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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五八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五八號

原告
英姿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律師
被告
澄維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設高雄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律師

        陳雅娟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伍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萬伍仟捌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五日承攬被告承作之高雄市君毅正勤國宅社區第二期(獅甲一、二期)水電新建工程五八九地號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總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六千四百六十萬二千八百十七元,嗣系爭工程伊已依約完工並經業主高雄市政府國民住宅處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驗收合格,惟被告除依約應扣除之保固金外,尚有九十四萬六千五百五十元工程款尚未給付。又被告於伊施作完成尚未驗收前,未經伊同意即擅自使用完成之設備,致不鏽鋼管嚴重侵蝕受損,經伊委請茂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茂岱公司)修補,共支付工資三十一萬五千元,此部分費用依約亦應由被告負擔。而被告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另委請伊施作臨時給排水及伐基工程,總工程款為七十三萬四千七百四十一元,被告亦迄未給付,連同上開積欠之工程款及不鏽鋼管修補費用,合計尚有一百九十九萬六千二百九十一元工程款尚未給付,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聲明求為命: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九十九萬六千二百九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九十四萬六千五百五十元工程款,係原告同意扣除之款項,而不鏽鋼管工程本係原告依約應施作之項目,原告不得另向伊請求該部分費用三十一萬五千元,至於臨時給排水及伐基工程,亦屬原告依約應施作之項目,原告請求伊支付七十三萬四千七百四十一元,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六年十月五日承攬被告承作之系爭工程,約定總工程款六千四百六十萬二千八百十七元,嗣系爭工程伊已依約完工並經業主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驗收合格,惟除依約應扣除之保固金外,被告尚另扣款九十四萬六千五百五十元,及其於系爭工程正式驗收前,就不鏽鋼管部分工程另委請茂岱公司修補,共支付工資三十一萬五千元,及其確有施作臨時給排水與伐基工程之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工程合約書、工程結算證明書、茂岱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臨時給排水與伐基工程請款單在卷可稽,則此部分事實,均可信為真實。又原告係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被告則抗辯原告上開各項請求並無所據,故本件之爭點應在於:㈠被告自系爭工程款中扣除九十四萬六千五百五十元有無依據?㈡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於驗收前修補不鏽鋼管之工資三十一萬五千元有無理由?㈢臨時給排水及伐基工程是否屬於原告依約應施作之項目?茲分述之。

㈠、被告自系爭工程款中扣除九十四萬六千五百五十元有無依據?本件被告自系爭工程款中所扣除之九十四萬六千五百五十元,其項目包括:⒈假設工程費及清潔費三十四萬三千五百二十七元;⒉屋頂不鏽鋼管修補費用(含工資及材料)四十七萬九千八百九十八元;⒊自來水總表箱及雨污水分流工程改善費用十二萬三千一百二十五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之扣款明細表及收據在卷可稽,可信為真實。茲就被告上開各項扣款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⒈假設工程費及清潔費三十四萬三千五百二十七元部分:

①按所謂「假設工程費及清潔費」,係指工程施工中,各承包廠商因共同使用該工地之相關公共設施所支出之水電及各雜項費用(含工人吃完之便當盒垃圾及廁所清潔費),依工程實務慣例,該項費用則需由使用該工地設備之各承包廠商依承攬總價比例分攤。而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二條第四項「施工中一切所須之臨時用水、臨時工寮、倉庫、用電、電話、照明及安全設施、塔吊及搬運器具、水泥、沙石、混凝土、無線對講機,概由乙方自行負責,若無法自行負責而使用甲方(被告)之設施,則必須負擔相關之費用。」之約定,可知兩造於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時,已依上開工程慣例,約定原告須分攤該項費用。

