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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號

原告
中菱視聽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人
甲○○
被告
長家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法定代理人
戊○○ 住
被告
康軒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設台北縣新店市○○路○段二一八巷十一號
法定代理人
丙○○ 住
訴訟代理人
張 寧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長家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長家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長家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拾捌萬貳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 實 與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長家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家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就長家公司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長家公司於民國九十年間承攬被告康軒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軒公司)「康軒文教高雄九層工業大樓」之工地工程後,與伊訂立買賣契約書,由伊負責其中廣播消防設備之提供與安裝,約定工程價款經追加減後為新台幣(下同)六十八萬二千元。嗣長家公司財務發生困難,無法繼續付款予下游廠商,康軒公司為確保大樓工程得以順利完成,遂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與長家公司訂立債務承擔之協議書,允諾爾後有關該大樓之工程款,均由康軒公司以監督付款之方式,逕行支付予長家公司之下游廠商。詎伊早於九十一年七月已依約完工,長家公司與康軒公司卻拒不付款,爰依契約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六十八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康軒公司抗辯:伊雖曾與長家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惟該協議書並非債務承擔之約定,蓋長家公司發生財務問題後,伊為確保現場後續工程能順利進行,方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與長家公司進行協議,願就爾後(即九十一年九月十日)進場施作之下游廠商,直接以監督付款之方式給付之,且其前提係在長家公司得請領之工程款範圍內,並不保證下游廠商均能獲得清償。況本件原告早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以前即完成廣播消防設備之安裝工程,伊並已將該部分工程款支付予長家公司,原告並非該協議書監督付款之對象,是原告向伊請求工程款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長家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伊係長家公司承攬康軒公司高雄九層工業大樓工程之下游廠商,負責該工程中廣播消防設備之提供與安裝,應收帳款係六十八萬二千元,長家公司迄今均未清償乙情,業據其提出預定買賣契約書、設備追加減明細表各乙份為證,被告長家公司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已視同自認,原告此部份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六、又原告主張長家公司嗣因財務週轉不靈,遂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與康軒公司訂立協議書,約定爾後有關該工程康軒公司應支付予長家公司之工程款,逕以監督付款方式支付予長家公司之下游廠商等情,亦據其提出協議書乙紙為證,被告康軒公司對此並不爭執,而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該協議書係康軒公司與長家公司之債務承擔契約,其為康軒公司監督付款之對象等節,則為康軒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案之爭點即為:㈠系爭協議書是否係康軒公司對長家公司所負債務之債務承擔契約?㈡原告是否屬於該協議書所約定由康軒公司監督付款之對象?

七、系爭協議書是否係康軒公司對長家公司所負債務之債務承擔契約?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已屬康軒公司債務承擔之承諾,無非係以該協議書上約定有:康軒公司同意爾後應支付予長家公司之工程款,直接以監督付款之方式支付予長家公司之下包廠商等語。惟查:

(一)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並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標準,不能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八號、五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所謂「監督付款」,並非法律定義之專有名詞,而係工程實務界所慣用之名稱,其產生緣由多見於:業主(按:於本件中即為康軒公司)於營造廠商(即長家公司)財務週轉發生困難時,為確保營造廠商所找來之下游承包商願繼續進場完成工作,業主遂出面承諾,願將原預定給付予營造廠商之工程款,或將來營造廠商暨下游承包商繼續施工得請領之款項,藉由監督給付之方式,確保營造廠商能將款項支付予下游承包商。實務上常見之監督給款方式,或有業主開立票據交付予營造廠商,再同時由營造廠商將票據背書轉讓予下游廠商;或有以縮短給付之方式,由業主直接將營造廠商所得領取之金額,經會算審核後逕向下游廠商給付等方式,其約定型態多不勝舉,是業主之承諾監督付款,非必與民法上之「保證」、或「債務承擔」等意義相當,尤其我國工程實務常見多重轉包,且一般百姓並非精曉法律,誤用名詞者亦在所多有,故解釋當事人間之真意,仍應本於前揭判例意旨為之,不得拘泥其中一兩語,合先敘明。

