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七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七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蔡進清律師
- 被告
- 大漢天威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台灣華宇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台北市中山區○○○路○段三五號十樓
- 法定代理人
- 甲○○ 住
- 訴訟代理人
- 林敏澤律師
鄭瑞崙律師
李亭萱律師
戊○○ 住台北市○○○路○段三七號十六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大漢天威廣告事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大漢天威廣告事業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大漢天威廣告事業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以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即將其所有廣告看板腳架之螺絲釘釘入(貫入)原告所有之房屋天花板樓板、牆壁上,致侵害原告之權利,並造成原告房屋漏水,且被告因而獲有架設廣告物收益之不當得利為由,依所有物除去妨害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前開螺絲釘,並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嗣後於本院審理中先變更為依所有物除去妨害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螺絲釘及連帶給付五十萬元,復追加占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不當得利為訴訟標的,改為依所有物除去妨害請求權、占有物除去妨害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螺絲釘及連帶給付原告二十二萬元、五十七萬七千八百四十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拆除螺絲釘之日止,按月以一萬零一百九十六元計算之補償金。原告擴張請求金額部分,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至變更及追加訴訟標的部分,則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擴張聲明、變更或追加訴訟標的均為前揭法條規定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金區○○○路三一二號、三一四號建物(各十二層)合稱貴族大廈,而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向訴外人趙文成買受高雄市前金區○○○路三一二號十二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同時買受位於貴族大廈屋頂平台未保存登記之增建房屋一棟(下稱系爭增建房屋)。緣被告大漢天威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大漢天威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與貴族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貴族大廈管委會)就前揭中華四路三一二號頂樓(即十三樓,下稱貴族大廈頂樓)簽訂廣告租約,租期為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至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簽約後被告大漢天威公司即開始施工,在貴族大廈頂樓架設大型廣告看板(下稱系爭廣告看板)並使用之,嗣因被告大漢天威公司將廣告看板及租約轉讓他人,貴族大廈管委會遂於九十年八月一日與訴外人台灣摩菲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菲爾公司)就前揭廣告看板簽訂租賃契約書,租期為九十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止,每年租金為三十一萬一千一百十一元,雙方並約定俟被告台灣華宇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宇公司)完成營業登記後,承租人(即摩菲爾公司)就該租賃契約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自動移轉予被告華宇公司;而被告大漢天威公司亦將其廣告看板所有權及租約之權利義務均轉讓予被告華宇公司,並與貴族大廈管委會解除原租約。惟被告大漢天威公司架設系爭廣告看板時,未經原告或訴外人趙文成同意,即逕行將固定看板腳架所用螺絲釘釘於貴族大廈頂樓地板及系爭增建房屋牆壁上,屬無權占有使用並侵害原告對系爭房屋屋頂樓板之所有權、共有權利及系爭增建房屋之所有權、占有權利,還造成系爭房屋因而漏水,有受到損害、價值減損之情形。又被告華宇公司承受被告大漢天威公司對系爭廣告看板之一切權利義務,而持續對原告權利加以侵害,顯有與被告大漢天威公司共同侵害原告權利而獲利益之情事。原告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九百六十二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除將系爭廣告看板腳架部分釘於貴族大廈頂樓地板及系爭增建房屋牆壁上之螺絲釘拆除外,並應連帶賠償原告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害二十二萬元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增建房屋所得之利益五十七萬七千八百四十元,暨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拆除螺絲釘之日止,按月以一萬零一百九十六元計算之損害金(不當得利)。從而聲明:(一)被告應連帶將貴族大廈頂樓平台及平台增建房屋上鋼構廣告架之固定腳架所使用之螺絲釘拆除,並連帶給付原告二十二萬元。(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五十七萬七千八百四十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拆除螺絲釘之日止,按月於二十日連帶給付原告一萬零一百九十六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大漢天威公司則抗辯系爭廣告看板之架設,係經過貴族大廈管委會之同意,也經過主管機關之許可,並非非法裝設,也沒有造成原告系爭房屋漏水等語。