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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三五四八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訴字第三五四八號

原告
丙○○
被告
騰綺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兼訴訟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零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九萬三千六百七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乙○○原為被告騰綺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騰綺公司)之負責人(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變更為現任負責人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許,駕駛車號YA—七一一七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高雄市三民區○○○路六十五號「華倫包裝材料行」換取公司用包裝儀器時,因貪圖一時便利,竟將車輛併排停於上開路段六十三之一號前,且疏未注意車門後有無來車即貿然開啟車門,適有原告騎乘車號NQM—二二七號重型機車沿建國二路西向東行駛途經該處,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右脛骨腓骨開放性分段骨折及多處擦傷、瘀傷之傷害。

㈡被告乙○○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乙○○賠償醫療費用、薪資損失、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及精神慰撫金,而被告乙○○為被告騰綺公司之負責人,其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原告,被告騰綺公司自應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之責,爰分述其金額如下:

⑴醫療費用:原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止,於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四萬九千二百一十元,另原告因骨折植入鋼釘,日後仍須開刀取出,預估需再花費五萬元,是共請求醫療費用九萬九千二百一十元。

⑵薪資損失:原告九十一年度薪資所得為三十六萬二千一百四十五元,工作日數為三百二十五天,平均每日工資一千一百一十四元,原告因傷接受第一次手術治療共計一百七十五日(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止)無法工作,而原告骨折痊癒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至九十三年一月一日間進行第二次鋼釘拔除手術,經醫師診斷術後三個月內無法從事粗重工作,合計原告無法工作之日數為二百六十五日,是原告之薪資損失共二十九萬五千二百一十元。

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原告為電腦外勤維護人員,需搬運電腦、螢幕等重物,因車禍受傷導致無法搬運重物,減少工作能力甚鉅,爰請求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賠償二十萬元。

⑷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原告因受傷需購買柺杖、外傷藥品及修復眼鏡之支出共三千二百五十元,另為就醫搭乘計程車,支出計程車費六千元,並因需妻照顧,致原告之妻無法同時照顧二歲之幼子,需請保母代為照顧六個月,支出育嬰費用九萬元,共計九萬九千二百五十元。

⑸慰撫金:原告因車禍需接受二次手術,並因原告之妻已有孕在身,尚須往返奔波,致原告甚為擔心其安危,復因受傷無法工作,為免房屋貸款無繳納遭銀行拍賣,只得向親戚借款,造成原告尊嚴受損,更因腳部開放性骨折導致無法正常走路,身心受有極度之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四十萬元。

⑹綜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診斷證明書、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診斷證明書、健保住院醫療費用明細單、健保門診醫療費用明細表、本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00號刑事判決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保修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請假證明、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孕婦健康手冊、戶籍謄本、訂購同意書、新領牌照登記書、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及列印表、存摺、請假卡、離職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對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係因被告乙○○之過失所致並不加爭執,惟本件車禍發生當日,被告乙○○並非在執行公司業務,而僅係幫忙朋友更換包裝儀器,且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未扣除健保給付部分,請求減少之薪資部分未扣除公司已為給付之部分,均有未洽,另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與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請求之育嬰費用部分亦未提出相當之單據。

