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二四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二四號
- 原告
- 臻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陳水聰律師
- 被告
- 宏星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柒萬玖仟壹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柒萬玖仟壹佰捌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承攬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台北北區營運處交換中心(下稱中華電信公司)之「北一機房C棟750KW發電機及三機並聯設備安裝工程」而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與伊簽訂材料設備合約書訂購其中之匯流排等物件,雙方約定交貨日期為訂金收到後之六十天即同年五月五日訂金期票兌現後之同年七月四日,而該匯流排因經中華電信公司指定須使用美國奇異公司所生產者,伊為此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即透過該公司在台之經銷商即訴外人欣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訂購,並指定送貨日為同年六月三十日以前,詎美國奇異公司因機器維修之故,系爭材料乃因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而遲至同年七月十日方行出口,並於同月二十五日運抵基隆港而在翌日完成報關,後伊旋即於同月三十一日辦理交貨完畢,而被告嗣固因延誤工期而遭中華電信公司罰款新台幣(下同)四十八萬八千九百十四元,惟系爭匯流排工程之施作與被告所承攬發電機安裝之工程原具有獨立性而彼此並不互相影響施工順序,且該匯流排工程之施作工期僅需約五日,然被告於收受系爭匯流排材料後並未即進行該工程之施作,且並分別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九月四日後停工,斯時距伊交付系爭材料設備已有一個月之久,是其整體工程之遲延完工,即係因其自身事由延誤工程而非因伊之遲延交貨所致,其自不得以遭罰款為由而主張扣抵,今被告訂購數量經結算後乃應給付伊一百二十一萬五千元,扣除已付訂金二十九萬三千元後,被告尚欠稅後貨款九十六萬八千一百元,為此乃依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九十六萬八千一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伊向訴外人中華電信公司所承攬之上開工程依約需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開工,並應於同年七月九日完工,而該工程之施工順序因須於匯流排安裝後始得進行有關發電機安裝之後續工程,故伊經與原告確認其得於六十日內交付系爭匯流排等物件後始同意與之簽約,並約定應於交付三十天期票後之六十天即同年六月三日即行交貨,而伊就該工程先期管線配線準備作業於同年五月底即已依進度完成,詎原告竟遲延五十七日而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始行交付系爭匯流排,致伊於該段期間因此無法進行任何工程而導致工程停頓,嗣原告交貨後經伊日夜趕工,惟仍因其遲延交貨而延誤工期,經業主扣除其所採購發電機故障之停工期間後,伊仍遭業主以遲延工期四十六天加以罰款四十八萬八千九百十四元,此部分之損失自係可歸責於原告之遲延事由所致,該損害金額自應由原告負擔而予扣除,原告就該部分之金額仍予請求自為無據,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⑴、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電信公司承攬「北一機房C棟750KW發電機及三機並聯設備安裝工程」,並於上開時日與原告簽訂材料設備合約書而訂購其中之匯流排等物件,雙方約定合約總價採實作實算,並應於訂金收到後之六十天交貨,被告於簽約時即依約交付原告九十一年五月五日期,面額為三十萬七千六百五十元之三十日期票乙紙以為訂金之給付,嗣該票並於屆期時經原告兌領完畢。
⑵、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始行交貨,嗣被告所承攬之上開工程乃逾期五十三日,經扣除准延之七日後,計逾期四十六日而遭業主違約罰款四十八萬八千九百十四元。
⑶、被告訂購數量經結算後之應付貨款為一百二十一萬五千元(未稅)。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⑴、約定交貨日應自期票交付日或支票兌領日後起算六十日。
⑵、原告應否負遲延交貨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⑶、系爭匯流排之遲延交貨是否將導致被告延誤工期而遭違約扣款。茲就本件有關之兩造爭執事項分敘如后:
⑴、兩造約定應交貨日期為何:被告向訴外人中華電信公司所承攬之上開工程,其履約期限為一百日曆天,約開工日為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而兩造就系爭合約之付款辦法,乃約定以「訂金20%(新台幣貳拾玖萬參仟元整,未稅)(30日期票),其餘80%貨到一個月期票」之方式給付乙節,此有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合約書等件在卷可稽,又系爭匯流排於原告交貨後,被告乃自同年八月五日起進行安裝,並直至同年月三十日始行完成,而匯流排之安裝到測試完成,如該物件本身無問題者,一般約需一個月之期間始得完成等情,亦經原負責該工程電力控制施作之證人甲○○到庭具結證述在卷,並有中華電信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台北北區營運處北北供字第九三B九九○○○六四號函所附電力工程監工日記在卷足憑,是兩造就訂金之給付原既已約定以三十日期票為支付方式,其所謂訂金之收受,自應係指原告收到三十日之期票而非期票兌現之日而言,否則該付款辦法約定以「期票給付」即無意義可言,況被告依約應完工日為同年七月九日,兩造締約當時之真意如係以期票實際兌領日為交貨日期之計算基準,則原告之交貨日期將為距完工日僅四日之同年七月五日,依該匯流排之應施作日數觀之,被告豈有於明知交貨日期將顯致其施工嚴重逾期違約,卻仍願以該交貨條件而不願捨棄無幾之利息利益而向原告購買者,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訂金收到後六十天交貨之「收到日」係指期票兌現日云云自為無據。今被告於簽約後既已於同年四月五日交付訂金期票,且該期票並已於同年五月五日兌現,則原告就系爭匯流排之應交貨日即為同年六月三日自明。