另被告華宇公司則以系爭廣告看板之架設,係經貴族大廈管委會同意後為之,且原告亦於大樓住戶會議討論該看板租賃、換約事宜時在場參與並同意,即無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及系爭增建房屋之情形,況系爭廣告看板釘於貴族大廈頂樓地板上之螺絲釘僅六公分長,尚未使用到原告系爭房屋天花板樓板之二分之一專有部分;又關於系爭增建房屋部分,該增建房屋為違章建築,不能移轉所有權,原告僅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及占有,不能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排除侵害,而原告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請求排除侵害之權利,亦已罹於一年之時效而消滅。此外,系爭廣告看板並未使系爭房屋因而漏水,又該看板為被告大漢天威公司所架設,縱有架設不當致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亦應由被告大漢天威公司負責,被告華宇公司僅事後受讓該看板之所有權而已,未為任何侵害行為,自不需負責賠償任何損害等語置辯。並均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係於八十八年間向訴外人趙文成買受系爭房屋及系爭增建房屋,而被告大漢天威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與貴族大廈管委會就貴族大廈頂樓簽訂廣告租約,租期為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至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簽約後被告大漢天威公司即開始施工,在貴族大廈頂樓架設系爭廣告看板,該看板用以固定腳架之螺絲釘確有部分釘入(貫入)頂樓平台地板及系爭增建房屋牆壁內。嗣因被告大漢天威公司將廣告看板及租約轉讓他人,貴族大廈管委會遂於九十年八月一日與訴外人摩菲爾公司就前揭廣告看板簽訂租賃契約書,租期為九十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止,雙方並約定俟被告華宇公司完成營業登記後,承租人(即摩菲爾公司)就該租賃契約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自動移轉予被告華宇公司;而被告大漢天威公司亦將其廣告看板所有權及租約之權利義務均轉讓予被告華宇公司,並與貴族大廈管委會解除原租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謄本、被告大漢天威公司租約、摩菲爾公司租賃契約書、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貴族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第四次會議會議記錄各一份、系爭廣告看板照片八張,及被告大漢天威公司提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雜項執照、被告華宇公司提出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貴族大廈第四次住戶會議記錄各一份為證,堪信其為真實。
五、至原告主張系爭廣告看板腳架所使用之螺絲釘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天花板樓板及系爭增建房屋牆壁,係侵害原告之所有物及占有物,被告並因而獲有不當得利,故被告應拆除上開螺絲釘並返還不當得利;又因被告架設系爭廣告看板不當,致系爭房屋受有二十二萬元之損害,被告應賠償該損害等語,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者,即為:(一)系爭廣告看板是否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或占有?(二)系爭廣告看板是否對系爭房屋造成損害?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為何?爰分述如下:
(一)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三、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三款、第十條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貴族大廈頂樓地板、屋頂之構造均屬共用部分,應由管委會負責修繕、管理、維護;是系爭廣告看板用以固定腳架之螺絲釘,雖有釘入(貫入)、使用貴族大廈頂樓地板之情形,惟既已獲得貴族大廈管委會之同意,即無侵害原告所有權或占有之權利可言,原告尚不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九百六十二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螺絲釘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將系爭廣告看板腳架所用之螺絲釘釘入系爭增建房屋牆壁,屬無權占有云云。惟查,原告於八十八年間向訴外人趙文成買受系爭增建房屋時,已知悉貴族大廈頂樓設有系爭廣告看板,且該廣告看板螺絲釘有釘入、使用該房屋牆壁之情形,嗣後貴族大廈曾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召開第四次住戶會議,原告親自參加該次會議並擔任記錄,而於該次住戶會議中,與會住戶(包括原告在內)均一致同意請管委會主任委員接洽系爭廣告看板換約事宜等事實,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同年十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第四次住戶會議會議紀錄一紙在卷足參;又本件釘入系爭增建房屋牆壁之螺絲釘,係供系爭廣告看板固定、支撐腳架之用,此有該腳架現場照片五張附卷可考(見本院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四一一二號卷宗第二三頁、第二四頁),若將上開釘入牆壁之螺絲釘全部拔除,系爭廣告看板顯有不夠牢固甚或傾倒不堪使用之虞,即上開螺絲釘屬系爭廣告看板發揮功能、維持結構安全不可或缺之部分。從而,原告早已明知系爭廣告看板螺絲釘有釘入、使用系爭增建房屋牆壁之情形,仍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住戶會議中同意廣告公司得繼續使用系爭廣告看板(亦即同意與廣告公司換約),且上開釘入牆壁之螺絲釘係屬系爭廣告看板不可或缺之部分,堪認原告已同意上開螺絲釘得釘入使用系爭增建房屋之牆壁,並將該部分之牆壁交由貴族大廈管委會與其他共用部分一併出租予廣告公司架設系爭廣告看板。