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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七五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七五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
被告
長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伍萬捌仟肆佰肆拾壹元,即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伍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零伍萬捌仟肆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間,向訴外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鴻公司)承攬臺灣高速鐵路之胸牆施作工程(以下簡稱胸牆工程)後,即於同年三月間,委託訴外人郭武賢研製一部胸牆推進工程車以利施作,未料長鴻公司事後竟單方變更施工方法,使郭武賢為研製胸牆推進工程車所投資之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無以回收、損失慘重,嗣經郭武賢之極力爭取,長鴻公司、被告公司及郭武賢三方乃為前揭損害進行多次之協調,並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達成:除長鴻、被告公司於同年七月間各已支付予郭武賢之一百萬元、三十萬元補償款外,長鴻公司應再補償郭武賢六十萬元,並透過被告公司發放,至被告公司於收受該筆六十萬元款項後,則需另加付四十萬元,以湊足一百萬元之補償款,一次給付予郭武賢最終協議(以下簡稱最終補償協議);又郭武賢在徵獲被告公司等同意後,以被告公司名義承作之另件長鴻公司DU二五工程,於同年七月至九月間實際施工之價值,業達一百四十七萬四千九百五十九元,縱經扣除被告公司於此段期間內代墊及工程瑕疵扣款等各該款項,亦尚有四十四萬零三百七十九元之工程餘款,依約應歸諸郭武賢,則被告公司於收受長鴻公司發放之DU二五總工程款後,也應即就工程餘款之金額予以轉撥。茲因郭武賢於上述期間屢向原告告貸、已屆清償期卻無現金可供清償等故,遂將其對被告公司所享有、合計為一百四十四萬零三百七十九元之前述二項補償款、工程餘款債權,一併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轉讓予原告,並即向被告公司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詎得知債權讓與情事之被告公司,於同年十二月十日收受長鴻公司發放之補償款及總工程款後,不僅迄未將本屬郭武賢應得之補償款及工程餘款撥付原告;嗣經原告去函催討,更空執補償款並非歸屬郭武賢、DU二五工程餘款應為負值及郭武賢另積欠其諸多款項應予抵銷等語為託詞,明白拒絕原告之請求,原告不得已乃依債權讓與及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四十四萬零三百七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固曾於九十一年一月間,承攬長鴻公司之臺灣高速鐵路胸牆工程,而郭武賢也確實自同年三月間起即參與該工程,並主要從事研製胸牆推進工程車等工作,嗣因長鴻公司事後單方更改施工方法,致研製胸牆推進工程車之心力、花費流於徒勞,且郭武賢不堪受損、積極爭取補償等故,長鴻公司、被告公司及郭武賢三方乃多次進行協調,並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達成除長鴻、被告公司先前已各自補償之一百萬元、三十萬元外,長鴻、被告公司應各自再補償六十萬元、四十萬元,合計共一百萬元之最終補償協議,惟郭武賢自始至終均係以被告公司下包商最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最虹公司)工地主任之身分參與該胸牆工程及補償協議者,是以該一百萬元之補償款應歸屬予最虹公司,而非郭武賢個人;其次,郭武賢在徵得長鴻及被告公司同意後,以被告公司名義承攬長鴻公司之另件DU二五工程,於同年七月至九月間實際施工之價值,應僅為一百零九萬二千四百五十六元,嗣經扣除各該應扣款項後,工程餘款亦應為「負」十六萬八千六百四十二元,是以並非被告公司積欠郭武賢工程餘款,實係郭武賢尚積欠被告公司一十六萬八千六百四十二元之代墊款項;綜上,被告公司並未積欠郭武賢何補償款或工程餘款,郭武賢自亦無任何權利可資讓與原告,被告公司固曾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收受原告受讓債權之通知,且於同年十二月十日收受長鴻公司發放之補償款及總工程款,惟不因此對原告負有清償責任,原告之請求實屬無據。再者,縱認郭武賢確對被告公司享有補償款或工程餘款債權,並已轉讓予原告,因被告公司對郭武賢尚有前揭一十六萬餘元及其他金額不等之代墊款返還請求權,另又有二筆各為二百萬元、一百六十萬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諸多債權可得請求,茲持以與郭武賢讓與原告之債權相抵銷後,原告自不得復執補償款、工程餘款等遭抵銷之債權向被告公司為任何之主張等語置辯,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於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曾於九十一年一月間,承攬長鴻公司之胸牆工程,而郭武賢也確實自同年三月間起即參與該工程,從事研製胸牆推進工程車等工作,嗣因長鴻公司事後單方變更施工方法致胸牆推進工程車之研製流於徒勞,且郭武賢積極爭取補償等故,長鴻公司、被告公司及郭武賢三方乃多次進行協調,並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達成由長鴻、被告公司各自再補償六十萬元、四十萬元、合計一百萬元之最終補償協議;又郭武賢在徵獲同意下,以被告公司名義承攬長鴻公司之另件DU二五工程,並於同年七月至九月間,實際為工程之施作;及郭武賢已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間將前揭補償款、工程餘款債權一併讓與原告,且原告也即於同日向被告公司為讓與之通知,惟被告公司雖嗣於同年十二月十日收受長鴻公司發放之各該款項,卻迄未轉付任何款項予原告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公司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備忘錄(即原證一、卷第五頁)、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之最終補償協議會議記錄(即原證三、卷第七頁)、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之會議記錄(即原證二、卷第六頁)、被告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收受債權讓與通知之同意書(卷第一一頁)、郭武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催請被告公司付款之存證信函(即原證五,卷第一二至一三頁)等件為證,且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公司另以補償款並非歸屬郭武賢個人、DU二五之工程餘款應為負值、郭武賢另積欠被告公司之諸多款項可茲抵銷等情辭置辯,從而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合計達一百萬元之補償款是否應歸屬郭武賢?亦即,郭武賢究竟係以個人之身分,或係以最虹公司代表之身分,參與胸牆工程及最終補償協議?㈡郭武賢所施作之DU二五工程餘款應為多少?亦即郭武賢實際施作之價值,及被告公司可合理扣除之款項等,各應為如何?及㈢被告公司之抵銷抗辯在如何之範圍內為有理由?亦即郭武賢是否另積欠被告公司款項,且被告公司是否可持各該郭武賢欠款對原告主張抵銷?