②再者,高雄市政府國宅處係將本件君毅正勤國宅社區第二期工程分別委由慈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土木工程部分─下稱慈強公司)及被告施作(水電工程部分),被告再將其承攬之水電工程轉包由原告、訴外人明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明翊公司)、力田工程行及和隆興企業行施行,而原告是上開四家下包廠商中承攬金額最大者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本件國宅新建工程之全部假設工程費及清潔費合計約一千多萬元,且由慈強公司先墊付,慈強公司即要求被告應依工程款比例分擔(約三百萬元),然依原告及其他三家廠商與被告間之約定,被告上開應負擔之費用應輾轉由原告等四家下包廠商分攤,故原告與其他三家廠商於得知上開消息後,即主動要求被告出面協調雙方比例分攤之相關問題,以爭取比較有利的條件,故原告乃委由其工地主任陳秋龍,與明翊公司負責人林艷靜的配偶邱竹盛、力田工程行的合夥人林天飛及和隆興企業行的負責人何烈雄等人,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在被告公司協調如何負擔該費用,嗣參與協調者均同意上開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其餘則由四家下包廠商依其實際承攬之價款比例負擔(包括原告、明翊、力田、和隆興),而協調時之所以沒有確定各廠商應分擔之金額,係因被告還要向慈強公司繼續爭取較低之費用,嗣後慈強公司同意被告負擔款項降為九十萬元,明翊、力田及和隆興等三家廠商即均依上開協調結果,同意被告自渠等應領之工程款中扣除應分擔款項〔⑴明翊公司工程款為一千五百零五萬七千七百十三元,分攤七萬六千二百五十七元;⑵力田工程行工程款為一千五百七十三萬三千二百九十九元,負擔七萬九千六百七十八元;⑶和隆興企業行工程款為六百十五萬七千一百七十五元,負擔三萬一千一百八十二元,即約各占其總工程款千分之五;上開⑴⑵⑶所列各應負擔之款項均尚未包含5%營業稅〕等情,業據證人邱竹盛、林天飛及何烈雄等人證述綦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筆錄),並有扣款比例明細表在卷足證。

③依上所述,可知依照系爭合約之約定,原告必須分擔該假設工程費及清潔費,今兩造及明翊等三家廠商既已協調比例分擔,原告嗣後自無拒絕分擔之理,以明翊等三家廠商均各依其承攬總價千分之五比例分擔,依原告承攬總價六千四百六十萬二千八百十七元計算,原告依比例應分擔之費用為三十二萬七千一百六十九元(00000000 ×5÷1000=327169),再加上百分之五營業稅一萬六千三百五十八元(327169 ×5%=16358;元以下四捨五入),其實際應負擔之款項為三十四萬三千五百二十七元(327169+16358=343527)。從而,被告依照兩造間之協議,自系爭工程款中扣除假設工程費及清潔費三十四萬三千五百二十七元,核屬正當。

⒉屋頂不鏽鋼管修補費四十七萬九千八百九十八元部分:

①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又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及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乙方(原告)應自行保管所承包工程中之各項材料至業主交屋之日止,期間若有遭受破壞或失竊應自行修後補全。」系爭工程合約書第五條第五項亦有約定。

②經查,原告承作之系爭屋頂不鏽鋼管工程,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完工驗收前,因有腐蝕破損而產生漏水之情事,經被告於同月十三日函請原告修理,然原告未予修理,被告再於同月二十三日以連絡單通知原告修復,詎原告仍未能修復,嗣被告乃於同月二十八日以存證信函限原告於同年六月二日前修補完成,如屆期未能依約修復完成,被告則將逕行委請其他廠商修繕,再將該支出費用自原告應領取之工程款中扣除等情,有連絡單及存證信函可證。然因原告仍未能於上開期限內修復,被告乃於同年六月七日委請君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君湛公司)修繕,共支付工程款及材料費用合計四十七萬九千八百九十八元之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工程修繕契約書及支出款項明細表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③雖原告主張被告於該不鏽鋼管工程施作完成尚未驗收前,未經其同意即擅自使用(抽取系爭工地之地下水),致不鏽鋼管遭含有腐蝕化學物質之地下水侵蝕受損等語,並提出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燁聯公司)之客戶申訴案件分析報告為證。惟查,燁聯公司上開分析報告雖記載「推論是因廠商以地下水測試管路後,含高氯停滯水及沈積物受微生物作用而造成的腐蝕現象」等語,然燁聯公司係原告所安裝之系爭不鏽鋼管上遊鋼捲供應廠商(燁聯公司將其生廠之鋼捲售予燁興公司,再由燁興公司製成鋼管後售予原告),對於系爭不鏽鋼管受損乙事,於責任歸屬上具有利害關係,且該分析報告又係原告反應投訴後所作成,其客觀、真實性顯有疑義,況且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工地之地下水含有上開腐蝕化學成份,故原告主張該不鏽鋼管係因抽取地下水而受損乙事,並無可採。又縱認該不鏽鋼管確肇因於抽取地下水導致受損,然於系爭工程正式驗收完成前,依約原告本負有妥善保存該不鏽鋼管之責,今原告既同意讓工地全體廠商使用該鋼管抽取地下水(原告自認包括其下包廠商茂岱公司也有在使用該鋼管所抽取之地下水),就該不鏽鋼管因此受損所支出之修繕費用,依法應自負承擔之責。

④綜上,系爭不鏽鋼管工程於驗收前,既存有未具備約定品質及不適於約定使用之瑕疵,且經被告得定相當期限請求修補未果,依法被告得自行修補,並向原告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職是,被告自系爭工程款中,扣除其委請君湛公司修繕之款項及材料費用合計四十七萬九千八百九十八元,自屬有據。

