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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一○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一○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鑫伊麟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被告
乙○○
被告
戊○○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及附表編號一、二之金額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及附表編號三、四之金額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一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上開附表編號一、二之違約金起算日減縮為自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起算,附表編號三、四之違約金減縮為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起算。其減縮之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鑫伊麟有限公司(下稱鑫伊麟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邀同被告丙○○、甲○○、乙○○、戊○○為連帶保證人,分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之四筆金額,約定借款期間亦如附表所示、利息部份約定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百分之零點三五計算,且自借款日起,按月繳息,到期一次清償本金,如不依約清償利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自遲延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鑫伊麟公司攤還利息至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丙○○、甲○○、乙○○、戊○○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前開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之責,爰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方面: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保證書、約定書、基本放款利率表、借款明細附表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及違約金為調查之結果,亦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 官 楊富強~B 法官 楊國祥~B 法官 黃宗揚

~B法院書記官陳孟瑩~F0~T32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原借貸本金  │借款期間      │未清償之本金    │約定利率      │利息起迄日    │違約金起迄日(│
│    │(新臺幣)  │(民國)      │ (新臺幣)     │              │              │逾期在六個月以│
│    │            │              │                │              │              │內部分,按上開│
│    │            │              │                │              │              │利率百分之十,│
│    │            │              │                │              │              │逾期超過六個月│
│    │            │              │                │              │              │以上部分,按上│
│    │            │              │                │              │              │開利率百分二十│
│    │            │              │                │              │              │計算)        │
├──┼──────┼───────┼────────┼───────┼───────┼───────┤
│一  │捌拾萬元    │自91.10.17起至│捌拾萬元        │週年利率百分之│自九十二年七月│自九十二年八月│
│    │            │92.10.17止    │                │六點六八五    │十八日起至清償│十九日起至清償│
│    │            │              │                │              │日止          │日止          │
├──┼──────┼───────┼────────┼───────┼───────┼───────┤
│二  │貳拾萬元    │自91.10.17起至│貳拾萬元        │週年利率百分之│自九十二年七月│自九十二年八月│
│    │            │92.10.17止    │                │六點六八五    │十八日起至清償│十九日起至清償│
│    │            │              │                │              │日止          │日止          │
├──┼──────┼───────┼────────┼───────┼───────┼───────┤
│三  │壹佰陸拾萬元│自91.11.26起至│壹佰陸拾萬元    │週年利率百分之│自九十二年五月│自九十二年六月│
│    │            │92.11.26止    │                │六點八一0    │二十六日起至清│二十七日起至清│
│    │            │              │                │              │償日止        │償日止        │
├──┼──────┼───────┼────────┼───────┼───────┼───────┤
│四  │肆拾萬元    │自91.11.26起至│肆拾萬元        │週年利率百分之│自九十二年五月│自九十二年六月│
│    │            │92.11.26止    │                │六點八一0    │二十六日起至清│二十七日起至清│
│    │            │              │                │              │償日止        │償日止        │
├──┴──────┴───────┴────────┴───────┴───────┴───────┤
│合計未清償本金為叁佰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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