則本件被告既經貴族大廈管委會及原告之同意,始架設或使用系爭廣告看板,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將系爭廣告看板腳架所用之螺絲釘釘入並使用系爭增建房屋牆壁,應拆除螺絲釘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等語,即無足採。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設置系爭廣告看板不當,致對系爭房屋造成損害,被告應予賠償云云。查本院囑託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廣告看板是否會對系爭房屋造成損害及減損價值為何,經該會函覆稱:「(鑑定結果)原告提出之民國九十年九月間之滲漏,因時過境遷,實難以認定係受廣告看板施工之影響;但(廣告看板)局部支撐基礎之施作未置於原有之RC樑上,會對系爭房屋之房屋板有所影響。系爭房屋因此減損之價值為新台幣二十二萬元整。」、「系爭房屋減損之價值,即為依合理施工方式,不影響系爭房屋構造及其室內裝修恢復原狀所須之費用。本案應可修建補強並恢復原狀,經估算系爭房屋減損之價值為新台幣二十二萬元整。」等語,並列出恢復原狀費用估算明細表(詳如附表所示),此有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鑑定案號第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足認系爭廣告看板確有設置不當(局部支撐基礎之施作未置於原有之RC樑上),並因此使系爭房屋受到損害之情形。
(四)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經查,系爭廣告看板由被告大漢天威公司於八十七年間架設,因架設不當而造成系爭房屋受損,嗣被告大漢天威公司將該看板所有權及與貴族大廈管委會間廣告租約之權利義務全部轉讓予被告華宇公司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被告大漢天威公司架設系爭廣告看板之行為顯已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大漢天威公司於架設系爭廣告看板後,雖已於九十年間將該看板之所有權及租約相關權利義務轉讓予被告華宇公司,且該廣告看板迄今仍固定在貴族大廈頂樓上,但系爭廣告看板繼續存在之事實僅屬侵害「狀態」之繼續,非屬侵害「行為」之續行,即被告華宇公司於取得系爭廣告看板所有權後,並未實施任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華宇公司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無據。
(五)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因系爭廣告看板架設不當(局部支撐基礎之施作未置於原有之RC樑上),致屋頂板部分受有影響(損害),有修復補強回復原狀之必要,且依合理施工方式,於不影響系爭房屋構造及其室內裝修之情況下,回復原狀所須之費用共計二十二萬元(施工細目詳如附表所示),此有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鑑定案號第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大漢天威公司應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賠償原告二十二萬元等語,尚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廣告看板並未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天花板樓板或系爭增建房屋之牆壁,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九百六十二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螺絲釘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即無理由;又被告華宇公司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向其請求損害賠償,亦無理由。惟被告大漢天威公司架設系爭廣告看板之方式並不適當,該架設看板之行為已造成系爭房屋受損,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大漢天威公司自應賠償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二十二萬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大漢天威公司給付二十二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大漢天威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B民事第二庭~B 審判長法官 楊富強~B 法官 李昭彥~B 法官 楊筑婷
~B 法院書記官 胡淑芳~FO~T32┌───────────────────────────────────┐│附表(新台幣\元) │├──┬──────────┬────┬──┬───┬───┬─────┤│編號│ 工 程 項 目 │ 單 位 │數量│單 價│總 價│ 備 註 │├──┼──────────┼────┼──┼───┼───┼─────┤│1 │增設鋼骨補強樑 │ 公尺 │22 │4500 │99000 │ │├──┼──────────┼────┼──┼───┼───┼─────┤│2 │牆壁及平頂披土油漆 │平方公尺│36 │180 │6480 │ │├──┼──────────┼────┼──┼───┼───┼─────┤│3 │輕鋼架天花板 │平方公尺│15 │1100 │16500 │ │├──┼──────────┼────┼──┼───┼───┼─────┤│4 │原有支撐基礎拆除移設│ 處 │7 │4500 │31500 │ │├──┼──────────┼────┼──┼───┼───┼─────┤│5 │打鑿修補復原 │ 式 │1 │8000 │8000 │ │├──┼──────────┼────┼──┼───┼───┼─────┤│6 │屋面防漏補強 │ 式 │1 │22000 │22000 │ │├──┼──────────┼────┼──┼───┼───┼─────┤│7 │零星整修及其他 │ 式 │1 │7824 │7824 │ │├──┼──────────┼────┼──┼───┼───┼─────┤│8 │稅捐及管理費15% │ 式 │1 │28696 │28696 │ │├──┴──────────┴────┴──┴───┴───┴─────┤│共計二十二萬元(99000+6480+16500+31500+8000+22000+7824+28696=22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