⒊自來水總表箱及雨污水分流改善工程費用十二萬三千一百二十五元部分:

①本件系爭自來水總表箱及雨污水分流改善工程因設計錯誤,於施作完成驗收時經業主要求重新施作,嗣經兩造協議結果,兩造同意各自負擔其支付之二分之一施作及改善工程費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抗辯其負責施作之項目包含:⑴環工技師計畫書及簽證費七萬二千元、⑵檢驗跑件手續費十二萬元、⑶PC浪板一萬五千零四十八元、⑷五金另料一萬五千七百零一元及⑸倒色水及照相一萬一千七百五十元,然因倒色水及照相乙項原告未配合作業且未出工,故上開⑸所示款項應由原告全額負擔,而其餘⑴至⑷等四項工程款合計為二十二萬二千七百四十九元,則依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之約定,由被告負擔十一萬一千三百七十五元,連同上開倒色水及照相一萬一千七百五十元應由原告全額負擔,合計原告共應負擔十二萬三千一百二十五元。

②經查,被告抗辯其支付上開五項費用乙節,固提出計算明細表、環境工程技師執行業務收據、統一發票、客戶發票明細表及出貨、公工申請單為證;而原告則主張被告上開⑴環工技師計畫書及簽證費七萬二千元及⑵檢驗跑件手續費十二萬元並無依據,另⑸倒色水及照相一萬一千七百五十元部分,因被告並未知會原告出工,且原告承包之範圍僅有三池,被告全額扣除十池施工費用,亦有未當等語。惟查,被告確實支出上開⑴所示之環工技師計畫書及簽證費七萬二千元之事實,有揚昇環境工程技師事務所出具之環境工程技師執行業務收據為證,而系爭自來水總表箱及雨污水分流改善工程既因設計錯誤而重新施作,依規定自應另行委由環境工程技師計劃及簽認,是該部分款項,自屬必要。至於被告主張其支出⑵所示之檢驗跑件手續費十二萬元部分,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佐證;而依原告所提經被告簽認之兩造協議分擔費用明細表,載明「相關疏通手續費120000」等語,有該明細表在卷足憑,顯示原告主張被告所謂「檢驗跑件手續費十二萬元」,係被告透過民意代表關說該自來水總表箱工程所支出之費用乙節,應屬可採。況原告主張該項「檢驗跑件手續費十二萬元」,係其自行出資委由他人代辦乙事,亦據證人即系爭工程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春雨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顏春福證述綦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筆錄),復有收據在卷足證,足認被告主張其支付「檢驗跑件手續費十二萬元」乙事,顯與事實不符。另上開⑸所示之倒色水及照相一萬一千七百五十元部分,雖原告並未出工,然未經兩造協議前,被告即片面主張原告應全額負擔該部分款項,顯屬無據,況且原告承包之範圍僅有三池,被告要求原告負責十池全額費用,亦有不當,依兩造先前之協議,該部分費用依約仍應由兩造平均負擔,始屬合理。

③至於被告抗辯系爭自來水總表箱及雨污水分流改善工程費用,業經兩造同意結算金額,並經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開立面額三十一萬三千三百八十六元發票請款,其於扣除原告應負擔部分後,已於翌日將餘額十九萬零二百六十一元匯給原告,原告不得就此再另行爭執等語。惟查,原告係被告之下包廠商,其每期所請領之工程款,均係經被告確認告知金額後再開立統一發票請款,倘未經被告確認,縱令原告依其認定之金額開立發票請款,被告亦不會如數給付,今原告依被告通知得請款之額度開立發票請款,尚難以此逕認定原告已同意被告此部分之扣款,被告所辯並無憑據,不足採信。

④承上所述,可知就系爭自來水總表箱及雨污水分流改善工程部分,被告可以自系爭工程款中扣除之項目為:⑴環工技師計畫書及簽證費七萬二千元、⑵PC浪板一萬五千零四十八元、⑷五金另料一萬五千七百零一元及⑸倒色水及照相一萬一千七百五十元,合計十一萬四千五百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原告應負擔二分之一計算,被告實際可扣除五萬七千二百五十元。今被告竟自原告應得之工程款中扣除十二萬三千一百二十五元,其超額扣款六萬五千八百七十五元部分,自屬無據。

⒋綜上,可知被告自系爭工程款中扣除之費用,於八十八萬零六百七十五元範圍內為有理由(⒈假設工程費及清潔費三十四萬三千五百二十七元;⒉屋頂不鏽鋼管修補費用四十七萬九千八百九十八元;⒊自來水總表箱及雨污水分流改善工程費用五萬七千二百五十元);逾此為無理由,被告仍應依約給付原告該超額扣款之六萬五千八百七十五元工程款。

㈡、原告請求被告支付驗收前修補不鏽鋼管之工資三十一萬五千元有無理由?