四、關於一百萬元之補償款是否應歸屬於郭武賢之部分,經查:被告公司向長鴻公司承攬胸牆工程後,即將其中部分工程口頭約定轉包予最虹公司,最虹公司也即派遣郭武賢任工地負責人統籌一切事項,嗣因工法變更及胸牆工程車賠償款歸屬爭議等故,被告公司、郭武賢及最虹公司法定代理人曾國能等三方,乃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進行協議,並達成:胸牆工作車應歸屬郭武賢,而郭武賢則應給付最虹公司一百五十萬元等合意。其後,郭武賢因不甘個人損失過鉅,乃又透過被告公司向長鴻公司爭取更多之胸牆工程車補償,從而方有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最終補償協議會議之召開等情,業經證人郭武賢到庭結證明確(卷第八七至八九頁),且被告公司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五四九號給付工程款案件審理中,亦為相一致之陳述(參見該卷‧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為真實,則郭武賢起初雖以最虹公司代表之身分參與胸牆工程,惟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之協議後,郭武賢即為胸牆工程車之唯一權利人,並以個人身分參與最終補償協議,而為該一百萬元補償款之受領權利人;至最虹公司與郭武賢間縱尚有債權債務關係,因最虹公司不再對胸牆工程車享有何權利,自與最終補償協議互不相涉等節,自堪認定,此外,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五四九號民事確定判決亦同此認定。被告公司於本件審理中,始故為最虹公司方係補償款之受領權利人此一相反陳述,顯悖於誠信原則,不足採取。

五、關於DU二五之工程餘款應為多少之部分,經查:

(一)郭武賢實際施作之價值為:

