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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撤銷股東會決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13 日
  • 法定代理人
    乙○○

  • 原告
    甲○○
  • 被告
    惠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九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何俊墩律師 送達代收人 李玲玲 律師 被   告 惠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為訴請撤銷股東會決議事: 訴之聲明 一、被告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高雄縣路竹鄉○○路六一八號所舉行 之九十一年度股東臨時會全部決議均應予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理由 一、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 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一百八十九條定有明文。 二、訴訟標的與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之事實: (一)被告惠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惠勝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在路竹鄉環球六一八號被告公司活動中心禮堂內舉行九十一年度股東 臨時會,會中通過決議事項包含修改公司章程案、公司減資案(原實收資本 額949,421,200元,減少資本699,421,200元,減幅高千 分之七三六點六九)、私募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案、補選一席董事案、臨時動 議案等,詳惠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度臨時會議事錄所載(原證一) 。 (二)經查,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係由惠勝公司董事長徐立*、董事薛茂華而 人於菲律賓馬尼拉召開董事會所決議召集(原證二),是該董事會之召開顯 與經濟部七十四年七月二日商二七五二二號函示公司董事會應在國內召集之 意旨(原證三)有所牴觸,故該董事會之召集程序不合法,而董事會之召集 程序不法法通說認為係當然無效(經濟部則認為係自始不生效力,附件一) ,從而基於違法無效之董事會決議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其召集程序自難係合 法之召集,此參法務部(75)法參字第六三二0號函示甚明(附件二), 從而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違法,而有公司法一百八十九條之適用。 三、原告甲○○為被告公司創始董事長,現仍為被告公司股東(股東戶號一),目前 持股一九三,六三0股(原證三),因故並未出席當日之股東會,故無民法五十 六條但書規定之適用,而得於前揭公司法定期限內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議之訴, 以障股東權益。 謹狀 原證一:惠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正本 原證二:董事會決議影本 原證三:九十一年度股東林臨時會開會通知影本 附件一:柯芳枝教授著,公司法論節本 附件二:法務部(75)法參字第六三二0號寒函影本 為呈爭點整理狀事: 〔爭點一〕:關於董事會可否在國內召開?在國外召開之董事會決議效力如何? (一)依據公司法第二0五條第五、六項規定,董事居住國外者,得以書面委託居住 於國內之其他股東,經常代理出席董事會。前項代理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變更時亦同。 自此規定要旨以觀,董事會之召開地點雖不該公司所在地為限,惟仍以在國內 召開為限;甚且經常性之代理行為需向主管機關登記受國主管機關之管理監督 。 (二)公司之主管機關經濟部於民國七十四年七月二日經商字第二七五二二號函令亦 明公司不得在國外召開董事會,理由為:「公司董事會舉行地點,公司法固無 明文規定。惟查公司法第二百零五條第四項規定,董事居住國外者、無法經常 回國出席董事會,該董事得以書面委託居住國內之其他股東經常代理出席董事 會,由上可知,公司董事會自應在國內舉行,否則前項規定豈非形同具文。」 (原證四)同年十二月四日則補充函釋,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或外國人投資條 例投資之事業,其董事會召開地點不受前開函釋之限制。前述經濟部函示並無被告辯稱之牴觸公司法二0五條之立法意旨,反係依據公 司法之立法意旨所為之函釋。且對於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或外國人投資條例投 資之事業已依據該等條例之意旨而排除於需要國內舉行限制之外。 (三)次按董事會決議為共同行為,屬法律行為之一種,依據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第五條規定,法律行為之方式依該行為所適用之法律。