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支付修補不鏽鋼管之工資三十一萬五千元,係以被告於該不鏽鋼管工程施作完成尚未驗收前,未經其同意即擅自使用,致不鏽鋼管遭含有腐蝕化學物質之地下水所侵蝕受損,而另行委請茂岱公司修繕,額外支出修補費用三十一萬五千元為主要論據。

⒉惟查,承前㈠⒉所述,可知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且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五條第五項約定,原告亦應自行保管所承包工程中之各項材料至業主交屋之日止,期間若有遭受破壞或失竊應自行修補。又不鏽鋼管工程既係原告依約所應施作之項目,於完工驗收前即於九十一年四月間既發生腐蝕漏水之情事(被告嗣後於同年五月間函請原告修繕),顯示原告承作之系爭不鏽鋼管工程於驗收前,存有未具備約定品質及不適於約定使用之瑕疵,而原告為負其瑕疵擔保之責,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委託茂岱公司修繕,乃履行承攬人應盡之義務,該義務自為系爭工程合約所含括,原告不得主張該款項為系爭工程合約外被告應另行給付之工程款。況且該不鏽鋼管工程經被告委請茂岱公司修繕結後仍無法完全修復,經被告先後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二十三日及二十八日函請原告修繕未果後,於同年六月七日委請君湛公司修繕完成之事實,亦為原告所自認,由此益可證明原告並未依約完成系爭不鏽鋼管工程。

⒊綜上,系爭不鏽鋼管修繕工資三十一萬五千元,係被告依約應自行負擔之費用,該款項為系爭工程款所包括,原告主張該部分款項為系爭工程合約外被告應另行給付之款項等語,自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一萬五千元修繕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臨時給排水及伐基工程是否屬於原告依約應施作之項目(七十三萬四千七百四十一元)?

⒈按所謂「臨時給排水」工程,乃係興建大樓時為提供土木及RC灌漿工程清洗排水之用,臨時施作之供水管線工程。而「伐基工程」,即指地下伐基水箱連通管工程,此乃因大樓施工時,地下室工程會有地下水湧出,且地下室停車場下一層即工程實務所稱之伐基水箱,伐基水箱係以格式型施工建造,使地下湧出之地下水源得以藉由伐基連通管流至較低位置,再經由抽水馬達將水抽出,使大樓地下停車場不致因地下水滲透受損,而影響地下室之結構安全,合先敘明。

⒉又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二條第一項「依甲方(被告)向高雄市政府國民住宅處所承攬高雄市君毅正勤國宅社區第二期(獅甲一、二期)水電新建工程五八九地號水電工程之合約圖說、標準、施工說明、補充規定等為施工範圍。」、第二項「施工中如因圖、說等末予明白陳述,但卻屬一般之施工慣例者、或屬連貫性之工作者,乙方(原告)應本誠實態度,依責任施工原則予以完成,不另加價。」、第四項「施工中一切所須之『臨時用水』‧‧,概由乙方自行負責。」之約定,及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系爭工程合約書請款明細表第項以下「PVC排水管」之記載,可知系爭工程中之臨時用水及該新建工程施工中相關之排水管線,均屬原告依約承攬所應施作之項目。再者,依系爭水電新建工程之「筏基層排水設備平面配置圖」所載內容,亦可看出「筏基連通管工程」確屬該水電新建工程之範圍。參以,原告亦自認其施作之「臨時給排水及伐基工程」,為該臨時給排水之水電管線及伐基連通管之水管工程,此與原告承攬之系爭水電新建工程內容相符,且以該項工程確由原告施作完成等情觀之,該項工程確係身為專業水電工程公司之原告所能勝任。倘若該項工程並非系爭工程合約書所概括,以該工程原告早於八十六、七年即已施作完成觀之(此完工期間兩造均未爭執),原告理應於完工時即向被告請款,又豈會延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兩造因系爭工程扣款問題而生爭執時,才開立請款單向被告請款,衡情亦與經驗法則有違。

⒊綜上,依系爭工程合約書與其附圖所載之內容及臨時給排水及伐基工程之屬性,可證該臨時給排水及伐基工程確是原告依約應施作之項目。今原告主張該項工程並非其依約應施作之項目,而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工程款七十三萬四千七百四十一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前所述,原告依約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為六萬五千八百七十五元之事實,堪予認定。從而,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萬五千八百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左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㈤、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台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判決第一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六萬五千八百七十五元,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業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唐照明

~B法院書記官 李承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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