㈠DU二五工程之十三種工作項目,屬郭武賢實際施作者至少有:①預鑄版片吊裝二四0片、②胸牆模板組立二0八㎡、③胸牆鋼筋綁紮0T、④胸牆二次澆置一六七‧八㎡、⑤防脫軌牆版模立五六‧五㎡、⑥防脫軌牆鋼筋綁紮0T、⑦防脫軌牆混凝土澆置九‧九㎡、⑧OCS鋼筋綁紮0T、⑨工作筋植筋八跨、⑩安裝工法變更九0片、⑪安裝拉桿六五組、⑫模板調整器三五0m、⑬木模一式等,有兩造俱不爭執之被告公司應付款對帳單一紙附卷足稽(卷第六八頁),已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除前揭項目、數量之外,郭武賢另施作有:前揭項目①一一五片(亦即總數應為三五五片)、前揭項目②一二八㎡(亦即總數應為三三六㎡)、前揭項目⑤0‧0四㎡(亦即總數應為五六‧五四㎡)、前揭項目⑫0‧八m(亦即總數應為三五0‧八m)等工程,固據提出長鴻公司申議書一紙(卷六七頁)資為佐據。然查該申議書上,雖有DU二五工程各個「項目」及已完工「數量」等內容,惟並未對各該項目、數量之「實際施作者」為區別之載記,而係一律認定為被告公司所施作者,是以由該申議書之本身,本不足為郭武賢確有實際施作DU二五各該項目、數量之認定,原告執此逕為主張,為無理由,不能採取。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公司將長鴻公司計付工程款之標準,各自減少十元至三百元不等之金額後,充作計付郭武賢工程款之準據乙節,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長鴻公司申議書、被告公司應付款對帳單及比較表等件為證(卷第六七、六八至七0頁),亦堪認定,惟被告公司迄未對此提出何依據或事由供本院予以審酌,則該單價低報之行為自欠缺正當性及合理性,而無足採取,郭武賢實際施作價值之計算標準,自應回歸以長鴻公司所據之「單價」計,始為妥適。

㈣綜上,郭武賢實際施作之價值應為一百一十四萬八千六百五十七點五元(前揭項目①四十三萬二千元、前揭項目②六萬七千六百元、前揭項目③0元、前揭項目④五萬八千七百三十元、前揭項目⑤一萬八千三百六十二點五元、前揭項目⑥0元、前揭項目⑦三千四百六十五元、前揭項目⑧0元、前揭項目⑨七萬元、前揭項目⑩十六萬二千元、前揭項目⑪五萬二千元、前揭項目⑫二十三萬四千五百元、前揭項目⑬五萬元)。

(二)被告公司合理之扣款為:

㈠原告所自認之被告公司合理扣款有:五萬七千四百三十二點八七五元之稅金及同額之行政費用(原均誤計為五萬四千六百二十三元,茲以兩造合意之「郭武賢施工總價百分之五」標準計算並更正之);和十七萬六千零八十九元之長鴻公司工程瑕疵扣款;及被告公司為郭武賢所代墊之「廣竹木材」、「信合氧氣」、「久鉅機電」、「水準儀」、「技俊」、「模板便當」、「租用吊車澆注」、「大水桶」、「峰力幫浦車」、「高峰幫浦車」、「晟業工程」、「鴻興企業」共十數項,計達七十九萬九千二百六十二元之費用等(卷第一00、七0至七一頁);嗣經將各該稅金、行政費用、瑕疵扣款及代墊款加總後,應為一百零九萬零二百一十六點七五元,是以被告公司抗辯之扣款,在此等範圍內,應屬有理由。

㈡被告公司固執長鴻公司處留有百分之十之保留款迄未撥還為由,抗辯其亦可扣留郭武賢施工總價百分之十即十一萬四千八百六十五點七五元(原誤計為十萬九千二百四十六元,資以兩造合意之「百分之十」標準計算並更正之),暫不予發放云云。惟查,長鴻公司已於九十三年元月間,將DU二五等工程百分之十保留款撥還予被告公司乙節,有長鴻公司九十三年六月十日A二六八九0號函附卷足稽(卷第一0九頁),應堪信為真實,長鴻公司既不復保留何等款項未為撥還,則被告公司自亦無就某部份金額暫不予發放之正當論據,方屬的論。

㈢被告公司復抗辯因郭武賢實際施作工程之部分另存有未能及時發現瑕疵,是以除前已扣除之十七萬六千零八十九元外,長鴻公司又於九十二年十、十一月間,再行扣除五萬八千九百零五元之胸牆吊裝版片調整費,及五萬三千八百八十九元之路床修補費,此二筆瑕疵扣款亦應歸由郭武賢負擔云云,固有前揭長鴻公司A二六八九0號函附卷足資為據(卷第一0九頁)。惟查以該函內容之所示,僅能為長鴻公司於九十二年十、十一月間,又另以DU二五、DU三0等工程有瑕疵為原因,向被告公司扣款十一萬二千七百九十四元之認定,而尚難認長鴻公司之各該扣款,均係針對郭武賢實際施作之部分所為之者,被告公司在未舉證工程有瑕疵之部分,確係存於郭武賢實際施作之部分前,即將長鴻公司之瑕疵扣款一律歸諸郭武賢承擔,尚嫌無據。

