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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三四五二號

清償消費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訴字第三四五二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常新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兼訴訟代理人
壬○○○
被告
庚○○
被告
辛○○
兼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壹仟壹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七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二萬一千一百三十九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七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上開利息部分,減縮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起算;違約金部分減縮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起算,其減縮之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常新鞋業有限公司(下稱常新鞋業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邀同被告戊○○、謝來成及壬○○○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四百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十日止,借款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0點六八計算(遲延當時基本放款利率為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九八,加年息百分之0點六八,故主張本件放款利率為百分八點八七八),且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如不依約清償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自遲延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常新鞋業公司,依約攤還本息至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訴外人謝來城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二日死亡,被告戊○○、己○○、庚○○、丁○○○、辛○○未拋棄繼承而依法繼承謝來成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自應就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爰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己○○、庚○○、丁○○○、辛○○以:其父謝來成生前已體弱多病,且無經濟能力,應無法充作保證人,故懷疑其簽名之真正等語置辯,另被告常新鞋業公司、戊○○、壬○○○雖不否認系爭債務為謝來成自願充當保證人,且於借據上簽名,惟仍辯稱希望能分期清償,且不要牽連其餘繼承人等語,並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另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及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亦均定有明文。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常新鞋業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邀同訴外人謝來成、被告戊○○及壬○○○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四百萬元,未依約履行債務,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謝來成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二日死亡,被告戊○○、己○○、庚○○、丁○○○、辛○○為繼承人,依法繼承謝來成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債務借據、授信約定書、催收款項備查卡、放款利率歷史資料、上開被告戶籍謄本及其等並未拋棄繼承之本院函文各一份為證,且核屬相符,至被告等雖以前情置辯,惟查:訴外人謝來成自願於借據上簽名擔任系爭債務連帶保證人之事實,除前述卷附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可證外,尚分據被告壬○○○到庭供稱:借據上簽名係謝來成本人所親簽(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即負責系爭債務對保事務之原告職員蘇朝文到庭證稱:當時我把借據約定書帶到店裡給謝來成對保,是其親自簽寫借據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謝來成於九十年間亦曾擔任被告常新鞋業公司連帶保證人,分別簽立出口押匯總質權書暨增補條款、周轉金貸款契約及借據等件,被告常新鞋業公司並因此借款美金十萬元、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一百萬元,嗣該三筆授信金額已陸續清償完畢等情,據原告提出上開質權書暨增補條款、貸款契約及借據等件為證,就其上謝來成簽名字跡以觀,不論在運筆勾勒、捺撇及頓、點等處,均核與原告提出之系爭債務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謝來成簽名之字跡相符,應認原告對於謝來成確為系爭債務連帶保證人一節已提出相當證據證明,反觀被告等僅單純懷疑謝來成簽名之真正,所提出謝來成罹患慢性腎衰竭、糖尿病及高血壓之診斷證明,亦與其能否自任連帶保證人並簽署契約等情無涉,應認其等所辯非可採,是謝來成自應與借款人即被告常新鞋業公司對系爭債務之清償負連帶責任,又其亡故後,身為其繼承人之被告戊○○、己○○、庚○○、丁○○○、辛○○既依法承受謝來成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自應對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六、綜上所述,被告等人分別為系爭債務之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及連帶保證人之繼承人,且系爭債務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並未清償之情,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楊富強~B法官 李昭彥~B法官 黃宗揚

~B法院書記官 陳孟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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