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五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五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行
- 原告
- ?
- 法定代理人
- 庚○○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艾捷特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己○○
丙○○
戊○○
丁○○ 籍設台北市中山區○○○路○段二五號八樓之六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玖拾捌萬柒仟陸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叁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艾捷特有限公司(下稱艾捷特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起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陸續借款共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借款日、借款金額、到期日、約定利率及清償期等均如附表所示,並約定如一期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艾特捷公司自九十年三月十日起未依約繳付利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被告等依法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原告經再三催討未清償,爰依法請求被告等連帶清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叁佰玖拾捌萬柒仟陸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到場,惟據其等以前到場陳稱:
㈠被告戊○○以其僅在八十四年時幫艾捷特有限公司擔任伍佰萬債務的保證人,當時其認為保證效力只有一年,之後借款換單未找被告換單,被告不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又八十四年七月四日保證書確實是被告本人簽名、蓋章,且被告並未向原告終止保證契約,但被告認為應每年換單,兩造間保證效力已經消滅了,不應簽一次保證契約即負終身責任,事實上就借款部分原告每年均換約。丁○○本身為艾捷特公司股東,依銀行規定需擔任連帶保證人,所以丁○○確實有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丁○○以:被告未曾擔任艾捷特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但系爭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之保證書確為被告本人簽名蓋章,但被告印象中並非替艾捷特公司保證。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艾捷特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間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共四百萬元,到期日及約定利率如附表所示,並約定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逾期清償時,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艾捷特公司之公司之上開借款均未能按期繳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利率表等為證,而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上被告戊○○、丁○○二人簽名印章,均為二人所為等事實,亦為被告二人所自認,且被告艾捷特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己○○、丙○○等人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原告此部分主張自應認為真實。被告戊○○、丁○○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二人所不爭執為其所簽名蓋章分別於八十四年七月四日及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書立之保證書約定「連帶保證人等(以下簡稱保證人)今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第一商業銀行,包括總行及所屬各分支機構,以下簡稱貴行)保證艾捷特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債務人)對 貴行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伍佰萬元正為限額,願與債務人負連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如債務人到期不能償付或拒不履行償還或保證債務時,不論該債務有無擔保物之擔保或票據借據等證書之形式、要件或請求手續等有無完備,....立即照數代為清償。保證人應不以貴行未對債務人先行起訴,強制執行或其他任何理由,延緩保證責任之履行,...保證人並願拋棄民法債編第廿四節「保證」節內有關保證人之權利,而由每一保證人負單獨清償全部之責...。」,而被告等人與原告簽訂之約定書第十一條亦載明「立約人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立約人當即負責,立即如數付清...」等語,均有原告所提出為被告戊○○、丁○○二人亦自認簽名印章真正之保證書及約定書在卷可憑,是被告二人應對艾捷特公司之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在本金五百萬元之範圍內負連帶保證之責甚明,被告丁○○否認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顯不足採。
五、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而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應肯認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九九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保證契約為未定有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被告等人自應就最高限額內所連續發生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被告二人所辯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等人所辯不能採信,則原告主張被告甲○○、己○○、丙○○、戊○○、丁○○哲等人應負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責任等語,即堪採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借款三百九十八萬七千六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 林玉心
~B法院書記官 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