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三五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9 月 0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訴字第三五五○號 原 告 陳宏泉即光信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洪仁杰律師 被 告 明皋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駕駛被 告明皋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明皋公司」)所有牌照號碼XN—四一一號營 業曳引車(後掛拖車牌照號碼YV—○九號,下稱「拖車」),沿嘉義縣水上鄉 ○○○○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臺一線省道南下車道二六九公里一百公尺, 變換車道超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其左前車頭撞及同向在左前方安全島缺口待轉由 訴外人陳萬春駕駛訴外人臺南貨運所有牌照號碼JD—九四五號營業大貨車之右 後車尾,陳萬春之營業大貨車因而翻覆,復波及陳俊男駕駛原告所有牌照號碼八 V—九三八號營業用吊卡車(下稱「吊卡車」),原告於丙○○肇事後,支出拖 車及卸貨費用一萬二千元,又因原告於肇事時正承包訴外人聯合電信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聯合電信公司」)轉包之管線工程,亟需吊卡車載運相關工程設 備及原物料,而原告所有受損之吊卡車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五月三 十日止之修理期間,另向訴外人力巨吊車五金行租用同級吊卡車,租車費用共計 新臺幣(下同)九十七萬二千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 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九十八萬四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丙○○固因過失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但已經處理全部賠償事 宜,原告請求賠償拖車、卸貨及租車等費用,不能僅憑收據證明有此事實。本件 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及保險人即積極與原告協議賠償事宜,但原告一再藉 口推諉,致原本祇需七個工作日即可修復,因原告遲延牽回而停放在修車廠達九 十八天之久,超過七個工作日部分與被告無關,且原告車損含拖車費、卸貨費及 七個修復工作日所有營運損失,均由被告及保險人全額賠償,原告對被告已無任 何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請求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權利濫用,不受法律保護。原 告片面主張或與第三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徒以形式單據訴請賠償,未盡舉證責 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丙○○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駕駛明皋公司所有拖車,沿 嘉義縣水上鄉○○○○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臺一線省道南下車道二六九公 里一百公尺,因變換車道超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其左前車頭撞及同向在左前方安 全島缺口待轉由陳萬春駕駛臺南貨運所有營業大貨車之右後車尾,陳萬春之營業 大貨車因而翻覆,復波及陳俊男駕駛原告所有牌照號碼吊卡車等情,丙○○自認 屬實在卷(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頁三,本件卷宗頁七九),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肇事卷宗及嘉義縣警察局水 上分局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照片核閱無訛,並有前者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嘉鑑行字第○○二號函檢附之肇事案 卷(見本件卷宗頁七至五十)、後者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嘉水警三字第○九三○ ○八○四四八號函等在卷可稽。 ㈡明皋公司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已與原告就修車費用(含吊桿)費用部分和解 成立,由明皋公司賠付原告此部分費用之損失;至原告其他費用損失部分,另行 和解等情,並有和解書(見本院九十二年度雄調字第二七三號民事卷宗頁十五) 乙紙為證。 ㈢丙○○為明皋公司之受僱人。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丙○○既考領有職業大 貨車駕駛執照(見警詢調查筆錄,本件卷宗頁五八背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㈡,本件卷宗頁六四)對於前揭規定自為明知而無法諉為不知,且前揭規定亦 為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本件肇事地點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平直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觀諸本件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即明;丙○○擬超車之際,顯因疏未注意內側快車道上之陳萬春欲 駕駛營業大貨車自安全島缺口迴車等車前狀況,亦未隨時採取適當、必要及有效 之剎車或閃避等安全措施,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其有過失甚為明顯, 丙○○亦自承確有過失(見本件卷宗頁七九)。此外,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是原告主張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丙○○過 失行為所致,至為明灼。 五、查原告主張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所生之損害及所失利益,除明皋公司已賠付吊卡 車修復費用外,尚有拖車費及卸貨費一萬二千元及修復期間租車費用九十七萬二 千元等語,並提出事故車輛拖救收據三聯單暨特殊處理費用同意書乙紙、租車費 用收據四張、行車執照、吊桿修復工作單、原告與聯合電信公司間工程合約書、 工作日誌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出租吊卡車與原告之力巨吊車五金行甲○○、 即修復吊桿部分之明德車體修理廠丁○○;惟為被告執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 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估價單、臺灣多田野股份有限公司(明德車體 修理廠)報價單為證。茲以原告所主張拖車、卸貨費用及租車費用等兩部分,析 述如次︰ ㈠拖車、卸貨費用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 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 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 與明皋公司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係就修車費用(含吊桿)費用部分和解成 立,由明皋公司賠付原告此部分費用之損失;至原告其他費用損失部分,另行 和解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而支出拖車、卸貨 費用部分,自非前揭和解契約範圍至明,是被告抗辯車損含拖車費、卸貨費及 七個修復工作日所有營運損失云云,尚無足取。 ⒉又自原告提出事故車輛拖救收據三聯單暨特殊處理費用同意書參酌以觀,足徵 原告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當日,為修復「吊卡車」之所必須,將「吊卡車」自 事故地點臺一線省道嘉義水上段拖至臺南縣麻豆鎮卸貨,因而支出此部分費用 等情至明。準此,原告此部分之費用,顯因丙○○過失行為致使原告所有「吊 卡車」受損所直接之支出,核屬原告因「吊卡車」所有權受損之所失利益,兩 者間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丙○○自應對原告此部分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而明皋公司為丙○○之僱用人,應與執行職務之受僱人丙○○對原告此部分損 失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租車費用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前段所保護之法益為權利,後段則 為一般利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不同,最高法院 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七六○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質言之,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保護者,限於法律所明認之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五年臺 上字第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如物權(所有權等)、人格權(生命、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貞操等)、身分權、智慧財產權等,並不及於一般財 產上之利益(純粹經濟上之損失);同項後段所保護者,則為一般利益(含純 粹經濟上之損失)。蓋立法者之所以作此「區別性的權益保護」,乃權衡利益 之考量,純粹經濟上損失受保護之必要,尚不能與人格權、身分權或財產權等 權利同等並重,且純粹經濟上損失之範圍具有不確定性,行為人固得預見被害 人之損失,但損失之範圍過於廣泛無從事先預見,為避免行為人責任氾濫,故 就純粹財產上之損害或經濟上之損失,以較嚴格之構成要件限制其侵權行為責 任之成立。 ⒉本件依原告主張租車費用支出,係因原告彼時正承攬聯合電信公司工程,亟需 吊卡車載運相關工程設備及原物料,故另向力巨吊車五金行租用吊卡車等情, 顯徵原告此部分租車費用之支出,非因其所有「吊卡車」所有權直接受損而發 生,乃因其營運上所必須而為之支出,應係獨立發生之費用,核屬純粹經濟上 之損失,揆諸前揭說明,尚不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僅得依同條項後段之規定主張行為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為之;惟原告自始祇主張丙○○違反注意義務而具有過失(見起訴狀所載,本 院九十二年度雄調字第二七三號民事卷宗頁二至四),與該條項後段以故意為 主觀構成要件之規定,顯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因明皋公司受僱人丙○○之過失而受有拖車、卸貨費用一 萬二千元之損失,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 前段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一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復主張其尚受有租車費用 九十七萬二千元之損失,訴請被告連帶賠償九十七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乙節,於法未合,,不應 准許。 七、兩造雖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然原告勝訴部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就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酌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關於原告是否實際支出租車費用及租車費用是否過 高等部分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 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 日 ~B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定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 日 ~B 法院書記官 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