但依行為地法所定之 方式者亦為有效。 從而,董事會即有限於國內召開之必要,以避免公司董事故意選擇我國以外1 之任一國家為舉行地,使法律行為之方式適用該國法律形成管理上之不一致以 及認定有效性之不易等。 (四)至於被告辯稱國際化云云,除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或外國人投資條例投資之事 業本已不受限制外,公司法第二0五條第二項另定有得以視訊訊會議方式舉行 之規定,有效解決在國外之董事可藉由視訊參與國內董事會之情形。此規定即 在解決董事會必需在國內召開,而在國外之董事倘不委託代理,仍得以視訊方 式參加。此規定屬於法律行為方式之規定,益顯董事會應於國內召開之立法意 旨。 此規定並無開放董事會得在國外舉行之意,被告顯有誤解。 (五)公司法第二一八條之二規定,監察人得列席董事會陳述意見。董事會或董事執 行業務有違法令、章程或股東會議之行為者,監察人應即通知董事會或董事停 止其行為。被告公司董事以迅雷不及掩耳之方式在國外就地召開董事會已影響 監察人前揭職權之行使。 (六)被告另辯稱國際化、三通等議題,不僅與現行法之解釋無涉,況如前所述依華 僑回國投資條例或外國人投資條例投資之事業已排除在外,而其餘國內公司均 需遵守在國內召集之規定,被告公司辯稱設想如台積電等:::如經協調在美 國矽谷:::云云,純屬假設性主張,且被告公司並非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或 外國人投資條例投資之事業,董事二人復均為國內董事,與該等國際化公司不 能相提並論。至於公司法二0五條第五項中董事住與國籍現制之刪除,僅在解 除董事資格之限制,而不在解除董事會不得在國外召開之限制。被告辯稱董事 會召開地點屬公司自治事項,反與公司法第二0五條第二、五、六項之規定要 旨不符。被告又援引經濟部五十七年九月九日經商字第31763號解釋指公 司得自由選擇適當地點召開股東會,其所指之適當地點亦以國內為限,只是不 限於公司所在地而已,並無得至國外召開股東會之意。 (七)經濟部九二年二月十二日經商字第0九二0九00一五二0號亦明示,惠勝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倘違反上開函釋,於國外召開董事會,依據經濟部八十一年四 月二十日商字第二0五八七六號函釋,董事會會議有程序上或內容上之瑕疵時 ,依學者通說(已附卷)及台灣高等法院六十五年法律座談會之結論,咸認均 屬無效。(原證五) 〔爭點二〕本於無效之董事會決議所召集之股東會是否屬股東會召集程序瑕疵: (一)經濟部八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商字第二0五七六號函釋雖未就此部分表示法律意 見,僅表示有待司法機關認定。惟,卷附法務部法參字第6320號函示本於 無效之董事會決議而召集之股東會,即難認係合法之召集。股東得依公司法一 八九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決議。 (二)董事會不得在國內召開,其立法意旨與限制之理由已如爭點一所述,涉及公司 法二0五條立法意旨以及涉外民事法律之適用等因素,此等限制自無從因董事 之皆已到場無異議而補正。 此與被告辯稱之董事會召集違反公司法二0四條之召集期間但董事全體均已出 席且無異議,即難謂其召集程序違法之情形顯然有別。本件原告主張董事會無 效事由係董事會在國外舉行而非因董事會之召集期限不足。 綜上所述,被告公司於國外召開之董事會決議顯屬無效,被告公司本於無效之董事會 決議所召集之股東會即屬股東會召集程序之違法而得訴請撤銷。謹狀 為呈準備書狀事: 一、補正訴之聲明如下: (一)先位聲明 確認被告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高雄縣路竹鄉○○路六一八 號所舉行之九十一年度股東臨時會議全部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備位聲明 被告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高雄縣路竹鄉○○路六一八號所 舉行之九十一年度股東臨時會決議全部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按股東會之召集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一七一條定有明文。而由無召集權人召 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一九一一號判例暨七十 年台上字第二二三五號判決均明示此旨。 三、由於董事會係屬會議體機關,其所為之行為應經決議(共同行為)為之,而基於 無效之召集,效果等同未取得召集權之無召集權人所為之召集,依據前述實務見 解,系爭股東會決議即屬無效之決議。 四、退萬步言,蹤認非無效決議亦屬得撤銷之決議,故以撤銷聲明為備位聲明。股東 會之召集既唯董事會有召集權,而董事會之召集權自於董事會之召集決議,本件 之董事會決議既為無效之決議,則基於無效決議所召集之股東會,其召集之基礎 即有重大瑕疵,違反之事實當屬重大,非召集期日不足等細小程序瑕疵可得比擬 ;故本件顯不符合公司法一八九條之一規定「違反事實非屬重大」之要件。又, 對於基此無效之召集作成之股東決議,不能謂毫無影響。 