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九六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九六號
- 原告
- 力升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陳旻沂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艾黎律師
- 被告
- 高雄縣美濃鎮公所 設高雄縣美濃鎮○○路二六0號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萬零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曰承攬被告有關東門里民權路側排水溝護岸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九十一萬八千元,於全部完工經被告派員驗收合格一次付清,而前開工程已於九十年三月間竣工並驗收合格,依兩造合約第四條約定,被告應給付全部工程款,原告迭催被告付款,均遭拒絕,原告不得已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函催被告付款,詎被告竟稱原告已領取全部工程款,然原告未曾領受任何系爭工程款。原告爰依得依民法承欖之法律關係及工程合約第三係及第四條等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玖拾壹萬捌仟元,暨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謂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系爭工程由原告施作並於九十年三月間已全部完工並驗收及依兩造約定在驗收完成後應給付工程款之事實不爭執,然工程款已由原告領取完畢,被告無再為給付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曰承攬被告有關東門里民權路側排水溝護岸工程,約定工程款九十一萬八千元,且工程款應於全部完工驗收合格後一次付清,而系爭工程已於九十年三月間全部完工並驗收合格等事實,業據提出工程合約、函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認為真實。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系爭工程款是否已由原告領取完畢,應由何人舉證證明款項是否已領取之事實?本院判斷意見如下: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二四號、三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七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就系爭工程款業由原告施作全部完工並經驗收完畢,且依兩造約定應於驗收後即給付全部工程款之事實並不爭執,僅以其業經給付全部工程款完畢等語置辯,惟查被告所主張被告於領取系爭工程款時,所蓋用於被告支出傳票上之原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乙○○印文,經送鑑定結果,均與原告所提出之公司印章實物及兩造所訂系爭工程合約上之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之印文並不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山肅字第0九二六九四一0三六三號函及鑑定通知書可參,是並不能證明原告曾領取任何工程款,而原告又否認曾領取系爭工程款,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並不能舉證證明原告確已領取系爭工程款完畢。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已給付系爭工程款,原告本於承攬及兩造工程合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九十一萬八千元及自催告函送達後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屬正當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因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贅述。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B法官 林玉心
~B法院書記官 陳家宏