三、證據:提出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騰綺公司變更登記表、存摺、戶口名簿等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劉大銘、蕭寶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00號業務過失傷害刑事卷宗(含偵查卷及警卷),並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左營稽徵所、三民稽徵所函調兩造之所得稅申報暨核定資料,向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詢原告勞動能力減少之程度,並查詢兩造之財產歸戶資料。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為被告騰綺公司之負責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許,駕駛車號YA—七一一七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高雄市三民區○○○路六十五號「華倫包裝材料行」換取公司用包裝儀器時,因貪圖便利,竟併排停車,且未注意車門後有無其他來車即貿然開啟車門,致原告騎乘車號NQM—二二七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時,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右脛骨腓骨開放性分段骨折及多處擦傷、瘀傷之傷害。原告因被告乙○○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支出醫療費用九萬九千二百一十元,並因二百六十五日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二十九萬五千二百一十元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二十萬元,另支出購買藥品等之費用三千二百五十元、計程車費用六千元、育嬰費九萬元。而被告乙○○為被告騰綺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乙○○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原告,被告騰綺公司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九萬九千二百一十元、薪資損失二十九萬五千二百一十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二十萬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九萬九千二百五十元、精神慰撫金四十萬元,共計一百零九萬三千六百七十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係因被告乙○○之過失所致並不加爭執,惟本件車禍發生當日,被告乙○○並非在執行公司業務,而僅係幫忙朋友更換包裝儀器,且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未扣除健保給付部分,請求減少之薪資部分未扣除公司已為給付之部分,均有未洽,另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與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請求之育嬰費用部分亦未提出相當之單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許,駕駛車號YA—七一一七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高雄市三民區○○○路六十五號「華倫包裝材料行」時,併排停車,且未注意車門後有無其他來車即貿然開啟車門,致原告騎乘車號NQM—二二七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時,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右脛骨腓骨開放性分段骨折及多處擦傷、瘀傷之傷害,被告乙○○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及被告乙○○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被告騰綺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騰綺公司已於九十二年五月變更負責人為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診斷證明書、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診斷證明書、本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00號刑事判決書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00號業務過失傷害刑事卷宗查核屬實,復有被告提出之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騰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雖另以被告乙○○當時並非執行公司職務為辯;然查:

㈠被告乙○○於因本件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接受警方訊問時稱:「我於上述時、地,駕駛車號YA—七一一七號自小客車,準備下車至廠商處更換包裝機器,我是在該路段找不到停車位,所以併排停車,‧‧‧。」、「(你為何需要使用包裝機器?你工作性質為何?)我是經營禮品販售業,需要使用包裝機器來將塑膠包裝袋封口。」(參見被告乙○○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警訊筆錄),其於偵查中亦稱:「我是進去換客戶原不滿意的貨。」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八頁),足見被告乙○○迭於警、偵訊中均係陳述當日乃係為被告騰綺公司更換包裝儀器,而未曾提及係為友人劉大銘更換封口機一情,以被告乙○○製作警、偵訊筆錄之時間,距事發時間最近,是時被告乙○○亦較無時間構詞以脫免其責任,其陳述自應較接近於事實;況經本院訊問證人劉大銘,證人劉大銘並無法確定委託被告乙○○代為購買封口機之時間,是其證言自不足以證明被告乙○○當日係為私人因素前往該處。因之,參酌被告乙○○前於本件業務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中之陳述,足認被告乙○○當日確係因公司業務上之關係,為更換公司用包裝儀器始駕車前往該處。

㈡按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所謂「執行職務」,應包括外觀上足認為法人之職務行為,或與職務行為在社會觀念上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五號裁判可資參照。從而,被告乙○○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既為被告騰綺公司之負責人,其為更換公司用包裝儀器而駕車,其駕車行為自與其執行職務之行為有適當之牽連關係,其因停車開啟車門不慎致原告受傷,被告騰綺公司自應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之責。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二十八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為被告騰綺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職務駕車過失致肇本件車禍,使原告受有右脛骨腓骨開放性分段骨折及多處擦傷、瘀傷之傷害,而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乙○○之過失行為二者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審酌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㈠醫藥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共支出醫藥費用九萬九千二百一十元,固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健保住院醫療費用明細單、健保門診醫療費用明細表為證,被告對於原告因傷支出醫療費用之自負額共計一千四百二十元部分不爭執,惟辯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應扣除健保給付部分等語。

⑴按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準用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傷害保險之保險人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