⑵、原告就系爭匯流排之遲延交付應否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本件原告固以其就系爭匯流排之訂購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即已指定送貨日為同年六月三十日以前而預先為之,惟因美國奇異公司機器維修之不可歸責事由而無法按時交貨云云,惟原告於被告採購系爭匯流排等物件之前,乃曾向被告承諾保證確已向美國奇異公司爭取交貨期限縮短至六十日之條件乙節,此有設籍同原告住所之原告所謂美國奇異公司在台經銷商欣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批價單乙紙在卷可稽,是原告就系爭匯流排之訂購交付既屬有償,其於該貨品之交付原即須負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始為足之,惟原告就被告之採購既已特別保證其交貨期限,且被告並係因此交貨時程得配合其施工進度之考量始行向之購買,原告就該債務之履行,依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反面解釋,其過失責任自應予以從重酌定而高於抽象過失至通常事變責任始符兩造之期待,否則該特別保證無異為原告欺瞞之手段而將失其考量之意義,此觀被告工期並不因系爭匯流排是否遲延交貨仍按時計期即明。今原告就其履行輔助人即美國奇異公司之遲延交貨既謂以係因該廠機器維修之故始致,則不論其所述是否為真,其履行輔助人既僅因人為或可避免之機器歲修等非自然力所造成之履行障礙事實而致無法按期交貨,原告就其履行輔助人所造成之履行障礙事實,自仍應負同一責任而為有可歸責之事由,其於系爭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起即負遲延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自明,原告主張其於遲延給付乃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而無庸負責云云自為無據。
⑶、被告延誤工期而遭違約扣款是否係因系爭匯流排之遲延交貨所致:查系爭匯流排為被告所承攬上開工程之最大材料,該工程於系爭匯流排安裝完成後,由業主所採購之發電機發電經測試得經由匯流排轉至機房無問題即為完工,匯流排如未交付,該工程後續即均無法施作,而該工程之配管等準備工作於被告開工後二十天內即已完成,惟因系爭匯流排未為交貨,該工程即因此停工等待而無工可作,但因需人在現場看顧機器故未停工,嗣系爭匯流排交付後,復因廠商設計失誤而於安裝至一半時發現存有誤差,再經修改而於一個月之時間完成安裝並為併聯測試等情,此經證人甲○○即電工及丙○○即鐵工到庭具結證述或陳述在卷,另被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於四月一日開工後至五月三日之各週,其施工內容分為「吊運拖車油機並佈線到一樓電力室臨時盤佈線」、「低壓配電盤L16盤A.C.B二次側接線到臨時盤A.C.B一次側並測試臨時盤A.T.C功能.. 」、「地下室既設低壓盤移裝到壹樓並組裝,油機基礎台施工... 」、「油機基礎座灌漿及散熱系統基礎座灌漿」、「750kw油機及並聯盤五盤進料」等,而自五月六日起至八月二日止,其各週施工內容則為「新油機循環水管配線」、「新油機循環水管配線」、「新油機排氣管配線」、「新油機排氣管配線」、「C棟一樓600kw控制盤二次側BUS WAY拆除改由海巴龍250mm×每相四條銜接到A.T.S油機側」、「新設油機管線配線」、「新設油機管路配線」、「新設油機管路配接線路」、「柴油機排氣管安裝」、「柴油機循環水管安裝」、「柴油機油管按裝及配線」、「柴油機管路按裝」、「柴油機管路按裝及配線線槽施工」等項,又該工程之「新設發電機安裝工程」之各項單價,其中之「柴油發電機安裝工程」、「排氣管安裝工程」、「水管安裝工程」、「油管安裝工程」乃各為二十三萬三千元、五十一萬六千九百九十元、二十八萬元、六萬元,而「配電工程」、「既有發電機設備拆除及拆除復原工程」則各為二百二十萬五千三百九十六元、二十九萬六千元乙節,亦有電力工程監工日記、工程價目分析單等件在卷可憑,是被告承包之上項工程自開工後按其業主監工日記所示,該工程自五月六日起至原告交貨後(七月三十一日)之八月二日止,其各週施作內容除六月三日該週之施工記載係屬不同外,其餘各週乃均載為管線安裝工程,惟以其排氣管、水管、油管之工程單價僅占該工程總價約五分之一,然依其施工記載竟需費時十二週,以總工期僅為十四週觀之,此之記載顯與需工事實不相符合,證人甲○○、丙○○所述該先期配管等準備工作於三週以內即已完成而為待料等語,以其工期、單價等觀之,應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今原告自應交貨日至實際交付日既已遲延五十七日,且致被告於該時段均因無主件之系爭匯流排以為後續安裝測試而為實際停工,以上述之被告自八月五日起至同月三十日止即行完成系爭匯流排之安裝,並先前之準備工期等時程觀之,如無原告之遲延多時交貨,被告應得依約於時限內完成上開工程無虞,是被告因上開工程逾期四十六日而遭業主課以違約罰款之四十八萬八千九百十四元,自為原告遲延交貨而致債權人之被告因該遲延而生之損害,且該損害並為如原告不遲延給付即得免為發生者,原告就此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自明。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匯流排之約定交貨日乃為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而原告就該匯流排之遲延交付亦有可歸責事由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且被告亦係因原告之遲延交貨致工程無法續行延誤工期而遭業主科以違約罰款,原告就此被告所受之遲延損害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被告主張應付貨款應予扣除該項違約罰款金額即四十八萬八千九百十四元自屬有據,是原告可得請求之未付貨款即應為四十七萬九千一百八十六元,從而原告依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四十七萬九千一百八十六元及其遲延利息,依法即屬有據,自應予以准許,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為無據,自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B法 官 黃 宏 欽
~B法院書記官 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