為就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九號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依法提出答辯事: 答辯之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答辯之事實及理由 一、本公司於91.6.28改選全部三席董事(原告甲○○即於此時解任董事長職 務),其中當選之一席董事協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突於91.7.26辭去董事 職務,致剩下二席董事分別為仰楠食品有限公司(由徐立立 代表)及雙鼎生化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由薛茂華代表),迄於91.12.31本公司股東臨時會 再補選一席董事,由惠順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淤司當選(證一)合先敘明。則原 告起訴內事實理由二之(二)文中所稱「由惠勝公司董事長徐立 、董事薛茂華 兩人於菲律賓馬尼拉召開董事會」,由上述可證,係由本公司「全體董事」於9 1.11.14於馬尼拉召開董事會並做成決議。 二、原告稱本公司在馬尼拉召開該次董事會召集程序違法,應為無效之主張,法律見 解偏頗,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更與公司法修法之潮流趨勢相違背。蓋 (一)原告所引濟部74.7.2商27522號函(附件一)僅為行政函釋,鈞院 依法獨立審判自不受該函之拘束、影響。 該函內容亦指出「公司董事會舉行地點,公司法無明文規定」,詎該函竟以公司 法無明文規定」,詎該函竟以公司法第二0五條第四項(新法為第五項)規定「 董事居住國外者,得以書面委託居住國內之其他股東,經常代理出席董事會」, 率斷為「公司不得在國外召開董事會」之結論,不僅不合輯,且已不合時宜。因 1.公司法該條項規定,僅在規範居住於國外之董事,為經常出席董事會之情況,做 一權宜之措施,並非規範董事會開會地點應在國內,經濟部該函釋明顯違反公司 法規定之內涵。 2.設想如台積電等公司,董事人數眾多,國內外皆有,如經協調全體董事同意於美 國加州矽谷地區召開某次董事會,依原告之主張,應為召集程序違法而無效?又 設若海峽兩岸大和解,三通成真,屆時設於高雄小港工業區之公司全體董事到上 海視察該公司轉投資之子公司並就地召開母公司之董事會,仍應為無效乎? 3.且九十年十一月新修正之公司第二0五條第二項已允許公司以視訊會議方式召開 董事會,試問此時舉行地點果應限於國內乎? 4.職是,前揭經濟部七十四年之函釋顯與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後之公司法第二 0五條之意旨牴觸,當無繼續適用或援用之餘地。又按「公司股東會舉行地點, 公司法並無規定,如章程亦無特別規定者,可自由選擇適當地點召開股東會」, 此有經濟部五十七年九月九日經商字第31763號函釋可稽(附件二)。而公 司股東會為公司最高決策機構,既得自由選擇適當地點召開,依舉重明輕之法理 ,董事會之舉行地點自亦不受限制。且揆諸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後之公司法 第二0五條之意旨,其著重者乃在於「全體董事是否皆有參與審議之機會」,而 本件惠勝公司於菲律賓召開之董事會係經全體董事出席,並經全體董事充分討論 後達成決議,自屬合法有效之決議。 (二)按公司法於九十年十一月大幅度修正,以使公司享有較廣之自治空間,使公司 得以追求經營效率,乃鬆綁舊有之強行規定,避免因法律規範之僵化,而阻礙 公司之發展。故而有前述「以視訊會議召開董事會」,刪除刑事罰或將刑事罰 改行政罰等措施。公司之董事會應於何處召開,應是公司自治之事項,故公司 法並未明文規定應於國內甚或總公司所在地舉行。在公司全體董事皆同意時, 選擇於國外召開董事會,適正為公司自治之表現,而與法無違。新公司法更將 舊法第二0八條第五項之「董事長及副董事長均須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國內 有住所;常務董事須半數以上有國內有住所。」全部加以刪除,以因應工司經 營之國際化、自由化。而電腦科技發達,網路無國界,航空事業發達,天涯若 比鄰,更可確知經濟部74.7.2商27522號函釋之「公司不得在國外 召開董事會」為錯誤之見解。 三、本公司之所以於91.11.14於馬尼拉舉行董事會,乃因本公司轉投資持股 占百分之九十七之子公司惠勝菲律賓公司將於91.11.15召開股東臨時會 ,故本公司之全体董事、總經理、常駐監察人及重要幹部等人乃提前赴菲進行準 備工作,故而就地於91.11.14舉行該次董事會,決定諸多關於本公 司 營運之重大事項。該次董事會不僅由本公司全體董事出席,更有本公司總經理、 重要幹部及常駐監察人徐傳來列席(詳如起訴之原證二),不僅為「公司自治」 之表現,更有「公司監控」機制之發揮,無論形式或實質皆完全符合公司法之立 法意旨與精神,豈能謂為召集程序不何法而無效。原告起訴附件二所引起法務部 75.5.24參6320號函釋文中亦稱「全體董事皆已應召集出席董事會, 對於召開期間不足並無異議而參與決議,似尚難解為董事會之召集為違反法令」 「宜視具體情形如何而為判斷」,更可確知本公司該次由全體董事出席之董事會 為合法召集,所做決議完全有效。 四、綜上所述,可知原告指稱之本公司91.11.14之董事會決議為合法有效, 基此而召集之91.12.31股東臨時會自係合法之召集,原告訴請撤銷該股 東會決議,實無李由,爰謹請 鈞院鑒核,賜判如被告公司答辯聲明,以維權益,至感德便。 謹狀 為東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依法題出爭點整理狀事: 答辯之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兩造主張之爭點如下: 一、董事會可否在國外召開?在國外召開之董事會決議效力如何? 二、本於無效之董事會決議所召集之股東會是否屬股東會召集程序瑕疵? 貳、茲就上述爭點,臚陳理由如下: 一、依新修正之公司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董事會召集地點並不限於中華民國 境內。