㈣被告公司又抗辯其曾為郭武賢支出之「川億五金」三萬五千三百三十元、「安固工程」一萬一千四百六十六元、「廣告費」九百元、「吊裝便當」一千一百元等項目、費用,均應併予扣除云云,固據提出各該單據等件為證(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六七三號偵查卷宗第二五至二九頁)。然查各該單據上關於「客戶名稱」、「簽收」等欄位之記載,或係被告公司,或係高佳龍等第三人,而俱非郭武賢,且其上亦無何應由郭武賢最終負擔各該支出之相關註記等情,有各該單據足資佐據,是以各該單據本身,雖可充為被告公司曾支付款項之證明,惟尚不足為被告公司乃係為郭武賢所支出者之認定,被告公司執此遽為扣款,也無理由。

㈤被告公司末抗辯其曾為郭武賢代墊之「四十五噸吊車」一萬六千元、「二十頓吊車」一萬六千元、「測量員工資」四萬元、「管理費」七萬六千零九十二元、「拉趕運費」一萬六千元、「載運拉桿工資」四千五百元等項目、費用,亦均應予扣除云云。惟被告公司迄未對確曾支出各該項目、費用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是以其此部分之抗辯,亦無足取。

㈥綜上,被告公司所抗辯之扣款,僅在原告自認之一百零九萬零二百一十六點七五元範圍內,屬有理由;被告公司逾此部分之扣款,均尚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在DU二五工程中,實際屬郭武賢施作者,應僅為一百一十四萬八千六百五十七點五元,嗣經扣除一百零九萬零二百一十六點七五元之合理扣款後,郭武賢應尚有五萬八千四百四十一元之工程餘款(元以下四捨五入),可資請求或轉讓。

六、關於被告公司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之部分,經查:

㈠被告公司以郭武賢實際施作DU二五工程之餘款為「負」十六萬八千六百四十二元,亦即被告公司尚對郭武賢享有十六萬八千六百四十二元代墊款返還債權可資請求為由,執為抵銷之抗辯云云。惟查,郭武賢實際施作DU二五工程之餘款應為五萬八千四百四十一元,已如前述,被告公司空言為相左之陳述並進而為抵銷抗辯,要無足取。

㈡又查,在DU二五工程中,郭武賢實際施作之總價,僅為一百一十四萬八千六百五十七點五元,則以雙方原合意標準即工程總價百分之五計,郭武賢應承擔之行政費用,應僅為五萬七千四百三十二點八七五元,且已在前揭被告公司應扣款部分中遭到扣除等情,均已認定如前,被告公司先泛陳DU二五之總工程價高達四千萬元,嗣更謂被告公司得向郭武賢求償該四千萬元之百分之五,亦即二百萬元之行政費用損害,且茲為抵銷之抗辯云云,均屬無據。

㈢末按債務人於受債權讓與之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以該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為限,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二項已規定甚明。查債權受讓人即原告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向被告公司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以被告公司另對郭武賢享有之各該債權,若係在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後始發生者,即不得執對原告為抵銷之抗辯至明。被告公司末謂已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五四九號民事判決判處敗訴確定之最虹公司,及其他工地廠商等,近來頻頻透過種種管道請求、甚而壓迫被告公司,必須代償郭武賢因胸牆及DU二五工程積欠渠等之款項,則被告公司迫不得已為支付後,被告公司因此對郭武賢所生之代墊款返還及損害賠償請求權等債權,亦應得向原告為抵銷之抗辯云云,核既與前揭規定有間,自亦無准許之理。

㈣綜上,被告公司所為之各該抵銷抗辯,均屬無理由,不能採取。

七、綜上所述,被告公司所保留之一百萬元補償款確應歸屬於郭武賢個人,且郭武賢另對被告公司享有五萬八千四百四十一元之DU二五工程餘款債權;另被告公司於受讓前揭二債權之讓與通知前,亦無何權利,可茲對郭武賢或其受讓人即原告為抵銷之抗辯,從而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在一百零五萬八千四百四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所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鳳山庭~B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B 法 官 蔡廣昇~B 法 官 莊珮吟

~B法院書記官 王世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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