(二)經查:長家公司乃按施工進度向康軒公司請款,於施工進度約總工程之百分之七十六時,因發生財務困難,無法繼續付款予下包廠商,康軒公司為確保其大樓工程得以順利完工,且為免另行發包覓工致施工進度有所拖延,故與長家公司協調,就爾後尚未完成之部分,願以縮短給付之方式逕行支付款項予長家公司下游包商,惟其前提乃以後續須進場施工,且在長家公司得請領之範圍為限等情,此觀諸系爭協議書第一點載明:「乙方(按:即長家公司)因自身財務發生困難,茲為確保上開康軒文教高雄九層工業大樓工地工程之順利進行,同意爾後有關本工程甲方(按:即康軒公司)應支付予乙方之工程款,直接由甲方以監督付款之方式,逕行支付予本工程中乙方之下包廠商。」、第三點載明:「甲方僅於乙方得領取之原工程合約之總工程款金額範圍內,代為處理乙方下包之監督付款事宜,並不負責或保證乙方之下包工程款之完全獲償;乙方與其下包廠商之債權債務關係,與甲方無關。」、第六點載明「乙方僱傭之工地行政人員薪資及勞健保費用由甲方轉由乙方代支,爾後再自乙方結算之工程款中扣除。」等語,即可得證(尤以其中該第一點之「爾後」及第三點約定)。況證人即當時代表長家公司訂立協議書之現場工地主任黃盈智亦到庭證稱:「(問)何謂監督付款?(答)即下包仍向長家公司請款,但長家公司會將單據拿給康軒公司審核,康軒公司審核無誤後,就將款項直接支付給下包。」、「(問)審核何項內容?(答)審核是否有重複請款,已請求過的不能再請求,或者康軒公司認為該廠商將來毋須進場,他們就不會給付了。」、「(問)立協議書時,有無要求康軒公司為長家公司承擔所有債務之意思?(答)沒有,因為康軒公司僅願以監督付款之方式給付,而監督付款在工程慣例上即仍有審核權。」等語明確,益證康軒公司當時因已依施工進度給付長家公司工程款,僅願就爾後繼續施工之進度給款,其並非概括承擔長家公司過往積欠下游承包商之所有債務甚明,是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係康軒公司債務承擔之表示,並不可採。

八、原告是否屬於該協議書所約定由康軒公司監督付款之對象?經查:康軒公司監督付款之範圍僅限於爾後(即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訂約以後)進場施工之部分,亦即系爭大樓工程尚未給款之剩餘約百分之二十四比例工程,已如前述。而原告向長家公司包攬之康軒大樓廣播消防設備工程,早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前即已將器材運入安裝檢驗完畢,長家公司並簽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遠期票據用以支付工程款,期間原告曾聽聞長家公司財務狀況有異,原欲取回該消防廣播設備,經長家公司再三允諾方才作罷等情,均據原告自承在卷,並有預定買賣契約書、設備追加明細表乙份在卷可稽。又原告承作該部分工程,於康軒大樓工程中屬消防設備工程,康軒公司已將該部分之工程款二百九十八萬五千六百五十三元(扣除進貨折讓七千六百二十七元),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依約給付予長家公司完畢,此除有康軒大樓工程之階段請款表、長家公司工程請款單、階段請款驗收單、高雄市消防局書函、康軒公司支出傳票、匯款回條聯、工程日報表各乙份在卷足證外,並經證人黃盈智到庭結證屬實。是康軒公司既於系爭協議書訂立前,即已依約將消防設備階段之工程款支付予長家公司,其自無重複支付之理,系爭協議書監督付款之對象應未包括原告甚明。

九、綜上所述,原告施作之廣播消防工程乃與長家公司立約,康軒公司雖與長家公司訂立系爭協議書,承諾願將爾後應給付予長家公司之工程款,以監督付款之方式逕行給付予下游廠商,惟該承諾並非即願承擔長家公司所積欠下游廠商之一切債務,且原告並非爾後進場施工之廠商,非屬康軒公司依協議書監督付款之對象,原告仍應本於其與長家公司之契約向長家公司請求。是本件原告本於與長家公司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長家公司給付六十八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本於協議書主張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康軒公司連帶給付上開本息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其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二、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林紀元~B 法官 甯 馨~B 法官 蔡川富

~B法院書記官 黃俊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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