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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號

原告
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鄭光宏
被告
亨大貿易有限公司
被告
?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丁○○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肆萬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六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亨大貿易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甲○○、丁○○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肆佰伍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止,分四十八期攤還,利息按照借款日之基本放款利率(當時為年息百分之十一點零五)減碼百分之一點八四計算,嗣後隨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並約定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起即未按期攤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迄今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本票各一件、授信約定書二份、放款餘額查詢報表及存放款牌告利率表各一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均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聲明,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既堪信為真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訴請擔任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蘇姿月

~B法院書記官 歐文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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