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9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九號 原 告 仲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林錦芬律師 複 代理人 李亭萱律師 被 告 交通部高雄港務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周耀門律師 王伊忱律師 陳景裕律師 複 代理人 鄭美玲律師 被 告 一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一同營造有限公司對被告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有新台幣肆佰萬元之工程款債權 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交通部高雄港務局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因對被告一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一同公司)有貨款債權,而於供 擔保後,聲請就一同公司承包被告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下稱高雄港務局)「安平 港第一期新建工程-北護岸第二期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債權中之 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部分為假扣押(下稱系爭債權),並經鈞院於九十一年 十月七日送達扣押命令予高雄港務局工務組(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三二二一號) ,因高雄港務局聲明異議,伊即起訴請求確認,並因高雄港務局於訴訟中不否認 有該債權存在而撤回。詎伊嗣後執與一同公司間之和解筆錄聲請本案執行,經鈞 院再次核發扣押命令後(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八七五號),高雄港務局竟聲明異議 ,否認有該工程款債權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 訴。並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被告一同公司對被告高雄港務局有四百萬元之債權 存在。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高雄港務局則以:伊雖與一同公司就系爭工程簽有合約,但因一同公司未依 約履行並停工,經伊委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清點結果,一同公司因有溢領工程 款而對伊已無工程款債權存在;至伊於假扣押程序中僅係就該執行命令所載之第 三人高雄港務工務組與一同公司間無債權債務關係為說明等語為抗辯。被告一同 公司則以:伊對高雄港務局仍有工程款債權存在,高雄港務局之清點不實等語為 抗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其曾就系爭債權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核發執行命令為扣押,並曾對高雄 港務局起訴確認後撤回,嗣再以與一同公司間之和解筆錄聲請本案強制執行,經 本院就系爭債權再次核發扣押命令後,高雄港務局聲明異議,否認有該債權存在 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取本院九十一年度全字第五八二五號、九十一年度執全字 第三二二一號及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八七五號執行卷查明屬實,且為高雄港務局所 不爭執,自可認為真實。又原告係主張其於假扣押程序中為扣押及嗣後提起確認 訴訟時,高雄港務局均未否認有系爭債權存在;高雄港務局則抗辯當時假扣押之 第三人為高雄港務局工務組,而非高雄港務局,且一同公司於假扣押執行後停工 ,經清點結果有溢領工程款情事,伊對一同公司已無債務存在等語,故本件之主 要爭點即在於系爭債權是否經執行法院於假扣押程序中為扣押,亦或未經扣押並 經高雄港務局嗣後清點扣款而消滅。經查: ㈠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其對一同公司有貨款債權為由,聲請准予假扣押 ,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以九十一年度全字第五八二五號裁定准其供擔保後 ,得對一同公司之財產在四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 十一年十月一日核發九十一高貴民文九十一執全字第三二二一號執行命令,禁止 一同公司向第三人「高雄港務局工務組」收取「安平港第一期新建工程-北護岸 第二期新建工程」之工程款在四百萬元範圍內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 不得向一同公司為清償,此執行命令於同年月七日送達該第三人,嗣高雄港務局 於同年月十五日備文並具狀聲明異議,主張高雄港務局工務組與一同公司間並無 訂約及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該書狀係以「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工務組」為聲明人, 而以「交通部高雄港務局」為具狀人,並蓋用「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之關防及局 長官章、私章,同時檢附高雄港務局與一同公司所訂系爭工程之合約首末頁為附 件,本院民事執行處即通知原告此異議情事,並告知應行起訴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三二二一號執行卷查證明確,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 ㈡原告依本院通知起訴請求確認一同公司對高雄港務局有系爭債權存在之訴後,高 雄港務局於訴訟中抗辯當事人不適格,表示契約關係存在於高雄港務局與一同公 司間,而非一同公司與高雄港務局工務組間,且以書狀陳稱高雄港務局從未否認 一同公司就系爭工程對其有系爭債權存在,該訴訟嗣經原告請求撤回而終結等情 ,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八0號兩造間確認債權存在訴 訟全卷查明屬實,復為高雄港務局所不爭執。 ㈢依上所述,本院假扣押程序中,雖係以「高雄港務局工務組」為第三人,核發禁 止收取及清償之執行命令,但於該命令中同時記載原告係主張一同公司對第三人 有「安平港第一期新建工程-北護岸第二期新建工程」之工程款未據清償,請求 在四百萬元之債權範圍內為扣押,本院亦係據此陳述而禁止一同公司收取該債權 ,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一同公司清償,此有該執行命令在卷可稽。而 高雄港務局工務組為高雄港務局之內部單位,並無獨立對外行文之資格,僅為系 爭工程之承辦業務單位(如法院之總務科承辦對外採購物品之業務),則上開執 行命令所載之第三人,就其實質意義而言,應係對一同公司就系爭工程之系爭工 程款債權為扣押,參以高雄港務局亦以其機關名稱蓋印具狀聲明異議,並檢附系 工程合約之首末頁為附件,可見其亦明暸本院扣押之目的及意旨。再者,兩造於 第一次訴訟中,高雄港務局雖表明執行命令所載之「高雄港務局工務組」與一同 公司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而係高雄港務局與一同公司間始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且表明高雄港務局從未否認一同公司有系爭債權存在,並抗辯原告無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此為其所不否認,並有該書狀在卷可憑,原告亦因而撤回該訴 訟,並向本院聲請更正執行命令所載「高雄港務局工務組」為「高雄港務局」, 雖經本院函復無從准許,但高雄港務局於訴訟中曾陳述不否認與一同公司間有系 爭債權存在一節,確屬實情,此時,如仍解為應以形式上之「高雄港務局工務組 」為扣押命令之第三人,而認系爭債權並未經扣押,顯與誠信原則有違。 ㈣又本件執行命令上記載債務人不得向第三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不得向 債務人為清償之內容,依其意旨,係為使該受扣押之債權,在經扣押時即生確定 之效果,此項確定之內容包括扣押時所存在之債權數額、第三人所得據以援用之 抗辯事由及得否為抵銷之主張之時點等,此與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有關債權讓與 規定中債務人在受債權讓與通知時,所得援用抗辯範圍之意旨相類同,故在該債 權經扣押後,除債務人不得為收取或其他處分行為外,第三人所得援用抗辯之事 由及得據以主抵銷之債權,亦在此一時點確定,故其所得主張對該債權可為抗辯 或為抵銷之事由,應以在此時點前發生者為限,如係在扣押後始發生者,即不得 為援用及主張,而使該受扣押之債權受影響,致損及執行之效力。本件高雄港務 局雖抗辯系爭債權因一同公司停工後,經其清點有溢領工程款之情事,經其依約 為扣抵後,已無可再領取之款項,然系爭債權在扣押時確屬存在,為其所不否認 ,業如前述,而一同公司係在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執行命令送達二個月後之九十一 年十二月十九日始開始停工,亦據高雄港務局所陳明(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答辯 狀),可見在扣押當時,一同公司仍係依約履行其義務之狀態,並無違約情事發 生,則高雄港務局所得據以主張行使扣抵之權利(即一同公司違約之事實),顯 係在本件扣押後始行發生,依上開說明,其所為扣抵對經扣押確認之系爭債權, 應不生效力。高雄港務局抗辯該債權業經其扣抵而消滅,其與一同公司間已無債 權債關係存在,即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系爭債權既經假扣押程序所扣押,而高雄港務局所主張得據以扣抵之 事由均係發生在扣押後,則其所為扣抵自不生效力,系爭債權仍屬存在,則原告 訴請確認一同公司對高雄港務局有系爭四百萬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又本院僅就系爭債權經假扣押後,並不因高雄港務局扣抵之抗辯而消 滅為判斷,至該債權嗣後應由何人受償,高雄港務局得否參與分配,均非本件判 決所確認之範圍,併予說明。 五、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為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一 六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本件原告係於執行程序中聲請就一同公司對高雄港務局 之系爭債權為執行,因高雄港務局對系爭債權之存在與否有爭執並聲明異議,故 而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提起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債權存在,則 對該債權存在與否有爭執者,僅為高雄港務局,一同公司並無爭執,甚且一同公 司於訴訟中亦一再陳稱高雄港務局之清點扣抵不實,而認其對高雄港務局仍有工 程款債權存在,則就本件確認之訴之標的而言,一同公司並無爭執,原告之權利 ,就一同公司部分,並無因而受有不安或受侵害之危險;況且,原告對一同公司 之貨款債權,業經訴訟上和解而成立(即本件執行名義之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 第八八一號和解筆錄),參以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係規定由債權人對 該聲明異議之第三人起訴,並將訴訟告知債務人,並非規定應以債務人為共同被 告,且本件亦無應與債務人合一確定之必要及情事,則原告併以一同公司為被告 ,請求確認其對高雄港務局有系爭債權在,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 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林紀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鄭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