛公司積欠債務,在查明紘盛公司與日順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宋兆民後,始前往日順興公司工地,經與該公司工地主任林振祿協調後,取得系爭鑽機之占有,過程中未見有何強暴、脅迫之情,原告主張被告強制取走系爭鑽機一節,已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

⑵被告雖稱係為擔保債權而由林振祿處取得系爭鑽機,惟就林振祿簽立予被告之切結書上載明:「本公司日順興工程有限公司‧‧‧同意於台灣高鐵C二八0標基樁工程結束後(本公司合約範圍),將S─五00鑽掘機,交由榮豐工程行‧‧‧保管」等字句以觀,林振祿應僅係代理日順興公司將系爭鑽機交出由被告暫為保管而已,參以被告尚自承:「林振祿把機器讓給我後,我才可以逼宋兆民出面談和解」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亦可認被告前所謂「擔保債權」之意,僅係在於取得系爭鑽機後,可藉此逼迫宋兆民出面商談債務糾紛而已,是被告與日順興公司間所成立者應僅為一寄託契約,此與民法八百八十四條以下動產質權相關規定,質權人尚可將因擔保債權,所占有債務人或第三人移交之動產,拍賣後就賣得價金,受清償之權利,大不相同,自無民法第九百四十八條善意受讓之問題,是縱被告係基於寄託契約取得系爭鑽機之占有,惟該債權之法律關係尚無法對抗該鑽機所有權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是對原告而言,被告仍屬無權占有系爭鑽機,從而,其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鑽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可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占有系爭鑽機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始可。從而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尚非不當得利問題。本件被告係至日順興公司之工地,經該公司工地主任林振祿徵得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宋兆民同意後,始將系爭鑽機暫交被告保管之情,已如前述,顯見林振祿係經日順興公司實際負責人宋兆民之授權,代理日順興公司與被告簽立該寄託契約,則被告既係基於有效成立之寄託契約取得系爭鑽機之占有,已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有不當得利之情,又縱認林振祿或宋兆民均未得日順興公司之授權而逕以日順興公司名義與被告訂立契約,且日順興公司對此無權代理之行為嗣後亦不加以承認,則林振祿代理日順興公司與被告所簽訂之寄託契約雖屬無效,惟因被告占有系爭鑽機所受之利益,係源於林振祿之給付,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亦無直接因果關係,仍然無法成立不當得利,是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占有系爭鑽機所取得之利益,並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鑽機之所有權人,被告既無權占有系爭鑽機,則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鑽機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占有鑽機期間所受利益,因被告係基於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取得系爭鑽機之占有,所受利益具有法律上之原因,應無不當得利之問題,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就其勝訴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供擔保金額,係參酌原告主張系爭鑽機價值為一百二十萬元為依據)。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之主張,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楊富強~B法官 楊國祥~B法官 黃宗揚

~B法院書記官 邱靜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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