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七四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七四號
- 原告
- 花東製米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零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起,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業務員,銷售、運送貨物及收取貨款等業務,惟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初止,連續在高雄縣市地區向客戶收取貨款計新台幣(下同)六十六萬零四百九十元後,竟未繳回原告處,經原告催討後,始承認其侵占該貨款並承諾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前予以返還,然迄今竟仍未返還,致原告因之受有前開款項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開貨款六十六萬零四百九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六萬零四百九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應收帳款報表、切結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五三號起訴書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年易字第二九五六號刑事偵審卷宗,核閱屬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六十六萬零四百九十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即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 徐美麗
~B法院書記官 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