⑵經查,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僅其中六萬七千三百五十七元有提出相關醫療費用明細為證,且依其所提出之醫療單據所載,其中六萬五千九百三十七元均為健保給付,有原告提出之健保住院醫療費用明細單、健保門診醫療費用明細表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賠償請求權即已喪失,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求償。是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於一千四百二十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傷共計二百六十五日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二十九萬五千二百十元之事實,已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止,雖因傷請假無法工作,惟其所屬保修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仍有給付九十一年十一月至九十二年五月之薪資各三萬零五十二元、二萬六千八百一十二元、二萬六千八百一十二元、二萬六千八百五十二元、二萬九千四百一十二元、二萬九千四百一十二元、二萬九千八百零六元,及其於九十三年一月一日進行鋼釘拔除手術後,僅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至同年月十三日請假,其所屬保修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仍有給付九十三年一月至三月之薪資各二萬九千零三十五元、二萬七千九百三十五元、二萬七千零一十五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存摺、請假證明、請假卡附卷可佐,自堪信為真實,足見原告於其主張受傷無法工作期間,仍均有支領薪資;而參酌原告於前述期間之薪資收入,及其於未受傷前六個月即九十一年五月至九十一年十月之薪資各為三萬一千三百一十三元、二萬九千三百九十一元、三萬一千一百六十八元、三萬二千八百五十二元、三萬二千八百五十六元、三萬四千一百七十五元,及原告自陳其受傷前後薪資之差異係在外勤獎金部分,足見於原告主張其無法工作之期間,原告所支領之底薪、津貼均與受傷前無不同,僅係因外勤次數不同而影響其外勤獎金之支領,然所謂外勤獎金乃係以原告外勤之次數決定其獎金之多寡,原告於每月可得外勤之次數並非固定,亦非當然必有外勤之機會,此由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之薪資僅二萬九千三百九十一元,甚至較原告未工作期間之九十二年三、四月為低可證。因之,原告既未能證明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止、九十三年一至三月間,確能有外勤之機會,其所屬公司並已支付除外勤獎金以外所有之薪資,難認原告受有何等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是原告主張其受有二十九萬五千二百一十元之薪資損失部分,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二十萬元一節,雖為被告所否認;然經本院函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有關原告勞動能力減少之程度,據該院答覆稱:其減少之比例約為百分之二十至三十,有該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高醫附秘字第0九三0000四五一號函可參。而原告為電腦維修人員,具有專門之技術,受傷前之薪資底薪約二萬三千元,及原告為六十年十一月五日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三十一歲,算至原告六十歲即一百二十年十一月五日為止,尚有二十八年餘,以每月薪資二萬三千元,及原告減少之勞動能力至少有百分之二十計算,每年之損害額為五萬五千二百元【計算式為:23000×12×20﹪=55200】,依年別5% 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共計約九十八萬二千八百零七元【計算式為:55200×17.00000000(此為尚有工作能力二十八年之霍夫曼係數)=9828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二十萬元,自屬允當,應予准許。

㈣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分:

⑴購買柺杖、外傷藥品及修復眼鏡之支出共三千二百五十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⑵計程車費六千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應准許。

⑶育嬰費用九萬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單據為佐,尚無可採,而不應准許。

㈤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足資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脛骨腓骨開放性分段骨折,並因而需接受手術二次,堪認其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而原告為高職畢業,之前擔任資訊工程師,每月薪資在三萬元左右,名下有房屋一棟、土地二筆,被告乙○○為高職畢業,目前經營騰綺公司,每月收入在二萬元至五萬元之間,名下有汽車一部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警訊筆錄、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左營稽徵所、三民稽徵所函附之兩造所得稅申報暨核定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原告受傷情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及前開所述職業、資力及經濟狀況,認原告請求慰撫金四十萬元尚屬過高,應減為三十萬元始為公允。

㈥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五十一萬零六百七十元【計算式為:1420+200000 +3250+6000+300000=510670】。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民事起訴狀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送達被告乙○○,有送達回執在卷可參,是原告請求自九十三年五月五日起之法定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於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乙○○為被告騰綺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職務駕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原告因而受有上開損害,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五十一萬零六百七十元,及自九十三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曾淑娟

~B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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