在國外召開之董事會決議效力如何謂為無效。 (一)按法官於審判時應就具體案情,適用法律,不受行政機關函釋之拘束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一六號、第四零七號解釋著有明文。因 此,原告雖就本件爭議提出行政機關所為相關函示,惟其顯與九十年 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後後之公司法第二0五條之意旨牴觸,當無繼續適 用或援用之餘地。懇請 鈞院仍本於職權依據相關法律規定意旨,適 用法律,合先敘明。 (二)次按董事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為之,其董事以視訊參與會議者, 視為親自出席,九十年十一月新修正之公司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項定 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為:「鑒於電傳科技發達,人與人溝通已不侷 限於同一時間,同一地點、從事面對面交談,如今以視訊會議方式從 事會談,亦可達到相互討論之會議效果,與親自出席無異,爰參考外 國之法例,增定第二項」。且查,公司法亦未對以視訊參與會議之董 事人數予以限制,故倘所有董事均以視訊參與董事會議者,並無「限 在中華民國境內為之」或「董事在中華民國境外以視訊參與會議者無 效」之規定。揆諸修正後之公司法第二百零五條之意旨,其著重者乃 在於「全體董事是否皆有參與審議之機會」。職是,股份有限公司之 董事依均得於任何地點(不論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以視訊參與董事 會,庶符公司法之修正意旨。 (三)關於股份又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之召集地點,公司法並無任何限制。而 董事依法亦得於任何地點(不論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以視訊參與董 事會,已如上述。又按「公司股東會舉行地點,公司法並無規定,如 章程亦無特別規定者,可自由選擇適當地點召開股東會」,此有經濟 部五十七年九月九日經商字第三一七六三號函釋可稽。查本次公司法 修正時,關於股東會之召集並無如同董事會般增列「股東得以次視訊 參與股東會」之相關規定,而公司股東會為公司最高決策機構,既得 自由選擇適當地點召開,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及「舉重明輕」 之法理,倘各董事一致同意於國外舉行董事會,並經全部董事無異議 出席且依法作成決議者,自屬合法有效之董事會。查關於被告公司於 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於馬尼拉召開之系爭董事會係由 「全體董事」出席,並經全體董事充分討論後答成決議乙節,原告業 於起訴狀中自認。而被告公司轉投資持股占百分之九十七之子公司惠 勝菲律賓公司將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故被告姑 司之全體董事、總經理、常駐監察人及重要幹部等人乃提前赴菲進行 準被工作,並於當地舉行系爭董事會,決定諸多關於本公司營運之重 大事項。該次董事會不僅由本公司全體董事出席,更有本公司總經理 、重要幹部及常駐監察人徐傳來列息(詳參起訴狀之原證二)。職是 ,系爭該次董事會之召集、決議過程既經全體董事應召集出席董事會 ,且均無異議而參與決議,其所作成之決議,依法自屬有效。 (四)原告雖又主張公司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五、六項之規定,董事居住國外 者,得以書面委託居住國內之其他股東,經常代理出席董事會,而作 為「公司不得在國外召開董事會」之依據。惟查,公司法第二百零五 條第五、六項之規定係關於「居住於國外」之董事「委託代理出席董 事會」之規定,與本件「董事親自出席於國外召開之董事會」爭議迴 不相干,原告未察,強予比附援引,實屬無據。二、縱認被告在國外召開之董事會決議所召集之股東會其股冬召集程序容有瑕疵,惟 其瑕疵,惟其瑕疵並非重大且於股東會之決議無影響,自無撤銷之必要查被告公 司於國外召開之董事會於法並無不合,已如前述。退萬步言,蹤  鈞院認被告 在國外召開之董事會於法未合,而認該次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之股東會召集程 序容有瑕疵,惟該董事會之決議僅係被告公司九十一年十二誒1三十一日股東會 召集之「原因」,就該次臨時股東會召集之通知、股東會表決程序以及決議之內 容毫無影響。因此,縱認系爭董事會之召開容有瑕疵,其瑕疵就「股東會召 集 程序」本身而言,關係並非重大且「於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毫無影響」,依公司法 第一八九條之一規定,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三、綜上所述,懇請 鈞院鑒核,賜判如被告公司答辯聲明,以維權益,至感德便。 謹    狀 事   實 理   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鄭月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書記官 林妙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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