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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四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四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勁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戊○○
被告
丙○○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柒拾肆萬捌仟捌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0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勁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邀約被告甲○○、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四十六萬元,約定利息按台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其後隨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並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九年六月十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自九十年三月十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並違約金未為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無結果。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柒拾肆萬捌仟捌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0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票或

三、原告主張被告勁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邀約被告甲○○、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五百四十六萬元後僅部分清償即未依約分期攤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未為受償之事實,業據提出中小企業發展基金支援辦理專案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借據等為證,且與本院調查結果之事實相符,而被告勁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到庭對原告之主張亦均不爭執其真正;另被告戊○○、丙○○二人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之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事實,自應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B法官 林玉心

~B法院書記官 陳家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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