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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號

原告
豪騏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億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參仟壹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叁萬壹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略以:被告分別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份起至同年十一月份止、及自八十八年一月份起至同年七月份止,向原告購買化學原料,價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三萬二千二百二十六元及一百六十六萬二千四百四十八元,即共四百一十九萬四千六百七十四元。兩造並約定被告應於原告給付貨物後之次月月底簽發三個月期之支票予原告以支付貨款。原告均已依約給付貨物,惟被告用以支付貨款簽發之支票卻於八十七年間開始退票,後並遭付款銀行拒絕往來,截至八十八年底被告僅支付貨款二百零一萬四千四百四十四元。嗣兩造就餘款進行協商,協議由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按月給付原告十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詎被告每月給付金額亦不正常,結算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為止亦僅給付五十八萬七千零五十八元,後即未再清償。則被告尚積欠原告一百五十九萬三千一百七十二元未清償,原告自得依兩造所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並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送貨簽收單二百二十一紙、統一發票六十三紙、支票三紙及退票理由單二紙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間向原告購買化學原料,尚積欠貨款一百五十九萬三千一百七十二元未清償等情,既經認定,則原告依兩造所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 黃蕙芳~B法官 黃宏欽~B法官 紀凱峰

~B法院書記官 馮欽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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